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商丘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商丘市古城食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商丘发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一审判决违反认证规则,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不真实、不合法、无关联的证据以及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解的矛盾等问题不作任何分析和判断的盲目采信,导致其判决结果违法、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先后共向法庭提交10份证据,上诉人除对其涉及身份的两份证据不持异议外,对其余的涉及案件事实的多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了明确的异议。然纵观一审判决书,除几乎是全文抄录了其采信的直接涉及到案件事实的4份证据的内容外,对其它证据只字未提,更未对为什么要采信这4份证据的问题作出任何分析、判断和释明。一审判决的这一作法显然违反了《解释》的该条规定,导致其判决书从形式要件、到实体判决都出现了严重的错误。一、一审判决采信的被上诉人的四份证据(协议、合同)均存在无效的因素,判决书对此因素未公开采信的判断理由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现对该四份证据存在无效因素的理由分述如下:1、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即商丘地区政协工委作为甲方与上海益民食品机械厂作为乙方签订的联合设立“商申合资上海益民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申合资公司”)的《合同书》,证据四:即商丘地区政协工委与商丘地区国资局签订的国资局暗中参股和分红的《协议书》,一是复印件;二是被上诉人不是持有人,没有持有人的核对签名;三是来源不明。为此,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一审判决书未对该异议成立与否公开判断的理由即予以采信违法。2、被上诉人的证据三、四,与其当庭补充的证据十:即“商申合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存在无法排解的矛盾。上诉人对证据十的质证意见:一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二是该证据若真,被上诉人的证据三、四就是伪证,反之一样。因为证据三、四载明:1996年3月20日商丘地区政协工委和国资局达成共同设立合资公司的《协议书》,1996年3月23日商丘地区政协工委与上海益民食品机械厂签订合资共同设立“商申合资公司”的《合同书》,而证据十载明“商申合资公司”设立的时间是1995年8月29日。3、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五、六,即被上诉人的前身商丘市商沪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沪公司”)与案外人商申合资公司签订的《转让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这是一审判决书全文引用并据以定案的关键性证据。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是:不仅与上诉人无关,也与商丘地区政协工委和国资局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二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应向“商申合资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无按其双方的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义务;三是:该证据与被上诉人的证据七自相矛盾。其证据七是“商申合资公司”打给市政协的报告,内容有“我公司决定,由张明、乔忠新二同志重新注入资金,负责全权管理。并将企业更名为“商丘市商沪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既是“更名”,就不是重新设立新的公司。由此说明被上诉人陈述的“商沪公司”是新设,而非变更是虚假的。退一步讲,若被上诉人的陈述为真,张明办理的不是更名,而是新设,那么新设公司又违背了商申合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就不会与新设公司签订《转让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从此角度上讲,其证据五、六依法也应为无效合同。这是其一。其二、假定被上诉人诉称的“商沪公司”重新设立有效,形式上与“商申合资公司”无继受关系为真,也因“商申合资公司”已于2000年1月20日交由张明、乔忠新全权管理,其肯定持有“商申合资公司”的印章,而“商沪公司”是2000年2月16日设立的,张明是其法定代表人,其证据五、六分别是2000年2月22日和2000年10月29日签订,如此看来,同样是张明自己代表两个公司自己与自己签订的,依法同样更应为无效合同。其三、被上诉人的证据七载明,张明自己与自己签订《转让租赁协议》时,“商申合资公司”共计欠外债676万元,具体为:”社会集资131万元;商丘市财政局300万元;商丘市工行80万元;商丘市农行50万元;河南省财政厅95万元;商丘市建行20万元”。其中社会集资131万元载明为“张明个人出资”,张明代表“商申合资公司”签订协议,将商申合资公司的全部资产作价131万元抵偿给张明,该行为又严重侵害了其他债权人——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即国家利益故而依法也属无效合同。其四、在该两份协议上加盖的印章全称为“商申合资上海益民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二)”,不是行政章,对商申合资公司自卖自身的行为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五、假如“商申合资公司”真是商丘地区政协工委与国资局和上海益民食品机械厂共同设立为真,要将“商申合资公司”的全部资产抵偿给张明的处分权依法应当由股东会决议,而非“商申合资公司”自身,故而其证据五《转让租赁协议》依法也应被确认为无效协议。还有值得特别提示的两点:一是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证据七同样采取了只字不提的手法隐匿之;二是对上诉人提交的“商申合资公司”根本就没存在过的三份证据——即国家工商总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启信宝(天眼查、企查查)企业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单、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开往商丘市睢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查询“商申合资公司设立、变更、注销(吊销)及现状的注册登记资料”的律师调查专用证明——共同证实: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商申合资公司”根本就不存在,两份《协议》不可能是真实的。二、假定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租赁权的取得具有合同依据为真,在其已超租期10年、且在25年没交过分文租金、已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情况下,再认定上诉人的物权实现要等到被上诉人的债权实现后才能行使,显然是与民法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原理相悖的。