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1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赣州拼道佳商贸有限公司
石城县良秀水饺加工店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赣州拼道佳商贸有限公司在石城县经营世纪华联超市,并于2021年5月20日与原告石城县良秀水饺加工店签订《联营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饺,售卖的水饺款由被告收取,再由被告向原告结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40元,并同意退还押金5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石城县良秀水饺加工店提供的联营合同、联营账款、收据、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石城县良秀水饺加工店与被告赣州拼道佳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140元未支付,并同意退还押金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140元及退还押金5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经核实,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故本院对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拼道佳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石城县良秀水饺加工店货款人民币11140元及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被告赣州拼道佳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石城县良秀水饺加工店押金500元;

三、驳回原告石城县良秀水饺加工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赣州拼道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有权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2021-11-26
发布日期 2022-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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