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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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1年7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5日,廊坊市锦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出票据号码为23081000053012020071567963839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被告星河园林为收票人。2020年11月4日,被告星河园林将该张汇票背书给被告丽景盛都公司。同日被告丽景盛都公司将汇票背书给被告三河鑫洋公司,同日被告三河鑫洋公司将汇票背书给被告隆森福锐公司,同日被告隆森福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被告强磊公司。2021年7月13日,被告强磊公司将汇票背书给镇江轩秉商贸有限公司,同日镇江轩秉商贸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被告益华公司,同日被告益华公司将汇票背书给原告。之后原告向廊坊市锦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廊坊市锦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的出票人义务,拒绝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票据权益。另原告于2021年7月20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各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各被告支付汇票金额及逾期利息,但各被告均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六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票据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被告星河园林辩称:1、原告并未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相关证明,尚不具备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2、出票人和承兑人廊坊市锦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最终票据责任,为节约司法资源防止累诉,被告已向法院申请,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并由其承担最终责任。 被告益华公司、丽景盛都公司、三河鑫洋公司、隆森福锐公司、强磊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内容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参见法庭笔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律师函、邮寄单,该律师函与邮寄单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7月15日,案外人廊坊市锦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出票据号码为23081000053012020071567963839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0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收票人为被告星河园林。2020年11月4日,被告星河园林将该张汇票背书给被告丽景盛都公司。同日,被告丽景盛都公司将汇票背书给被告三河鑫洋公司,同日被告三河鑫洋公司将汇票背书给被告隆森福锐公司,同日被告隆森福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被告强磊公司。2021年7月13日,被告强磊公司将汇票背书给案外人镇江轩秉商贸有限公司,同日镇江轩秉商贸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被告益华公司,同日被告益华公司将汇票背书给原告盛源公司。到期后原告盛源公司申请承兑,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盛源公司认为,六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盛源公司的合法票据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原告盛源公司曾于2021年7月20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六被告寄送了《律师函》,要求各被告支付汇票金额及逾期利息,截止本案诉讼,六被告均未支付诉争款项。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承兑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原告盛源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承兑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盛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申请付款,但遭到拒付,故盛源公司可向背书人即星河园林、益华公司、丽景盛都公司、三河鑫洋公司、隆森福锐公司、强磊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原告盛源公司要求星河园林、益华公司、丽景盛都公司、三河鑫洋公司、隆森福锐公司、强磊公司向盛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1年7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星河园林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明,尚不具备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星河园林要求追加第三人的辩解意见,因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是否起诉出票人是法律赋予给原告的选择权,因此其要求追加出票人为第三人的申请,与法不符,本院已当庭答复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湘潭益华工程物资有限公司、北京星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丽景盛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三河鑫洋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隆森福锐实业有限公司、平山县强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湘潭县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1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420元,由被告湘潭益华工程物资有限公司、北京星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丽景盛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三河鑫洋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隆森福锐实业有限公司、平山县强磊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2-20 |
| 发布日期 | 2022-02-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