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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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平度农信蔬菜食品有限公司 青岛恒联典邑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
| 法院 | 青岛海事法院 |
| 裁判结果 | 恒联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农信公司支付恒联公司运费欠款1620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农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农信公司委托恒联公司安排货物进出口事宜。后,恒联公司完成了代为办理货物出口事宜,但农信公司至今仍拖欠恒联公司部分费用未予支付。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下半年,恒联公司员工张世盟代表恒联公司通过电话与农信公司取得联系,经过洽谈双方确定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直至2017年3月,农信公司委托恒联公司代为办理多起货物的进出口货运代理相关事宜,且农信公司付款良好。之后,农信公司频繁向恒联公司订舱,2017年3月至6月期间,双方间共发生十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相关业务,恒联公司代为农信公司垫付的费用,农信公司一直未予支付。这十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相关事宜,经恒联公司报价,农信公司确认的费用如下: 2017年3月25日,农信公司向恒联公司出具加盖其公章的《确认委托报关订舱函》,载明:我司确认委托贵司代理我司进出口货物报关等业务信息。货物品名为保鲜西蓝花;提单号为HDMUXIAE1271573;船名航次日期为HYUNDAIVOYAGER/056W,2017年4月1日;起运港厦门;目的港DUBAI;运费16695元。该份《确认委托报关订舱函》还确认了另一票出口货物的信息:货物品名为保鲜西蓝花;提单号为XAE0052712;船名航次日期为GODSPEED/330W,2017年4月13日;起运港厦门;目的港JEBELALI;运费21764元。 2017年4月14日,农信公司向恒联公司出具加盖其公章的《确认委托报关订舱函》,载明:我司确认委托贵司代理我司进出口货物报关等业务信息。货物品名为保鲜胡萝卜;提单号为APLU666217688;船名航次日期为APLCOLUMBUS/205GFW,2017年4月20日;起运港青岛;目的港JEBELALI;运费13974元。该份《确认委托报关订舱函》还确认了另一票出口货物的信息:货物品名为保鲜大白菜、保鲜白萝卜;提单号为APLU666217766;船名航次日期为CMACGMPELLAS/207GFW,2017年4月27日;起运港青岛;目的港为JEBELALI;运费13974元。 2017年4月22日,农信公司向恒联公司出具加盖其公章的《确认委托报关订舱函》,载明:我司确认委托贵司代理我司进出口货物报关等业务信息。货物品名为保鲜大白菜、保鲜西芹;提单号为COSU6117273360;船名航次日期为CSCLNEPTUNE/036W,2017年4月30日;起运港青岛;目的港JEBELALI;运费13200元。该份《确认委托报关订舱函》还确认了另一票出口货物的信息:货物品名为保鲜大葱、保鲜西芹;提单号为COSU6117273380;船名航次日期为LLOYDPARSIFAL/008W,2017年5月7日;起运港青岛;目的港JEBELALI,运费14700元。 2017年5月3日,农信公司向恒联公司出具加盖其公章的《确认委托报关订舱函》,载明:我司确认委托贵司代理我司进出口货物报关等业务信息。货物品名为保鲜大白菜、保鲜白萝卜;提单号为APLU666235281;船名航次日期为CMACGMLEO/211,2017年5月11日;起运港青岛;目的港JEBELALI;运费13200元。该份《确认委托报关订舱函》还确认了另一票出口货物的信息:货物品名为保鲜西蓝花,提单号为APLU666218007;船名航次日期为APLMEXICOCITY/213GFW,2017年5月18日;起运港青岛;目的港JEBELALI,运费11700元。 2017年5月16日,农信公司向恒联公司出具加盖其公章的《确认委托报关订舱函》,载明:我司确认委托贵司代理我司进出口货物报关等业务信息。货物品名为保鲜生姜、保鲜白萝卜、保鲜大白菜、保鲜白花菜;提单号为140700587034;船名航次日期为OOCLAMERICA/085W,2017年5月21日;起运港青岛;目的港JEBELALI;运费14000元。该份《确认委托报关订舱函》还确认了另一票出口货物的信息:货物品名为保鲜蒜苔、保鲜生菜、保鲜胡萝卜、保鲜大白菜、保鲜白花菜、保鲜西兰花,提单号为Z240065262;船名航次日期为SEASPANYANGTZE/002W,2017年6月2日;起运港青岛;目的港JEBELALI,运费19145元。 上述十票货物,农信公司确认的运费数额总计为152352元。恒联公司还提交了此十票货物的报关单、装箱单、买卖合同、商业发票证明业务的实际发生。为履行农信公司委托的此十票出口货物货运代理相关业务,恒联公司又分别向青岛亚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凯恒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恒通伟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办理了订舱业务,并为农信公司代为支付了涉案业务所需的海运费。庭审中,恒联公司陈述称其实际业务操作过程中,代为农信公司支付的费用加上相应的利润为诉状中请求的162076元。恒联公司当庭主张以业经农信公司确认的运费数额为其索赔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农信公司委托恒联公司代为办理涉案十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相关事宜,农信公司出具给恒联公司的《确认委托报关订舱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行使合同权利。恒联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受农信公司的委托,具体为农信公司安排的十票货物的出口办理了货运代理相关业务,并为委托事项的完成,代为农信公司垫付运费。