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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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科泰丰电子有限公司 砚山砚华智讯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 法院 | 砚山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砚华智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6000元;2.判决被告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3180元(计算方法为:106000元×3×1%=318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支付;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年)四倍支付,现暂计算至2021年4月8日,金额为26134.89元,计算方法为:106000元×274天×(1.5%÷30)+106000元×232天×(4.25%×4÷360)=26134.89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00元,以上四项诉讼请求合计138514.89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20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106000元。为扶持园区企业发展,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6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实际出借之日起借款利息为1%/月,逾期还款利息为1.5%/月。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调查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科泰丰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约定及相应调整方案我方都认可,1.5%的月利率也认可。只是诉讼费与律师代理费要求双方合理分摊。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本案诉讼费及砚华智讯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当如何承担。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砚华智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二组证据。一是:1.《借款合同》;2.《授权委托书》;3.《恒丰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1.2019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6000元;2.借款期限为3个月;3.借款月利率为1%;4.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催收借款本息,并可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收取逾期利息;5.如因被告违约致原告采取救济措施的,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6.2019年8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6000元。二是《民事诉讼委托协议书》、服务费发票、服务费打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3200元的事实。 经质证,科泰丰公司对砚华智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二组证据认可无异议。 科泰丰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8月20日,原告砚华智讯公司与被告科泰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如发生被告违约逾期则逾期期间借款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支付(含正常利息),且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采取救济措施而产生的各种费用支出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如约向被告打款106000元,被告却在借款逾期后至今未如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元。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方起诉借款金额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数据全部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2019年8月20日,原告砚华智讯公司与被告科泰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如发生被告违约逾期则逾期期间借款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支付(含正常利息),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采取救济措施而产生的各种费用支出均由被告承担等基本事实合同约定清楚,且双方当事人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科泰丰公司逾期未归还砚华智讯公司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以上规定,砚华智讯公司诉讼请求中借款利息计算方式、数据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标准且科泰丰公司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被告方关于该两项费用要求合理分摊的主张既违反法律规定又违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文山科泰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砚山砚华智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6000元、借款利息3180元、2019年11月20日至2021年4月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6134.89元及律师代理费3200元,四项合计138514.89元;2021年4月9日以后的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7%(4.25×4倍)计算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计1535元,由文山科泰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7-12 |
| 发布日期 | 2022-01-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