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宝鸡市国平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崔家头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被告给付拖欠承包费349272元,逾期付款滞纳金139708元,共计48898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苹果园198亩,承包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起至2044年3月30日止,共30年,承包费为每年11088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每隔5年土地租金上浮5%,承包费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支付流转报酬的按月承担应交资金5%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未支付的,甲方催交无效可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将果园交付被告经营,但被告交纳了40万元建园费后,只交纳了4年的承包费,从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承包费没有交纳,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国平科技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合同签订时间、承包果园面积、承包期限、承包费计算标准等均无异议。但同时辩称,被告公司系2014年崔家头镇政府招商引资进来,后经镇政府介绍将原告果园承包给被告公司。原告崔家头村委会已于2012年将苹果树苗栽种在案涉承包地内,先将果园承包给海升公司,但由于无人管护,2014年3月又将该果园承包给被告公司,当时果园里杂草丛生,原告给了被告三个月清理杂草的时间,口头约定这三个月时间不计入承包期,故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交费的时间约定为每年6月30日前,二者时间不一致。其次,被告交纳的40万元系承包费而非建园费,当时原告村上资金困难、欠账较多,镇党委书记要求被告将40万元转给崔家头村委会,10万元转黄里村委会,以后在承包费中抵顶。综上所述,被告认为:1.从签订合同到2020年11月3日原告起诉前,被告已实际交纳承包费84352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交纳787248元,已超付承包费56272元,故原告主张的拖欠承包费的事实不存在。2.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起诉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具备,该合同应继续履行。3.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通水、通电义务,案涉合同虽名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实质是果园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应为被告提供生产生活水电,实际只提供了生活用水及生活用电,因原告未完全履行通水、通电义务,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果园,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对双方签订并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为修建果园支付的相关费用票据9张,包括安装费,购买镀锌钢管,购买苹果树苗,为苹果园加宽土桥、沙化道路、修建看护房、大门,安装自来水,平整土地,旋耕费,安装围栏等,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国平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2张,被告向原告网银转账凭证2份,证实被告2014年向原告交纳承包费40万元,2015年及2016年分别交纳承包费11088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40万元系建园费而非承包费,被告仍然拖欠原告承包费。2.照片1张,网页截图7张证明果园现状及原告未履行通水通电的义务,导致果园荒芜;原告认为照片是复印件,无原始介质不予认可,网页截图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不予认可。3.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乖平与崔家头镇相关领导的短信、通讯记录截图,证实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通水、通电义务;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考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2、3组证据,因无法查实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原告崔家头村委会与被告国平科技公司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苹果园198亩,承包期限30年,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44年3月30日止,承包费每年11088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每隔5年土地租金上浮5%,被告必须按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以转账形式向原告予以支付。合同中关于甲方权利义务中第7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办理水通、电通(提供生活用电,距离50米之内)、路通,保证被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支付流转报酬,按月承担应交资金百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未支付的,原告催交无效可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果园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支付承包费20万元,2014年6月19日支付20万元,2015年11月23日支付110880元,2016年7月19日支付110880元,2019年2月26日支付221760元,共计843520元。原告为被告经营果园提供了生活用电及生活用水,涉案苹果园从签订合同到2016年底被告一直正常管护,2017年开始断续有人看护,2020年至今再未管护,现处于荒芜状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苹果园交付给被告经营,向被告提供了生活用电,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接管果园后,初期对果园进行管护,并分六次向原告交纳承包费843520元,原告对被告共支付843520元无异议,但对被告于2014年6月2日及6月19日向原告支付的40万元用途的认定问题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该40万元系建园费,被告承包果园时,原告已将苹果园建成,且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支付建园费40万元,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据上写的收到被告交纳的承包费只是为了不交税,若写成承包费需要纳税,故将建园费写成了承包费。被告认为该40万元系承包费,因签订合同时原告经济困难,当时镇政府相关领导要求被告公司先支付40万元抵顶后期的承包费,故被告预先支付原告40万元,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款收据上明确载明为收到被告交来承包费20万元,且合同上也没有约定由被告交纳建园费,故该40万元应认定为承包费。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该40万元的用途虽提出异议,认为系建园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被告对由被告支付建园费亦无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原、被告从2014年签订合同,前五年的承包费为每年110880元,从第六年开始为116424元,被告共交纳了承包费843520元,按合同约定的承包费计算,被告已交纳了从2014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0日前的承包费,按合同约定已超付56272元,故原告于2020年11月3日以被告未交纳承包费,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其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具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千阳县崔家头镇崔家头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34元,由原告千阳县崔家头镇崔家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28
发布日期 2022-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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