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重庆玖品汇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全兴酒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全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杜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告玖品汇公司停止销售使用“熊猫”文字标识的酒;2.二被告连带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元;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购买商品费用279元、公证费6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差旅费1103元,共计37982元;4.被告在全国性媒体显著位置连续5个工作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1日,上海市糖业烟酒(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了第11267127号、第11267177号“熊猫”商标的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随后独占许可给全兴公司使用上述商标。上述商标经全兴公司的长期使用,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在京东商城“玖品汇酒类专营店”、淘宝网“人民公社大商店”、1919酒类直供“重庆九郡酒类专营店”等网络销售平台销售“杜康熊猫”白酒商品,使用“熊猫”字样作为商品标识。全兴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委托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向杜康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杜康公司遂与律师联系,但拒绝停止侵权行为,仍继续生产销售“杜康熊猫”商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玖品汇公司辩称,被告作为经销商,审核杜康公司的生产资质及相关资料,上传到京东平台,其平台也有审核机构,审核通过后才上架商品,被告销售了大概4000多元的熊猫酒,原告要求我们赔偿300000元,没有实质性的依据。在接到原告说被告侵权时,被告在所有平台下架了所有熊猫酒商品,侵权行为被告不是恶意的。

被告杜康公司辩称,被告没有生产涉案侵权商品,与被告玖品汇公司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第一项诉请要求停止使用熊猫标识没有法律依据,其可以要求停止使用涉案的两个商标,但熊猫作为文字,通过这个组合以及描述可以作为其他使用,作为商标使用不是唯一性,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涉案侵权商品标注有匠界名传,该商标通过网上查询是重庆宝源和记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并且该公司也注册过匠界名传熊猫商标,该信息在商标局官网可查询。

原告全兴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主体信息材料、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许可合同、(202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06488-206490号公证书及侵权商品、律师函及邮寄单据、(2021)川成蜀证内民字第49773号公证书、购买产品的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发票及转账凭证、熊猫包装设计合同、模具合同、定制包装合同、外观专利证书、全兴公司获奖情况、原告生产的熊猫酒等证据。被告玖品汇公司提交了检测报告打印件、玖品汇酒类专营店后台数据打印件。本院当庭查验了匠界名传商标的信息以及玖品汇酒类专营店的后台数据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全兴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1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白酒,销售化工产品、电器机械、矿产品、建筑材料、农副产品等。

2013年12月21日,上海市糖业烟酒(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1267127号“熊猫”(竖向排列)商标、第11267177号“熊猫”(横向排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烧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20日。同日,上海市糖业烟酒(集团)有限公司与全兴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全兴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授权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

2012年,全兴公司与上海刘维亚原创设计策划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全兴公司委托该公司设计全兴熊猫新产品包装(含瓶型、瓶贴、瓶盖、外盒、拎袋及纸箱)。全兴公司与上海高雅玻璃有限公司签订《模具合同书》,约定全兴公司委托该公司制作熊猫酒-750ml(圆形、八边形)玻璃瓶的有关试样模具,并用此模具试做该玻璃瓶。2018年、2019年、2020年,全兴公司与浙江欣昱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包装材料采购框架合同》,约定该公司为全兴公司制作700ml熊猫赏鉴酒瓶。2018年、2019年,全兴公司与海普智联科技(德阳)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包装材料采购框架合同》,约定该公司为全兴公司制作700ml熊猫赏鉴瓶盖以及全兴其他酒的瓶盖。

2000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全兴”商标为驰名商标。商务部认定四川全兴股份有限公司“全兴”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2013年,上海市糖业烟酒(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熊猫赏鉴酒瓶及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7年3月,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全兴公司全兴牌全兴大曲“四川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三年。2019年,四川省市场经济诚信建设促进会授予全兴公司“四川省诚信示范企业”。2020年,四川省工商业联合会等授予全兴公司“成渝双城经济圈企业品牌影响力TOP100”。2019年至2021年,全兴公司先后被主办单位封面新闻、华西都市报评为“西三角企业品牌影响力百强”、“3.15食品及消费生产板块诚信经营金榜”、“消费者信赖榜样”。2021年,全兴公司在“2020微博口碑榜”评选活动中,荣获“品牌影响力奖”。

