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大荒集团黑龙江山市种奶牛场有限公司
宁安市山市水泥厂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宁安镇福荣村村民委员会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福荣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土地使用租金126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按照每年18000元计算共计126000元);滞纳金自2019年1月1日起以本金126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7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山市水泥厂签订《山市奶牛场与胜利村联营扩建水泥厂协议书》,约定范家乡胜利村出地3446平方米,山市水泥厂按每年每平方米0.25元给付土地入股金额。2004年12月6日,原告与山市水泥厂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将本村三队屯南23446.30平方米土地租赁给山市水泥厂,使用期为15年,山市水泥厂每年12月以前一次性交付给原告租金10000元。如不按期限交纳,按当时银行贷款利息交滞纳金。2009年1月1日,原告与山市水

泥厂签订《租赁土地协议》,约定原告将水泥厂北侧围墙外长300米,宽约46米,计14000平方米土地租赁给山市水泥厂使用,使用期限为5年,山市水泥厂每年给付土地租赁费8000元。如不按期交纳,按当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交滞纳金。山市水泥厂是被告种奶牛场的分支机构,是非法人单位。山市水泥厂交纳租金至2013年12月31日。以后的租金没有给付,原告多次找到种奶牛场要求给付欠付租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

被告山市水泥厂辩称,2014年以后,被告单位不再使用该场地,并未与原告福荣村委会续签订合同,且2009年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单位不知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种奶牛场辩称,原告福荣村委会主张给付土地租金缺乏证据支撑。1.原告出租集体土地未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租赁合同无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与山市水泥厂签订的《合同书》及《租赁土地协议》没有征得村民同意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协议无效。2.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及《租赁土地协议》有效,但《合同书》租赁期限起始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按照合同签订日期为起点计算,租赁期限应自2004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原告可自行收回23446.30平方米土地。原告再向被

告主张给付该土地2019年12月6日之后的租金及滞纳金缺乏证据支撑。原告与山市水泥厂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该份合同到期后也没有续签,即2014年1月1日合同已经失效,原告主张给付14000平方米土地租金和滞纳金缺乏证据支持。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租赁土地协议是否有效;二、自2014年1月1日后原告的两块土地是山市水泥厂使用还是王景财个人使用;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7年5月14日,范家乡胜利村与被告山市水泥厂签订《山市奶牛场与胜利村联营扩建水泥厂协议书》,约定范家乡胜利村出地3446平方米,山市水泥厂按每年每平方米0.25元给付土地入股金额。宁安市宁安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载明“宁安市范家乡胜利村于2002年5月合并到宁安镇,更改为宁安镇福荣村”。2004年12月6日,原告福荣村委会与山市水泥厂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将本村三队屯南23446.30平方米土地租赁给山市水泥厂,使用期为15年,山市水泥厂每年12月以前一次性交付给原告租金10000元。如不按期限交纳,按当时银行贷款利息交滞纳金。2009年1月1日,原告与山市水泥厂签订《租赁土

地协议》,约定原告将水泥厂北侧围墙外长300米,宽约46米,计14000平方米土地租赁给山市水泥厂使用,使用期限为5年,山市水泥厂每年给付土地租赁费8000元。如不按期交纳,按当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交滞纳金。山市水泥厂是被告种奶牛场的分支机构,是非法人单位。山市水泥厂交纳租金至2013年12月31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1997年5月14日签订的山市奶牛场与胜利村联营扩建水泥厂协议书一份、2004年12月6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及附图一份、2009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被告财务账中胜利村记账六页、被告财务账中2006年10月20日收据一份、被告财务账中2013年11月28日收据一份和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宁安市宁安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照片七张、证人朱某、吴某的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福荣村委会与被告山市水泥厂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自觉履行。双方于2004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15年,于2019年12月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双方于2009年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亦未续签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原告未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两份租赁合同。两份合同明确约定,租金每年为18000元。原告要求山市水泥厂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按照每年18000元计算共计12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不按期限交纳,按当时银行贷款利息交滞纳金,双方所称的滞纳金即逾期付款损失。山市水泥厂自2014年1月开始未交纳租金,此时就应当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但原告要求自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为自2019年1月1日按照本金126000元、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本金126000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126000元完毕时止。

原告要求被告种奶牛场承担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

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山市水泥厂系被告种奶牛场所属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其经营资金由种奶牛场拨给,并由种奶牛场对山市水泥厂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种奶牛场对山市水泥厂的行为应承担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种奶牛场、山市水泥厂共同承担给付租金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种奶牛场辩解,租赁合同未经过村民2/3以上成员或者2/3村民代表讨论通过,是无效合同,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现正在占有使用原告的土地,即使合同无效,也不能无偿使用。被告以此为由,而拒绝给付租金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山市水泥厂辩解租赁土地协议中的“宁安市山市水泥厂合同专用章”被告从未见过,亦未使用过,故对该协议不予认可。首先,该公章是否是假的,是否是山市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景财私自刻制,没有证据证实。其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山市水泥厂以未使用过该枚合同专用章为由否认租赁土地协议的效力,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安市山市水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宁安镇福荣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金126000元,并给付自2019年1月1日按照本金126000元、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本金126000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126000元完毕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被告黑龙江省山市种奶牛场对被告宁安市山市水泥厂

的上述款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宁安镇福荣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计1410元,由被告宁安市山市水泥厂、黑龙江省山市种奶牛场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

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28
发布日期 2022-02-10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