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宁强县永定家庭农场
宁强辰星钢构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院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宁强辰星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清偿食用菌大棚建设款292885元;2.自2020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6厘承担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费至给付终了之日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双层保温大棚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加工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了数量、价款及支付方式、验收方式、违约责任。2020年7月10日大棚建设施工全部结束并全面交付投入使用,但被告以第三方没有验收为理由拒绝在总结算单上签字。该承揽工程实际总造价1492885元,其中按合同约定完成1414640.24元工程,另按被告要求添加材料增强结构以及改建增加78245.10元工程。增加部分工程包含外棚加固增加吊杆用料577根计16790.70元、增加压顶簧用料3462个计1038.60元、人工工资1573元,内棚支撑加固增加立柱用料150根计4650元、人工工资1100元,出菇层架加固改用1.2mm厚度小方管用料15712根计49492.80元,挪棚改棚人工工资3600元。可被告方到工程量90%的时候开始不按约定履行建设款的给付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仅支付120万元,尚欠292885元,经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宁强县永定家庭农场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及付款办法,总造价1827500元,工程进度达70%支付70%;工程量达90%支付90%;乙方按照进度要求的时间节点,完成相应工程建设任务,甲方验收合格后,按照完工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原告并未按要求的时间节点和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完成施工,原告只完成了120万元工程,占该工程的70%左右,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双方亦没有进行结算。同时,因为原告未在生产适宜时节向被告如期交付温室大棚,拖延了被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导致被告20万袋处于养菌期的猴头菇菌袋不能及时上架,只能做报废处理,造成经济损失423684元。又因为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温室大棚的用材质量合格证书及产品检测报告,施工材料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大棚存在质量隐患和瑕疵问题,层架在质保期内发生坍塌损坏,致使被告的项目至今无法申请主管部门验收,造成近20万元的损失。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实际为结算纠纷,诉争未结算的292885元工程款实质为质保金与违约金抵扣款。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行业规范使用材料及施工质量问题如下:1.合同约定内棚拱管间距为80公分,22米标准单体大棚用量为56根,而实际施工间距最小为1米,用量46根,差额10根;2.合同约定层架用料标准型材为国标3.0cm*3.0cm,80米层架小方管用材数量322根,而实际施工用料为2.9cm*2.9cm质材,小方管用量仅为288根,差额34根;3.合同约定80米层架压顶簧用材数量2100个,而实际施工用量仅为1056个,差额1044个;4.合同约定外棚遮阳网使用品牌6针绿地牌遮阳网,而实际施工使用非品牌低端遮阳网;5.合同约定内棚加固杆与拱管连接点使用加固抱箍,外棚加固杆与拱管连接点使用U型丝,而实际施工全部采用电焊焊接,严重影响大棚抗风性能以及后期维修加固;6.合同约定22米标准单体大棚使用标准版专用地锚80个,而实际施工将30cm钢管打入地面替代,导致大棚抗风性能不强;7.合同特别约定,甲方有权对乙方施工材料清点数量及称重,最终所有材料数量和各类材料重量必须达到合同附件表中数量。但乙方未向甲方提供施工材料质量合格证书和进场材料称重单,也未提出相关请验要求,导致被告无法实质性验收,造成被告相应损失。综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和行业规范进行施工,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材料,违约在先,造成被告既得利益损失和其他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被告永定农场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企业信息及诉讼主体身份;2.①合同编号为CX201912-20的《双层温室大棚建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承揽建设工程的基本情况、施工规格、包工包料单价约定及付款方式、工期顺延等约定;②巴山镇永定家庭农场建设六层镀锌管层架材料用量表及单体双层温室大棚材料用量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使用的材料都是通过被告确认的;③巴山工地考勤表13页,用于证明原告为完成被告的这一工程,外聘了三十多名农民工参与建设这一事实;④巴山王永定工地工资统计表一份,用于证明该项目建设应付工人工资118840.50元,已付20000元,待付98840.50元;⑤永定家庭农场温室大棚+层架统计结算单一份,用于证明该工程原告方已完成的部分总造价为1492885.30元,已付120万元,差292885元未付;⑥2021年1月22日王永定与王理二人通话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一份,其中第27页至32页系原被告之间进行结算商谈,第34页被告最终认可欠款金额为29万余元,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29万余元工程款;3.宁强县疫情指挥部发布的第7号、第8号、第16号文件,用于证明疫情发生后,无法进行集中施工,导致工程无法按时完工,属于不可抗力的因素。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王永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主体适格;2.《双层温室大棚建设合同》(附层架材料用量表及大棚材料用量表)一份,用于证明2019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双层温室大棚建设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9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2020年5月30日,建设总面积为19800平方米;3.大棚施工现场照片一组7张,用于证明原告在约定工期超期后仍在施工,证明原告逾期施工这一事实;4.猴头菇损失手机照片一组11张,用于证明由于原告没有及时移交大棚,导致被告的猴头菇不能上架而坏掉;5.被告的工人杜景成、彭慧玲、李玉华证明材料各一份,用于证明猴头菇的损失为423684元;6.增值税电子发票一张,用于证明由于原告没有及时移交大棚,导致原告不能给客户交货,只好外购猴头菇履约,共计支出83380元;7.宁强县新冠指挥部第9号文件、第79号文件、县政府办文件两份、农业局文件一份,证明即便原告以疫情抗辩要求延期也仅能扣除10天;8.巴山镇永定家庭农场建设六层80米镀锌层架材料用量表及照片11张,用于证明涉案大棚的建设未按合同约定及行业规范使用材料,质量有问题且用料有虚报;9.宁强县农业农村局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因原告施工的大棚质量有问题,使被告的项目无法验收。