2020年11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202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06488号公证书,主要载明:全兴公司的代理人于2020年11月2日向该处申请办理互联网证据保全。当天,代理人使用该处办公电脑,在公证员及其助理的面前,进行了相应操作,通过公证书记载以及所附操作过程的截图显示:打开淘宝网登陆后,在宝贝搜索栏中输入“杜康熊猫酒”,搜索结果中有显示名为“熊猫酒”的商品,点击进入,显示商品标题为“杜康村高粱酒浸泡白酒熊猫酒52度露酒500ml”,价格59每瓶,329每件;宝贝详情栏下载明厂名:杜康公司,厂家联系方式:0751******,品牌:匠界名传,净含量:500ml,颜色分类:单瓶、整件6瓶,酒精度数:52%,生产日期:2019年12月26日;宣传图片显示外包装以及酒瓶上方标注“匠界名传”文字及图形标识,中间标注“熊猫酒”;产品信息载明产品名称:匠界名传熊猫酒,产品类型:浸提植物类(露酒),食品生产许可:SC11541032600367,生产企业:杜康公司,产品展示载明:匠界名传新款熊猫酒上市,杜康村“酒祖”特产;店铺名称为“人民公社大商店”,经营者为重庆宝源和记商贸有限公司。

2020年11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202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06489号公证书,主要载明:全兴公司的代理人于2020年11月2日向该处申请办理互联网证据保全。当天,代理人使用该处办公电脑,在公证员及其助理的面前,进行了相应操作,通过公证书记载以及所附操作过程的截图显示:打开京东网登陆后,在搜索栏中输入“杜康熊猫酒”,搜索结果中有显示名为“熊猫酒”的商品,点击进入,显示商品标题为“杜康村酒祖特产国宝熊猫酒珍藏版高粱酒52度高度白酒养生泡药酒平价纯粮食酒配置枸杞小麦匠界名传熊猫6瓶”,价格309元;商品介绍栏下载明品牌:匠界名传;宣传图片显示外包装以及酒瓶上方标注“匠界名传”文字及图形标识,中间标注“熊猫酒”;产品信息载明产品名称:匠界名传熊猫酒,产品类型:浸提植物类(露酒),食品生产许可:SC11541032600367,生产企业:杜康公司,产品展示载明:匠界名传新款熊猫酒上市,杜康村“酒祖”特产;店铺名称为“玖品汇酒类专营店”,经营者为玖品汇公司。代理人在该店铺购买了6瓶匠界名传熊猫酒,支出279元,收到的为一箱酒,内装有6瓶。外包装箱、包装袋、每瓶的包装盒以及瓶身上均以较大字体使用了“熊猫酒”标识,标注的信息与上述产品信息内容一致,并标注了全国服务电话“40*****109”,生产日期为2019年11月26日。2020年11月23日,重庆宝源和记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279元的发票。

2020年11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202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06490号公证书,主要载明:全兴公司的代理人于2020年11月2日向该处申请办理互联网证据保全。当天,代理人使用该处办公电脑,在公证员及其助理的面前,进行了相应操作,通过公证书记载以及所附操作过程的截图显示:打开1919网登陆后,在美酒搜索栏中输入“杜康熊猫酒”,搜索结果中有显示名为“熊猫酒”的商品,点击进入,显示商品标题为“杜康村酒祖特产酒熊猫酒酒平价纯粮食酒配置枸杞酒高粱酒小麦浓香型白酒52度【整件】”,价格354元;商品介绍栏下载明品牌:匠界名传;宣传图片显示外包装以及酒瓶上方标注“匠界名传”文字及图形标识,中间标注“熊猫酒”;产品信息载明产品名称:匠界名传熊猫酒,产品类型:浸提植物类(露酒),食品生产许可:SC11541032600367,生产企业:杜康公司,产品展示载明:匠界名传新款熊猫酒上市,杜康村特产;店铺名称为“重庆九郡酒类专营店”。

