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浅若清风商贸有限公司 三河利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梧桐鑫亿商贸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清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标龙公司、利亿峰公司、顺和仁公司给付票据金额10万元;2.请求标龙公司、利亿峰公司、顺和仁公司、梧桐公司支付逾期应履行的债务利息(2021年8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9日,霸州青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旅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标龙公司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票面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9日,先后背书给利亿峰公司、顺和仁公司、长沙智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悦公司)、湖南中顺汇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长沙荣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捷公司)、梧桐公司、原告。票据到期后被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标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前与我方沟通就直接提起诉讼,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取得票据是存在真实的交易。 被告利亿峰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我方认为应该一同承担责任。 被告顺和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应该由承兑人来赔偿。 被告梧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我方没有钱支付。 清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0日,青旅公司向标龙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0810698121114,票面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9日,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截至2021年7月7日,案涉汇票先后被背书转让给利亿峰公司、顺和仁公司、智悦公司、汇达公司、荣捷公司、梧桐公司、清风公司,清风公司为最后持票人。清风公司于2020年8月9日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案涉汇票必要事项记载齐全,应属合法有效票据。清风公司经连续背书转让获得该票据后,该票据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清风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标龙公司、利亿峰公司、顺和仁公司、梧桐公司行使该票据项下的追索权,清风公司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顺和仁公司和利亿峰公司的辩称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进行相应调整。标龙公司辩称清风公司无证据证明票据的取得系存在真实的交易,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具有无因性的特点,持票人即使与背书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可以持有效票据向背书人人主张权利,标龙公司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河利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顺和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浅若清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 二、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河利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顺和仁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梧桐鑫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浅若清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浅若清风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河利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顺和仁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梧桐鑫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0-26 |
| 发布日期 | 2022-02-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