本院以职权调取证据:1.2021年8月5日对涉案大棚面积、内部结构及层架长度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2.2021年11月5日对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的标准单体大棚及棚内层架的结构及用料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①②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③④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系性,不予认证,认为⑤只是原告的单方结算,仅能算是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书证,认为⑥是原告在被告不知情时录音,且当时被告喝了酒,故对⑤⑥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2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是因为被告的土地使用面积不够19800平方米才减少了施工面积,所以实际施工造价与合同上约定的总造价不符;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时间不能确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6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不予认可,其中加固抱箍与U型丝是原告根据巴山的气候情况决定改为焊接,其余都是按照合同约定来用料的,合同后面的附表与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合同后面的附表部分内容是错误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①②,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以职权调取证据1、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交的证据3、4、5、6、7,系用于证明原告是否逾期完工的事实及被告的损失是否原告逾期完工造成的事实,因被告并未在本案中向原告主张逾期完工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此不做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③④,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⑤,因并非与被告结算结果,且部分数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1、2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证据2中⑥,因原告无法提供原始载体,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①②相同,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8,其中涉及材质与合同约定及行业规范不符及层架坍塌系材料质量问题部分,仅系个人认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其中涉及用料虚报部分,数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1、2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9,因没有载明被告项目未报送验收资料的原因,不能证明是与原告施工质量有关,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双层保温大棚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位于宁强县巴山镇石坝子村的双层养菇钢架大棚、出菇层架建设任务,原告包工包料,施工期间为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5月30日,双层温室大棚总面积约为198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4.56元,出菇层架约为5200米,单价每米143.75元。双层单体大棚规格为9米宽、22米长,外遮阳棚拱管间距1.2米,三纵杆使用25mm*1.8mm镀锌管,遮阳网选用绿地六针遮阳网,内层棚拱杆间距为1米,使用30mm*60mm*2mm的椭圆管,出菌棚以出菇层架顶端顶到拱棚拱管作为拱棚立柱,养菌棚立柱按每2排8根设计,间距根据棚间尺寸设置,层架加强杆及拱棚立柱为30mm*30mm*1.2mm方管。出菇层架规格为0.9米宽、1.8米高,设计6层,层架立柱间距2米,小方管用卡子固定,小方管规格为20mm*20mm*1mm。同时还约定,原告按照进度要求的时间节点,完成相应工程建设任务,被告验收合格后,按照完工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工程进度达到50%支付到50%,工程进度达到70%支付到70%,工程量达到90%支付到90%。剩余10%工程款全部完工支付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1年。原告在完成全部工程建设任务并由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结算全部工程款。工程项目内容有增加部分,增加金额双方协商,以补充协议或双方现场人员签字为准(增加金额超过合同金额的10%后必须有补充协议)。被告应于单体温室大棚安装完后3日内验收,如被告在原告完工5天内不作验收或开始使用大棚即视为验收合格。另合同特别约定,所有材料的规格、数量、重量均由原告设计并计算,所有材料进入施工现场时,被告有权清点数量及称重,最终所有材料数量和各类材料重量必须达到合同附件表中的数量,主材钢材以运到工地单价4.7元每公斤为计价依据,误差在3%内可以认可。如果原告入库材料完全按照合同附表到位,但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后还有剩余,则说明乙方计算材料造成浪费,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也有权在工程结算时按照多浪费的材料重量和单价扣除乙方工程款。合同中其他条款与本特别约定条款内容有冲突的,以本条款约定内容为准。