2020年11月24日,全兴公司委托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向杜康公司的注册地址邮寄了律师函,要求杜康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熊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在五日内与其联系。否则将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该邮件显示的收件人孙会娟,于2020年11月27日由他人签收。

2021年4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2021)川成蜀证内民字第49773号公证书,主要载明:全兴公司的代理人于2021年4月2日向该处申请办理互联网证据保全。当天,代理人使用该处办公电脑,在公证员及其助理的面前,进行了相应操作,通过公证书记载以及所附操作过程的截图显示:打开1919网登陆后,在美酒搜索栏中输入“杜康熊猫酒”,依然有(202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06490号公证书显示的“熊猫酒”出售,库存999,“重庆九郡酒类专营店”的经营者为重庆九郡食品有限公司。打开淘宝网登陆后,在宝贝搜索栏中输入“杜康熊猫”,依然有(202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06488号公证书显示的“熊猫酒”出售,库存4517。打开京东网登陆后,在搜索栏中输入“杜康熊猫”,依然有(202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06489号公证书显示的“熊猫酒”出售。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称的侵权行为系被告杜康公司生产销售的、被告玖品汇公司销售的上述“熊猫酒”,侵权标识为外包装箱、包装袋、包装盒以及酒瓶上突出的“熊猫”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确认三个涉案平台均已下架涉案商品。被告玖品汇公司称上述京东店铺系其经营,1919店铺和淘宝店铺不是其经营的店铺,但该两店铺的经营主体重庆九郡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宝源和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玖品汇公司系关联公司,涉案酒上标注的“匠界名传”系重庆宝源和记商贸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销售的涉案商品未与上家签订销售合同,是有人声称杜康公司的人送到玖品汇公司的库房,其之前也销售过杜康公司生产的其他酒给玖品汇公司,对方向其出示了杜康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相关生产酒类的资质及产品检验报告,玖品汇公司将资料上传至京东平台,京东审核后才会上架。被告杜康公司称涉案商品非其生产,商品包装上的生产许可证号及条形码都是杜康公司的,但是系公开信息,可以复制使用,条形码对应的商品要备案,每一个商品对应一个条形码;商品包装上的二维码显示全国运营商为重庆宝源和记商贸有限公司,厂址为茅台镇,与杜康公司不符;通过扫描条形码,显示的是杜康公司的汝源贡商标,并不是熊猫酒的商标,商品名称为陈年老酒50度,与包装盒和酒瓶上标注的52度不符;且标注的全国服务电话也不是杜康公司的。

当庭登录京东京麦中心玖品汇酒类专营店后台,点击订单查询与跟踪,在商品名称中输入“熊猫酒”,搜索结果显示的第一笔订单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最后一次订单时间为2021年4月11日,订单总金额为49454元,订单状态显示有完成、(删除)等待出库、(删除)等待付款;上传的资质材料系匠界名传的商标注册证、贵州金窖酒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检测报告。被告玖品汇公司称订单中标注1且厂家自送的为做评价做的单,没有真实发货,另外还有发货前退单的无效订单。

拨打包装盒上的全国服务电话40*****109,接听中语音称“您好,欢迎致电汪家烧坊中国总部......”。扫描包装盒上的二维码,进入显示有“匠界名传熊猫酒”的宣传视频,标注的产品参数:产品名称-匠界名传-熊猫酒,酒精含量52%VOL,净含量500ml,全国运营商重庆宝源和记商贸有限公司,还有“欢迎到杜康公司考察参观指导”字样。扫描包装盒上的条形码,进入显示“陈年老酒50度杜康公司”,规格“500毫升”,品牌“汝源贡”。

另查明,玖品汇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9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或利用互联网销售食品、农副产品等。杜康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7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白酒、露酒、黄酒、料酒、其他酒(配制酒)生产销售。

