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青阳县蓉城镇水韵温泉浴场
青阳县蓉城镇东山商贸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东山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水韵浴场立即支付东山商行货款17821.15元;2、诉讼费由水韵浴场承担。

事实与理由:水韵浴场系经营洗浴、餐饮等室内娱乐行业的个体工商户,东山商行在2019年12月、2020年1月、2月向水韵浴场出售食品、饮料若干,货物价值合计17821.15元,并均由水韵浴场的工作人员吴云霞在销货单上签字确认,但水韵浴场一直未支付货款,并经东山商行多次催讨无果。为此,东山商行现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东山商行的诉讼请求。

水韵浴场辩称,水韵浴场的实际经营者是韦良君,对外使用的发票、公章、出售的浴场票都是以原来的青阳县姑苏水韵温泉浴场(以下简称姑苏浴场)的名义对外使用,并由韦良君本人签字,所有工作人员的聘请、工资发放、物业费交纳、水电费支出、浴场收入等都是由韦良君以原姑苏浴场名义进行,宁峰只是名义上的经营者,暂时挂名,宁峰也不参加管理和经营。本案所欠东山商行的货款与宁峰无关,应该由原姑苏浴场或者是韦良君支付。

本案东山商行、水韵浴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水韵浴场的个体工商登记信息、销货单、原姑苏浴场的浴资抵用券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东山商行系汪迎胜个人经营,主要经营食品、日用百货批发兼零售业务。姑苏浴场成立于2017年11月28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洗浴服务、住宿等,经营者为韦良君。2019年2月25日,姑苏浴场变更登记为本案水韵浴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为宁峰。同时,因上述变更经营者需要,原姑苏浴场在此之前于2019年2月22日被登记机关注销。水韵浴场成立后,对外使用的公章、出售的浴场票以及所有工作人员的聘请、工资发放、浴场收入等均以原姑苏浴场的名义进行,并由韦良君本人签字,韦良君仍是水韵浴场实际经营者和负责人。原姑苏浴场及本案水韵浴场经营期间,东山商行于2019年2月、3月、12月及2020年1月共计向原姑苏浴场及本案水韵浴场出售饮料价值17821.15元,均由上述浴场的工作人员吴云霞等在销货单上签字确认。上述货款,东山商行经催讨未果,故成此讼。

本院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东山商行向原姑苏浴场及本案水韵浴场供应货物,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姑苏浴场及本案水韵浴场实际经营者和负责人均为韦良君,故东山商行主张水韵浴场给付货款,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水韵浴场无正当理由,至今未给付清货款,显属违约,故东山商行请求水韵浴场给付货款17821.1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青阳县蓉城镇水韵温泉浴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阳县蓉城镇东山商贸行货款17821.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计123元,由青阳县蓉城镇水韵温泉浴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录

附: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1-12-24
发布日期 2022-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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