原告施工实际完成双层温室大棚1733米,出菇层架3924米,并且在施工中有47个计1271米温室大棚外遮阳棚采用5纵杆,额外增加使用吊杆管材、卡子(压顶簧),有39个出菌棚采用4排立柱,增加使用立柱方管,出菇层架小方管实际采用1.2mm厚度管材,比合同约定的管材价格高。施工期间被告按工程进度陆续支付原告120万元合同价款,后续部分工程合同价款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双层保温大棚合同》,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建造双层养菇钢架大棚、出菇层架,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对于已完成的工程量合同价款,原告主张完工双层养菇钢架大棚1731米面积15579平方米,未超过本院现场勘验已完工大棚面积数,对此本院以原告主张的15579平方米计849990元予以确认。对其主张完工出菇层架3928米,与本院现场勘验已完工出菇层架错差4米,本院以3924米计564075元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至今未交付工程验收,但其当庭陈述所建67个大棚已全部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完工5天内不作验收,或开始使用该温室大棚,视为验收合格”,“乙方按照进度要求的时间节点,完成相应工程建设任务,甲方验收合格后,按照完工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全部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被告以涉案温室大棚存在质量隐患和瑕疵问题,致使被告项目无法申请主管部门验收,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为由,抗辩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部分,被告当庭对外棚增加使用了吊杆管材、压顶簧,内棚增加使用了立柱方管,层架使用了增加厚度小方管的实事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参照本院现场勘验数据,其中增加外棚吊杆的大棚47个计1271米,增加使用镀锌管材424根(1271×2÷6),根据单根管材重量6.179公斤[(25-1.8)×1.8×0.02466×6]及合同约定钢材运到工地单价4.7元每公斤,计算增加外棚吊杆价款为12313.51元,增加使用压顶簧2212个[(1271÷1.2+47)×2],按单价0.30元计算价款为663.60元,增加人工工资按22米标准单体棚20元单价计算为1155元(1271÷22×20);增加内棚立柱方管的大棚39个计3.2米立柱490根,增加部分使用镀锌方管131根(490÷2×3.2÷6),根据单根管材重量6.568公斤[(30×4)÷3.142-1.2)×1.2×0.02466×6]及钢材单价4.7元每公斤,计算增加内棚立柱方管价款为4043.92元,增加人工工资以原告主张的1100元予以保护;出菇层架方管实际用材15696根(3924×6×4÷6),原告主张49492.80元未超出根据单根管材重量差0.688公斤及钢材单价4.7元每公斤计算金额,故以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保护;对原告主张的挪棚改棚人工工资3600元,因被告对该项目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保护。故对以上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部分合同价款确认为68768.83元。

对被告提出原告施工中偷工减料,施工实际所用材料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问题,其中出菇层架管材采用2.9cm*2.9cm质材而非3.0cm*3.0cm标准型材、外棚采用非品牌低端遮阳网而非6针绿地牌遮阳网,因涉及到专业技术领域,被告未能提供质量技术监督机构的检验结论,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其余部分参照本院现场勘验22米标准单体棚数据认定:1.内棚拱杆采用椭圆管材,拱杆间距为1米,单体大棚用量为46根,因该部分合同约定内容与合同所附层架材料用量表及温室大棚材料用量表所列数据相矛盾,勘验数据虽与合同附件表数据不符,但与合同约定内容相符合,而被告在原告施工时及验收时对该部分并未提出异议,可以推定双方对该部分未按合同附件表履行,而是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故被告该部分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内、外棚加固杆与拱管连接点全部采用电焊焊接,而未使用加固抱箍、U型丝,该部分与合同附件表数据不符,但采用电焊焊接亦有成本支出,且被告在原告施工时及验收时对该部分均未提出异议,可以推定双方对该部分合同约定有变更,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3.出菇层架小方管用材数量320根,该部分与合同附件表数据322根相差2根,考虑施工中有用材损耗,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4.大棚地锚外棚配置10个、内棚配置22个,该部分与合同附件表数据80个相差48个,但合同及合同附件表中对地锚标准、规格没有约定,原告施工中就地取材,利用钢管边角料制作并使用,几乎没有成本支出,且被告在原告施工时及验收时对该部分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5.出菇层架压顶簧用材数量1056个,与合同附件表数据2100个相差1044个,按总出菇层架3924米计算,压顶簧用材数量共相差51208个(3924÷80×1044),考虑施工中有用材损耗,本院酌定以51000个予以确认,按单价0.30元计算价款为15300元,根据双方合同特别约定,应从该工程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

据此,原告完成工程的合同价款为1482833.83元,扣除原告设计并计算出菇层架压顶簧材料多余部分款项15300元应为1467533.83元。被告已经支付120万元,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合同价款267533.83元。对原告主张自2020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6厘计算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温室大棚于2020年7月全面交付投入使用,而被告陈述原告于2020年10月对部分温室大棚整改后才撤出工地,加之原告主张的利率没有法律依据,工程质量保证金44026.01元也需一年后支付,故本院酌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50%计算,其中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以223507.82元为基数即13086.85元予以保护,2021年11月1日之后以267533.83元为基数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强县永定家庭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强辰星钢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人民币267533.83元,以及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13086.85元,并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7533.83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强辰星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7元,由被告宁强县永定家庭农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裁判日期 2021-12-13
发布日期 2022-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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