农信公司在《确认委托报关订舱函》对该十票货物的运费数额已分别予以确认,农信公司未按约定向恒联公司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综上,恒联公司要求农信公司支付海运费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市平度农信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恒联典邑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运费欠款152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2元,由恒联公司负担212.50元,农信公司负担3329.50。 农信公司围绕再审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函》五份。证明:恒联公司向农信公司出具保函,恒联公司确认,双方之间就涉案货物不存在委托关系,涉案纠纷的全部费用与农信公司无关。 证据二、(2018)鲁72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恒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世盟的授权委托书、农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波与恒联公司张世盟的录音、农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波、恒联公司张世盟与代兴坤的录音。证明:恒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世盟也明确确认恒联公司向农信公司出具了涉案纠纷的全部费用与农信公司无关的保函,涉案纠纷的全部费用与农信公司无关。 证据三、代兴坤付款的6笔银行水单记录。证明:就恒联公司诉请的涉案货物,委托方代兴坤已向恒联公司支付了代理费,同时证明恒联公司与农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恒联公司围绕再审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APLU666217766、COSU6117273360、HDMUXIAE1271573、XAE0052712、APLU666217688、APLU666235281、APLU666218007、COSU6117273380、140700587034、Z240065262、NYKSTA60V6511700号提单。证明:恒联公司为农信公司办理了货物出口手续。 证据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恒联公司为农信公司货物出口支付了费用。 证据三、欠费明细表。证明:农信公司欠款具体明细。 证据四、《确认委托报关订舱函》五份。证明:证明农信公司对涉案货物费用的确认以及对涉案货物是清楚的。 证据五、箱单、报关单、发票。证明:证明农信公司委托恒联公司代理出口是真实存在的。 证据六、双方之间合作的所有提单、单据、付款水单。证明:恒联公司与农信公司之间一共合作了18票货物,其中8票已经付款,剩余10票货物的海运费以及其中1票货物的查验、倒箱费尚未支付。 对农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恒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中的(2018)鲁72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恒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世盟的授权委托书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两份录音不予认可。对恒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农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二和证据六中的付款水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一、三、四、五和证据六中的提单、单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再审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农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恒联公司未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中的(2018)鲁72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恒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世盟的授权委托书以及证据三,因恒联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中的两份录音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恒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四、五和证据六中的提单、单据,系复印件,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二和证据六中的付款水单,因农信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系原件,农信公司对其有异议,认为系伪造形成的,系恒联公司利用农信公司盖章的空白页后打印上的文字内容,并不是农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对文字形成时间与所用印章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我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经审查认为该五份材料无法鉴定。 本院认为证据三系原件,农信公司对公章本身的真实性未予否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货运代理业务的操作事项,恒联公司确认系公司员工张世盟代表恒联公司通过电话与代兴坤取得联系,农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波庭审中确认,涉案业务系孙智霞私下为代兴坤代理出口,开始农信公司不知道,孙智霞系农信公司职员,负责农信公司的进出口报关商检等业务。 关于五份《确认委托报关订舱函》,恒联公司均提交了原件。关于该五份函件的形成过程,农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波庭审中确认,公司职员孙智霞给恒联公司出具了盖有农信公司公章的空白纸,但在背面做了“仅供报关”的备注。恒联公司主张是其发送给农信公司后,农信公司盖完章寄给恒联公司。审理过程中,农信公司申请对文字与印章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的司法鉴定所经审查认为该五份材料无法作出鉴定。