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重庆商社化工有限公司
景东赵兴春木材加工厂
西双版纳雄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雄博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雄博公司无需向赵兴春木材厂支付货款18138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责任主体认定错误,判决结果对上诉人显失公平。本案中一审已经查明雄博公司将公司胶厂出租给重商公司后,仅仅收取了租金,期间并未参与重商公司和胶厂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另外一审同时查明与赵兴春木材厂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重商公司,并非雄博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已确定合同相对人的情况下,合同义务当然应当由实际的合同当事人承担。另外雄博公司与重商公司之间并非挂靠关系,系承包租赁关系。重商公司系重庆国资委下辖的公司,是全国前列的橡胶加工及交易平台公司,掌握国内最先进的橡胶加工技术及交易资源,有生产加工橡胶的能力和资质,雄博公司才将胶厂及公司租赁给其经营管理。因此本案的付款义务应由重商公司独立承担,雄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责任主体认定错误,判决结果对上诉人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赵兴春木材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重商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赵兴春木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雄博公司立即向赵兴春木材厂支付货款181382元,重商公司与雄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雄博公司、重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日,雄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赵兴春木材厂签订《木托盘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木托盘,单价为89元/个(含税价),价格含运费,票据为一票制,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胶厂仓库,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同时对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赵兴春木材厂共计向雄博公司交付木托盘2038个,货款合计181382元,并按约定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经多次催收,雄博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赵兴春木材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5月2日,雄博公司景哈乡标胶厂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重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橡胶加工设施资产进行天然橡胶的生产加工,租赁标的物包括甲方现所有的使用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制胶生产设备及相关配套设施、供电线路、道路、供水设施、设备等资产以及其他用于生产橡胶所需设备,还包括甲方所有生产经营相关的各种资质,资质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经营用章等生产经营必须的全部要件;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标的物租赁费3500000元/年;履约期内,乙方使用标的物自主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自负盈亏,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经营管理,不承担乙方经营的任何盈亏风险以及经营中所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不参与分享乙方的经营收益,甲方不负连带责任;乙方使用甲方生产经营资质,其维护由乙方负责,甲方应予以必要的协助;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负责,与乙方无关。本协议履行期内乙方经营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若因违反本约定导致守约方损失,违约方须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合同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免责条款及争议解决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2018年7月17日,重商公司工业部橡胶加工平台向雄博公司出具《行政公章保管承诺书》,载明由于雄博公司由重商公司工业部橡胶加工平台租赁经营,而该公司公章一致由雄博公司法人保管,为了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及时办理经济业务,今特申请该公司公章由重商公司工业部橡胶加工平台景哈生产基地会计人员蒋晓燕保管。在保管期间,所有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等全部由重商公司工业部橡胶加工平台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雄博公司、重商公司是否应当向赵兴春木材厂连带支付货款181382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雄博公司与赵兴春木材厂签订《木托盘采购合同》,双方对单价、运输方式、交货地点、验收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木托盘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赵兴春木材厂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交付木托盘的义务,雄博公司负有向赵兴春木材厂支付货款的义务,据此,赵兴春木材厂主张雄博公司支付货款1813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本案中,雄博公司与重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将雄博公司经营的景哈乡标胶厂租赁给重商公司经营,租赁标的物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制胶生产设备及相关配套设施、供电线路、道路、供水设施、设备,以及雄博公司的营业执照、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经营用章等全部手续。一审法院认为,重商公司不具备生产经营橡胶的资质,以租赁的形式取得橡胶生产经营权,对外以雄博公司的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向雄博公司支付一定的管理费或租赁费。雄博公司与重商公司之间的行为实质是具有橡胶生产经营资质的被挂靠人向不具有橡胶生产经营资质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根据雄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与赵兴春木材厂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重商公司,因此,赵兴春木材厂主张雄博公司与重商公司连带支付货款1813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雄博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重商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西双版纳雄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商社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景东赵兴春木材加工厂连带支付货款181382元。西双版纳雄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重庆商社化工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928元,由雄博公司与重商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雄博公司、被上诉人赵兴春木材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意见,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雄博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雄博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是重商公司,应由重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即本案法律责任主体的确认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本案是基于雄博公司作为采购方与赵兴春木材厂作为供货方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的《木托盘采购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间产生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木托盘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约定内容、已交付标的物、应付货款数额均无异议,仅对合同履行后付款义务应由谁承担发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合同的买受人签订方为雄博公司,依法由雄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关于重商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已查明,买卖合同履行期间是重商公司租赁雄博公司的胶厂进行生产经营期间,双方约定雄博公司不参与租赁期间重商公司的自主生产经营活动,2018年7月17日重商公司工业部橡胶加工平台向雄博公司出具《行政公章保管承诺书》载明:雄博公司公章由重商公司保管,保管期间所有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等全部由重商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雄博公司将胶厂租赁给重商公司经营,属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但是,本案当事人均认可买卖合同标的物由重商公司使用,在雄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时重商公司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处理适当。但,一审法院认为雄博公司与重商公司之间的行为实质是具有橡胶生产经营资质的被挂靠人向不具有橡胶生产经营资质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雄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8元,由上诉人西双版纳雄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6-15
发布日期 2022-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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