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裁定书

发布于:2022-02-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
阿瓦提县新业商店
新疆玉龙啤酒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认定玉龙啤酒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认定经济损失30万元是否过高。

一、原审判决认定玉龙啤酒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正确。玉龙啤酒公司认为,乌苏啤酒公司生产乌苏啤酒包装、装潢系通用设计,其生产伊犁雪啤酒包装、装潢系自行设计,与乌苏啤酒包装、装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乌苏啤酒公司生产乌苏啤酒在新疆乃至全国啤酒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自2016年来,乌苏啤酒使用的包装、装潢已被相关啤酒消费者所熟知。通过玉龙啤酒公司提交的伊犁雪商标图解、淘宝网截图打印件和对比照片来看,伊犁雪啤酒的包装、装潢在颜色搭配、整体布局、主要部分的文字及图案等方面均与乌苏啤酒极为相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结合原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内容,原审判决认定玉龙啤酒公司生产的伊犁雪啤酒客观上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并据此认定玉龙啤酒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二、原审判决认定经济损失30万元是否过高。玉龙啤酒公司认为,其生产规模小,没有主观恶意,二审判决认定经济损失金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伊犁禹宫啤酒有限公司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管雷与孙传红2018年办理离婚的事实不足以否定2009年玉龙啤酒公司与伊犁禹宫啤酒有限公司之间的关联性,以及与涉案侵权行为的关联性。玉龙啤酒公司提供的工商信息及厂址亦并不足以认定其侵权所造成损失的数额,玉龙啤酒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乌苏啤酒公司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玉龙啤酒公司存在多次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实际情况、玉龙啤酒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及乌苏啤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综合认定玉龙啤酒公司应承担经济损失3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玉龙啤酒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玉龙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2022-01-26
发布日期 2022-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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