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杭州米兰花园酒店有限公司
苍南县灵溪镇米兰风尚酒店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951736号“米兰”注册商标、第4578697号米兰风尚MILANFASHION”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不得在其酒店店招及互联网订房平台使用上述注册商标;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合理费用1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撤回部分事实后):一、原告享有第951736号“米兰”注册商标、第4578697号“米兰风尚MILANFASHION”注册商标专用权。第951736号“米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临时餐室;自助餐馆;快餐馆;旅馆;住所(饭店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原告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转让受让第951736号“米兰”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2月21日。原告于2005年4月1日向商标局申请第4578697号“米兰风尚MILANFASHION”注册商标,商标局于2009年9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餐馆;旅馆预订;快餐馆;汽车旅馆;酒吧;茶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9月27日。

二、原告在酒店服务上持续使用“米兰”商标己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自2004年开始在“酒店”服务项目上使用第951736号“米兰”注册商标以来,已持续使用17年,原告第951736号“米兰”商标荣获了2016年杭州市著名商标、2017年浙江省著名商标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通过商标许可形式在浙江省经营多家米兰系列高端精品酒店,尤其是原告米兰花园酒店因地处杭州西湖附近,给国内外游客提供优质贴心完善的服务,在消费者中具有良好的口碑。

三、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与第951736号“米兰”注册商标、第4578697号“米兰风尚MILANFASHION”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及维权费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所经营的“米兰风尚酒店灵溪镇(苍南动车站)”在互联网预定平台上使用“米兰风尚酒店”作为其酒店名称,并使用“米兰风情主题房”对酒店房型命名,完整包含了原告“米兰”注册商标,上述行为皆属于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与原告第951736号“米兰”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所经营的“米兰风尚酒店灵溪镇(苍商动车站)”在互联网预定平台上使用“米兰风尚酒店”作为其酒店名称,在酒店店招上使用“米兰风尚酒店MilanFashionHotel”标识并将含有该标识的照片上传至互联网酒店预订平台对消费者进行宣传推广,引导消费者误以为被告酒店是原告系列酒店,以此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其中“酒店”以及“Hotel”是对“旅馆、酒店”服务的专用名词,不具有显著性,被告使用的“米兰风尚MILANFASHION”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米兰风尚MILANFASHION”完全相同,被告的上述行为皆属于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与原告第4578697号“米兰风尚MILANFASHION”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许可杭州米兰风尚酒店有限公司使用第951736号“米兰”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21年3月10日至2024年3月9日,许可费用为每年三十五万元,并向商标局申请办理许可备案。原告许可德清米兰洲际酒店有限公司使用第951736号“米兰”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21年3月10日至2024年3月9日,许可费用为每年三十万元,并向商标局申请办理许可备案。

被告在旅馆服务项目上擅自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被告的侵权行为降低了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被告经营酒店所提供的服务质量较差,被告的侵权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原告多年经营所积累的商标美誉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大量侵权使用与“米兰”系列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通过互联网等平台进行推广,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范围和后果,被告侵权时间长达6年,侵权规模较大,侵权行为极其恶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及11000元维权费用的诉求合理合法。

被告辩称:1.原告在工商登记时向经向有关部门查询,未发现涉案商标注册信息,且原告也未主动告知被告有关侵权情况,被告不存在主观故意;2.即便被告构成侵权,“米兰”和“米兰风尚MILANFASHION”商标在浙江省范围内实际并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原告关联性不强,不足以让大众产生混淆,且被告仅系在小镇上经营小宾馆,受疫情影响盈利也较少,未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害,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3.原告主张以加盟费确定赔偿数额,但所依据的系四星、五星等高档酒店加盟费,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2月21日,第951736号“米兰”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自助餐馆;旅馆;住所(饭店供膳寄宿处)等,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2月20日,2014年12月1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杭州米兰花园酒店有限公司。2009年9月28日,第4578697号“米兰风尚MILANFASHION”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旅馆预订等,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9月27日。

2016年12月、2017年1月,第951736号“米兰”商标分别被杭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杭州市著名商标和浙江省著名商标。

2021年4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燕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燕使用公证处手机下载安装“美团”应用软件,登陆后进入“酒店”界面,选择位置“温州”后搜索关键字“米兰”。在搜索结果点击浏览“米兰风尚酒店舒适型”详情页面,显示酒店名称为“米兰风尚酒店”,地址为“河滨东路765号灵溪镇(苍南动车站)”,各房型预订单价为196元-198元,其中一个房型名称为“米兰风情主题房”,宣传图片中的店招为酒店正面左侧竖向并排排列、字体较大的“米兰风尚酒店”和“MILANFASHIONHETEL”字样,相关经营信息显示2012年开业、50间客房,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被告。

另查明,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3年5月21日,投资人为王道富,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变更和续展证明、荣誉证书、侵权取证公证书、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当事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因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或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51736号“米兰”和第4578697号“米兰风尚MILANFASHION”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苍南县灵溪镇米兰风尚酒店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酒店门头店招,以及互联网订房平台的酒店名称和店招图片处突出使用了“米兰风尚酒店”、“MILANFASHION”字样的标识,在互联网订房平台的房型名称处突出使用了“米兰风情主题房”字样的标识,上述标识位置突出、醒目,在该酒店经营的商业活动中,起到了识别商业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所从事的住宿服务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旅馆、住所”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同类服务。在被告使用的“米兰风尚酒店”、“米兰风情主题房”标识中,“酒店”和“主题房”系服务类别,不具有识别功能,“米兰”相较“风尚”和“风情”而言也更具品牌辨识度和公众关注度,故“米兰”字样是其中最具有显著性的部分,起到了来源识别功能的作用,其与原告的第951736号“米兰”商标相比,除字体、颜色有别外,文字上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被告在店招和店招图片中以竖向并排方式进行整体结合使用的“米兰风尚酒店”和“MILANFASHION”标识,与第4578697号“米兰风尚MILANFASHION”商标相比,除文字排列、字体、颜色有别外,中英文拼写完全相同,亦构成近似商标。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属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第951736号和第45786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按照其商标使用许可费的合理倍数确定,但其所提供协议的许可内容、范围、时间、使用方式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并不一致,且被许可方所经营酒店的地区经济水平和酒店服务档次不同,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故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无法查明,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1涉案第951736号商标被认定为杭州市著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2.案涉酒店2012年开业,有50间客房,各房型预订单价为196元-198元;3.涉案酒店与原告经营或许可经营的米兰系列酒店外观、档次不同;4.结合本案案情难易程度、工作量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商品购买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酌情予以支持合理、必要部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南县灵溪镇米兰风尚酒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米兰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51736号、第45786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米兰风尚酒店灵溪镇(苍商动车站)”的酒店店招及互联网订房平台上使用“米兰”、“米兰风尚”、“MILANFASHION”标识;

二、被告苍南县灵溪镇米兰风尚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米兰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米兰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原告杭州米兰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497元,被告苍南县灵溪镇米兰风尚酒店负担1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07
发布日期 2022-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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