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武隆兴胜健美口腔医院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傅**主张兴胜口腔医院在为其进行诊疗过程中,未按诊疗技术规范操作,造成其拔牙后一直血流不止的后果,要求兴胜口腔医院赔偿其伤后的各项费用。因傅**系基于兴胜口腔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而提起本案诉讼,结合傅**诉请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分析,本案符合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特征,故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庭审查明,傅**于2017年10月3日在兴胜口腔医院拔牙后出现牙龈出血的症状,并由此到医院进行治疗系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对兴胜口腔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该诊疗行为是否对傅**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发生争议,经武隆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并由该调解委员会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兴胜口腔医院在为傅**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对傅**造成身体健康损害以及责任程度进行了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渝法医所[2017]临床G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被告兴胜口腔医院在为傅**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傅**拔牙后创口反复出血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诱发因素。由此可以看出,兴胜口腔医院存在过错的诊疗行为,且该诊疗行为直接诱发了傅**拔牙后创口反复出血后果的发生,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此,兴胜口腔医院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兴胜口腔医院抗辩该鉴定意见书缺乏合法性和合理性,并据此提出该鉴定意见不应得到采信,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同时,从兴胜口腔医院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该次鉴定系经双方同意而启动,鉴定所依据的病历资料也经兴胜口腔医院进行审查,鉴定程序也有双方当事人的参与,该次鉴定程序合法、范围明确、内容详实,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兴胜口腔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傅**拔牙后创口反复出血之间的关系,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责任的依据。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兴胜口腔医院承担傅**治疗拔牙后创口反复出血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相关合理费用15%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损失的范围如何认定问题。如前述分析认定,兴胜口腔医院不当的诊疗行为直接诱发了傅**拔牙后创口反复出血的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兴胜口腔医院仅对傅**治疗拔牙后牙龈出血产生的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双方对傅**拔牙后治疗创口反复出血及创口愈合的合理费用产生争议,傅**申请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根据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渝中正[2021]法(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傅**拔牙就创口反复出血及创口愈合的合理医疗费为2017年10月3日至2017年10月16日前的医疗费用,对于2017年10月16日及其之后的医疗费用均为治疗白血病的医疗费用。因此,兴胜口腔医院应当对傅**在2017年10月3日至2017年10月15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因治疗拔牙后创口出血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责任。对于傅**提出重庆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拔牙后牙龈创口反复出血及创口愈合的期限不合理问题,该鉴定机构已经针对傅**提出的问题进行了书面回复。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傅**鉴定案件的回复》的内容看,该鉴定系以傅**提交的住院病历及病程记录等资料为基础,相应的鉴定材料经过庭审质证,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鉴定规程,鉴定意见明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该鉴定意见较为客观的反映了治疗创口反复出血的合理医疗期间。同时,傅**于2017年10月14日从重庆市武隆区人民医院出院后,先于201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5日到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门诊进行治疗,再于2017年10月16日到该院住院治疗,其治疗过程具有连续性,该期间的病历资料能够客观反映傅**在该期间的身体情况。现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傅**提供的该部分病历及病程记录等资料出具鉴定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损失范围的依据。鉴于重庆市法医学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傅**患有的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系自身疾病,该病的产生和病情加重系疾病自然发展所致,与兴胜口腔医院的拔牙治疗无因果关系,故兴胜口腔医院仅对傅**在2017年10月3日至2017年10月15日期间治疗拔牙后创口反复出血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傅**治疗拔牙后创口反复出血所产生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依据傅**提供的病历资料、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收据等资料可知,傅**在2017年10月6日至2017年10月15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9414.34元以及傅**因取血产生的路费780元,该部分费用均属于医疗费用的范畴,由此本院确定医疗费总额为40194.34元。

2.误工费。该项费用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傅**因治疗牙龈创口出血一直在医院治疗,无法进行工作,对于由此产生的误工费用应当纳入损失范围。由于傅**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之前的收入情况,参照本地区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在2017年10月6日至2017年10月15日期间,傅**住院及检查共计9天,按照前述误工费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计算为900元(100元/天×9天)。

3.护理费。该项费用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费用。本案中,傅**伤后虽未持续住院,但其存在感染性休克等症状,且傅**系因病情严重转往上级医院治疗,其在住院及治疗期间确需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进行计算。因傅**在2017年10月6日至2017年10月15日期间住院及治疗共计9天,按照前述护理费标准计算,护理费应计算为1080元(120元/天×9天)。

4.交通费。该项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傅**虽提供了部分票据证明其产生了交通费,但该部分交通费均发生于****年**月**日之后,与治疗牙龈出血之间没有关联,不能作为傅**主张交通费的合理依据。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傅**因治疗牙龈出血多次到武隆及重庆治疗系客观事实,在此期间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

5.生活费。傅**在诉讼中明确生活费即为生活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具体到本案,傅**在拔牙后先后辗转于重庆武隆福康医院、重庆西南医院、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重庆市武隆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虽其未能在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但结合其提供的病历资料可知,傅**系因病情原因并经出院医嘱建议转院至重庆西南医院、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其未能住院治疗并非主观原因所造成,故傅**有权主张住院治疗以及在重庆西南医院及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及治疗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经查明,傅**在2017年10月6日至2017年10月15日期间治疗及检查共计9天,按照6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应当计算为540元(60元/天×9天)。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兴胜口腔医院的诊疗行为虽与傅**拔牙后牙龈出血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结合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患者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系自身疾病,本身即可导致出血,且拔牙前血小板已经低于正常,故其自身疾病是导致拔牙后创口反复出血的主要因素;同时,医方在患者血常规明显异常的情况下仍予以拔牙的过错行为,与患者拔牙后创口反复出血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亦是导致该损害后果的轻微因素”分析认定可知,傅**反复出血的主要原因系其自身疾病所造成,并非兴胜口腔医院所致,且傅**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此次拔牙精神上遭受了较大伤害,故傅**主张由兴胜口腔医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合前述分析,傅**拔牙后因治疗牙龈出血产生的损失共计44714.34元。按照本院前述分析确认的责任比例计算,兴胜口腔医院应当赔偿傅**治疗产生损失的15%即6707.15元。针对傅**要求兴胜口腔医院退还诊疗费9600元的诉请,傅**在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该项请求,该行为系其对自身诉权的正当处分,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傅**主张的损失超过本院认定部分,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决如下:

一、被告武隆兴胜健美口腔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707.15元;

二、驳回原告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71.47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武隆兴胜健美口腔医院负担50元,由原告傅**负担6421.47元(本院予以免交);鉴定费3340元(原告傅**已预交),由被告武隆兴胜健美口腔医院负担501元,由原告傅**负担2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8-19
发布日期 2022-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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