该五份《确认委托报关订舱函》中均载明农信公司确认委托恒联公司代理其进出口货物报关等业务信息。并载明了每票货物的品名、提单号、船名航次、起运日期、起运港、目的港、运费金额等信息。不同之处在于,2017年3月25日盖章确认的《确认委托报关订舱函》中载明提单号为HDMUXIAE1271573和XAE0052712的两票货物的生产商为赤峰县盛丰农业急速发展有限公司,其余四份《确认委托报关订舱函》中载明的提单号为APLU666217688、APLU666217766、COSU6117273360、COSU6117273380、APLU666235281、APLU666218007、140700587034、Z240065262的八票货物的生产商均为农信公司。上述十票货物,农信公司确认的运费数额总计为152352元。 关于五份《保函》,农信公司提交的均为系复印件,载明农信公司代理出口的货物,提单号为APLU666217688、、APLU666217766、COSU6117273380、COSU6117273360、Z240065039、140700587034、APLU666218007,上述货物所涉全部费用与农信公司无任何关系。庭审中恒联公司主张一开始找到两份原件,之后房子重盖,原件又找不到了,自始至终恒联公司无法提供任何一份《保函》原件。 恒联公司主张与农信公司共发生18票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其中8票货物的费用已经由代兴坤支付,剩余的10票货物的费用尚未支付。农信公司提交的代兴坤已付款的水单与恒联公司认可代兴坤已经支付的费用金额完全一致,剩余的10票货物费用,农信公司主张代兴坤通过周海涛支付了一部分款项,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一、恒联公司与农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二、农信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一、恒联公司与农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恒联公司主张系农信公司委托其代为出运货物,农信公司与恒联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农信公司主张系代兴坤委托恒联公司,农信公司与恒联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可以证明恒联公司与农信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理由如下:其一,恒联公司农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波庭审中确认涉案业务系其公司职员孙智霞私下为代兴坤代理出口,开始农信公司不知道,孙智霞作为农信公司职员,负责农信公司进出口报关商检等业务,并且在与恒联公司的业务往来中有权在相关文件上加盖农信公司公章。《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孙智霞的农信公司职员及持有公章的身份,使恒联公司相信孙智霞有代理权,孙智霞为代兴坤所做的代理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尽管农信公司认为系私下代理,其仍然应当承担孙智霞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而且农信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确认因代兴坤没有出口权限,借用农信公司的名义出口,结合两份录音中的关于代理事实的陈述,证明即使开始公司不知道,过后也认可了公司代理代兴坤出口的事实。其二,恒联公司对《确认委托报关订舱函》中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印章与文字的形成时间有异议,认为系在空白纸上加盖的印章,背面注明“仅供报关”,确认函中的内容不是农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因印章与文字的形成时间无法鉴定,不能认定是否系在空白纸上加盖公章的事实。但公司的公章在法律上属于代表公司身份,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印鉴。对公章的管理是公司的重要职责,即使是在空白纸上加盖的公章,公司也应对加盖公章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背面标注的“仅供报关”,通常无法看到,不能起到排除正面加盖公章行为的法律效果。《确认委托报关订舱函》中载明了农信公司确认恒联公司代理其进出口货物报关等业务信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恒联公司为受托人,农信公司为委托人。 二、农信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农信公司主张恒联公司向其出具了五份涉案纠纷的全部费用与其无关的《保函》,免除了农信公司的付款责任,但在审理过程中始终未能提供任何一份原件,故本院对农信公司的免除其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恒联公司提供了五份加盖农信公司公章的《确认委托报关订舱函》原件,证明农信公司对十票货物的运费数额总计为152352元进行了确认。虽然该十票货物中有两票货物提单中载明的托运人并非农信公司,但提单中载明的托运人并不等同于货运代理合同中的委托人,因农信公司在《确认委托报关订舱函》中确认其系所有十票货物的委托人,并对运费进行了确认,本院认定农信公司为该十票货物产生费用的付款责任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委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恒联公司作为受托人按照委托要求完成委托事项,则有权向作为委托人的农信公司主张其已经确认的费用总计152352元。 综上所述,农信公司请求撤销本院(2018)鲁72民初54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恒联公司诉讼请求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青岛市平度农信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542元,由青岛恒联典邑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12.50元,青岛市平度农信蔬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3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07-27 |
| 发布日期 | 2022-02-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