重庆宝源和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经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匠界名传”商标,于2019年9月17日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匠界名传熊猫”商标,目前处于驳回复审中。

2019年12月4日,***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载明:产品名称“匠界名传熊猫酒”,规格型号“52%vol500ml”,委托单位、受检单位以及生产单位均为“杜康公司”,送样日期“2019年11月27日”,生产日期“2019年11月26日”,检验项目“酒精度、总酸、总酯、总糖、甲醇”,样品描述“瓶装、完好”,检验结论“经检验,所有项目符合GB/T27588-2011标准要求”。

杜康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被告玖品汇公司提交的上述检验报告是真实的,因我公司的业务包括酒类生产和外加工服务,即为他人提供贴牌生产,所有外包装材料都由委托方提供,我公司主要提供酒水和灌装服务,公司只收取酒水费用和加工费,在生产之前必须要送检此产品各项指标是否合格,合格后双方达成协议签订合同,才能组织后期的加工生产。因各项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本公司没有后期的加工生产。公司向一个叫“葛少华”的人提供过检验报告的照片,没有提供过原件或者复印件,并没有与玖品汇公司有任何接触。玖品汇公司的检验报告来源本公司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原告指控被告持续侵权并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款。

原告全兴公司经上海市糖业烟酒(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对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就他人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从被告玖品汇公司经营的玖品汇酒类专营店取证购买的酒的外包装箱、包装袋、每瓶的包装盒以及瓶身的上方标注“匠界名传”,中间以较大字体标注“熊猫酒”(其中外包装箱和包装袋上是横向排列,每瓶的包装盒以及瓶身上是竖向排列),标注了生产企业为杜康公司,每瓶的包装盒盒盖内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11月26日,酒精度为52%vol,净含量为500ml。***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的产品名称为匠界名传熊猫酒,委托单位、受检单位以及生产单位均为杜康公司,生产日期为2019年11月26日,规格型号为52%vol500ml。涉案商品标注的信息与检验报告载明的信息一致,可以证明被告杜康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酒。被告杜康公司虽然抗辩其主要提供酒水和灌装服务,公司只收取酒水费用和加工费,所有外包装材料都由委托方提供,之所以有检验报告是因为在生产之前必须要送检产品各项指标是否合格,合格后双方达成协议签订合同,才能组织后期的加工生产,因各项费用不能达成一致,其没有后期的加工生产,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来证明,故对杜康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告杜康公司生产销售、被告玖品汇公司销售的涉案酒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涉案酒的外包装箱、包装袋、每瓶的包装盒以及瓶身上突出使用的“熊猫酒”标识可以识别服务的来源,系商标性使用,其中“熊猫酒”中“酒”是商品的名称,其显著识别的标识为“熊猫”,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两个商标构成相同商标。被告杜康公司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酒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玖品汇公司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亦侵害了原告就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

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二被告之行为虽然均构成商标侵权,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共同侵权,故二被告的行为系各自独立的行为,理应依法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杜康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酒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玖品汇公司停止销售涉案酒的请求,由于原告举示的证据显示被告玖品汇公司系在京东店铺上销售涉案酒,庭审中,双方确认京东店铺上涉案酒已经下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玖品汇公司在线下或者其他线上平台有销售涉案酒的事实,故被告玖品汇公司已经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无需再判决其停止侵权。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主要是针对民事主体的名誉或者商誉受损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示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应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杜康公司作为同行业的生产者,相较于普通消费者或销售者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涉案商品在三个平台销售的情况;被告玖品汇公司系销售商,其在京东平台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价格;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进行了公证取证并聘请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杜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被告玖品汇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康窖酿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1267127号、第11267177号“熊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酒;

二、被告重庆玖品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全兴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三、被告***杜康窖酿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全兴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全兴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5元,由原告四川全兴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重庆玖品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5元,被告***杜康窖酿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23
发布日期 2022-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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