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2-02-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锡林浩特市双狮门业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东方牧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以接受债权转让为由申请执行,没有证据证实,且诉称的债权转让从未通知过申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1)在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多项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简称华融公司)。(2)在2015年11月10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华融公司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多项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2017年12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简称工商银行分行)与华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工商银行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4)2018年4月12日,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2018)内2502民初598号民事案件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行称当时要把涉案倩权转让给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5)2019年6月25日,华融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自然人云磊。(6)2020年9月14日,云磊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牧都公司。涉案债权经过了多次转让,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行将债权转让给瑞华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将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华融资产公司将债权转让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华融资产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云磊、云磊将债权转让给牧都公司。在上述多次转让债权过程中债权人均未通知过申请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牧都公司的受让行为对申请人不发生效力,牧都公司不具备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二、本案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本案执行的(2018)内2502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于2018年7月19日签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行于2018年7月24日签收,该判决于2018年8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东方牧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向贵院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行在法定期限两年内也未提出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2018)内2502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应不予执行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撒销对申请的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行与被告锡林浩特市双狮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吴秀峰、牛奕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内2502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判决“一、被告锡林浩特市双狮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386077.12元并支付利息(以5386077.12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以2013年11月20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确定利率)、罚息(以5386077.12元为基数,按上述利息上浮50%计算,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二、被告锡林浩特市双狮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如不能偿还上述欠款,依法对位于锡林浩特市那达慕大街南侧、食品大街南侧、外环路西侧两套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蒙房权证锡林浩特市字第××号与蒙房权证锡林浩特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锡国用(2010)字第00279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行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3元,由被告锡林浩特市双狮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内蒙古东方牧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内2502执1974号。

另查明,2017年12月22日,甲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与乙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辖属机构与51户企业签署了借款合同,并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贷款本金余额合计1,538,682,213.26元。(具体情况见附件《债权转让清单》)。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及其辖属机构于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分别将基于上述合同享有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10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合同享有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两家公司以下简称委托方)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及其辖属机构处置该资产,基于此授权,甲方可以将该债权对外进行处置和转让,甲方于2017年12月14日将上述合同享有的债权及担保权利作为资产包在【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进任公司竞价转让】,乙方以723,858,385.40元竞得上述债权资产包。上述转让包括锡林浩特市双狮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债务。

2018年1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在《内蒙古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处置联合公告》。

2019年6月25日,甲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与乙方云磊《债权转让协议》,载明:1.[2017]年[12]月[22]日,甲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原债权人)签署了《资产转让协议》(合同编号:[内蒙古Y05170034-1号]),本次转让锡林浩特市双狮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为上述《资产转让协议》项下债权。2.甲方同意一次性转让,且乙方同意一次性受让本协议第1.1条规定的标的债权的全部所有权、权益和利益。乙方支付完毕全部转让价款后,甲方向其移交标的债权。乙方支付完毕全部受让价款之前,不取得资产的所有权,在收到全部转让价款之前甲方始终持有该户资产的债权。

2019年6月2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与乙方云磊在《锡林郭勒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处置联合公告》。

2020年9月14日甲方云磊与乙方内蒙古东方牧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经过双方充分协商,现就甲方对锡林浩特市双狮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抵押物为锡林浩特市双狮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地号152502-901-2094,使用面积为15798.00平方米,以及地上建筑物,以土地和房产证为准,明细见工商银行抵押货款合同)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执行。标的债权数额,甲方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伍佰叁拾捌万元(5386077.12元)以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判决书计算),该债权及附属权利经过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502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判决书已生效(上述所有文字以法院判决为准)。

2020年9月16日,在《锡林郭勒日报》载明《债权转让声明》,甲方(出让方)云磊,乙方(受让方)内蒙古东方牧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双方充分协商,现就甲方对锡林浩特市双狮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抵押物为锡林浩特市双狮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产和土地,地号:152502-901-2094,使用面积为15798.00平方米,以及地上建筑物,以土地和房产证为准,明细见工商银行抵押贷款合同)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执行。

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执行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本案债权转让中,受让人并未提出变更执行申请人的申请,故本法院无须作出变更执行主体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18条的规定,在债权连续转让的情况下,只要债权转让的过程是明确的连续的,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的法律基础相同,故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从上述债权转让的时间节点及通知公告情况,内蒙古东方牧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自己名义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目前国家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必须用什么方式通知。登报通知是一种合法的方式,更具有时间性、公开性和广泛性,与单个书面通知具有同等作用和效力。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无须经债务人同意。

二、关于执行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涉案金融不良债权存在多次债权转让及时效中断的情形。2019年6月2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与乙方云磊在《锡林郭勒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处置联合公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十一、关于既有规定的适用,“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的精神,执行时效已经发生中断,申请执行期限截止日期为2021年6月26日。故内蒙古东方牧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锡林浩特市双狮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零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附录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2021-03-29
发布日期 2022-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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