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惠东县大岭柏睿鞋厂
惠东县大岭盛鑫夹布店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惠东县大岭镇盛鑫夹布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7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2019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包括且不限于案件代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生意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供应夹布,截止至2019年12月25日,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货款64700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出具其亲手所写《欠条》。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法院依法秉公处理,判如所诉。

被告惠东县大岭柏睿鞋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个体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体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经营者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惠东县大岭柏睿鞋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根据原告自认及其提交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惠东县大岭镇盛鑫夹布店系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操辉,注册日期:2016年12月28日,经营范围:加工:夹布。被告惠东县大岭柏睿鞋厂系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龙大刚,成立日期:2014年3月7日,经营范围:自产自销:制鞋,其变更前的名称为“惠东县大岭镇路斯鞋厂”。原、被告从2016年3月份开始有生意往来。2019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47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兹路斯鞋厂欠盛鑫夹布厂货款64700元,陆万肆仟柒佰元整,欠款人:龙大刚,2019年12.25”。因被告未归还拖欠原告的货款64700元,2021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诉称时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惠东县大岭柏睿鞋厂拖欠原告惠东县大岭镇盛鑫夹布店货款64700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的经营者龙大刚签名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因该《欠条》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47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属占用原告的资金,应当支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被告应以货款647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7月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诉请利息超出部分,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惠东县大岭柏睿鞋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东县大岭柏睿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64700元及利息(利息以647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7月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给原告惠东县大岭镇盛鑫夹布店;

二、驳回原告惠东县大岭镇盛鑫夹布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惠东县大岭柏睿鞋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10
发布日期 2022-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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