上诉人是2015年4月13日由政府划转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假定商丘地区政协工委和国资局与上海益民食品机械厂联合设立“商申合资公司”为真,其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也是合同约定的“暂定15年”。因为该合同是1996年3月23日签订,15年的期限至2011年3月22日届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延长的约定,故自2011年之后被上诉人即属于无权占有,至今已达25年之久。现在上诉人以物权所有权人的身份主张被上诉人无条件迁出,是既合情合理,又于法有据的。退一步讲,再假定被上诉人与“商申合资公司”签订的《转让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还有点儿有效成分的话,履行回购涉案土地上新增建筑物的义务人也是“商申合资公司”,而非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不享有阻却上诉人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一审判决实质上是支持了债权阻却物权行使的不当行为,是与物权至上的民法基本原理相悖的。更值得提请二审法院注意的是,庭审中上诉人提出了调解的方案,即被上诉人可以继续租赁,但应与上诉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上诉人的意见却是“首先必须履行对涉案土地上建筑物的补偿给付被告,然后就是否继续租赁土地进行协商”。由此,被上诉人长期霸占国有资产的企图暴露无遗。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明察公断。

古城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系原件,不是复印件,该合同书是1996年3月23日,河南省商丘地区政协工委与上海益民食品机械厂签订的。虽然被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但被上诉人与商申合资上海益民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转让租赁协议时,从该公司获得的原件,证据来源清楚合法。被上诉人在20年租赁合同期满后继续占有使用案涉土地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不构成侵权。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侵权为由,要求上诉人从案涉土地上迁出并将案涉土地上的房屋交付给上诉人的观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根据2000年10月29日签订的《补偿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甲方“商申合资上海益民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既没有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变更至被上诉人名下,又没有对案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补偿被上诉人,依据该条约定,被上诉人有权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商申合资上海益民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对案涉土地享有转租的权利,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商申合资上海益民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没有事实依据。商申合资上海益民绿色食品有限公司除了按当时土地上的房屋价值68.4万元进行作价外,没有将价值293.35万元的案涉土地给付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商申合资上海益民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外债是600多万元,并主张该公司将所有的资产都折价131万元给了张明,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

商丘发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古城公司无条件从睢阳区什坊院内(政府已经划到原告所有的58.67亩土地上及土地上原有3420.64平方米的旧房屋)搬迁出去,并将该房、地、地产使用权一并移交给商丘发投公司使用、本案的诉讼费由古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3月20日,原河南商丘地区政协工委与原河南省商丘地区国有资产管理局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商丘地区政协工委同上海益民食品机械厂合资在商丘建立“商申合资上海益民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为促进该公司的筹建和今后的发展,地,地区国资局愿将商丘县西关四方院的部分土地和房屋入股公司使用。其协议如下:甲方:商丘地区政协工委,乙方:商丘地区国资局。1、甲方故将参与“商申合资上海益民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份转让给商丘地区国资局,并直接参与分红。2、乙方愿将位于商丘县西关四方院的土地58.67亩旧房屋3420.64平方米作为股份参与“合资公司”投资,供“合资公司”使用。3、乙方陈书英同志出任“合资公司”董事。三、分红办法。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每年从参与“合资公司”的分红总额中再按甲乙双方各自投资入股的比例进行分红。1996年3月23日,案外人上海益民食品机械厂与原河南商丘地区政协工委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总则:为了搞好横向连合,促进商丘地区食品行业的发展,商丘地区政协工委同上海益民食品机械厂长期合作,双方利用各自的优势,本着平等互利,风险共担的原则,共同在商丘建立“商申合资上海益民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其合同如下:二、合同双方,甲方:商丘地区政协工委,乙方:上海益民食品机械厂。三、合作内容及规模:商申合资上海益民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为生产加工方便面、糕点系列、冷饮系列等产品供销联合体的企业。拟定总投资额为壹仟陆佰万人民币(依据双方实际投资会计记账为准),总体规划分三期完成。第一期工程:为方便面生产线,1996年4月25号以前安装调试投入生产。第二期工程:糕点系列,所需投资款项,由甲乙双方按各自投资比例再投资,拟定1996年5月开始筹备。第三期工程:冷饮系列,拟定1996年12月份开始筹备,其资金来源应由合资企业所获利润中解决,不足部分双方仍按投资比例筹集资金。四、双方投资方式及计价:甲方:1、提供合资企业用地58.67亩,每亩计价人民币5万元,总金额为193.35万元。2、提供现有旧房3420.64平方米,按200元每平方米,计价总额为68.4万元。3、旧房改造每平方米为280元,计价总额为95.78万元。4、所需水、电、气的配套设施,其中,4吨锅炉一台,计价28万元,安装调试及材料费13万元,新建锅炉房13万元,厂区管道购置安装费用5万元,总额59万元。5、合资企业用电增容费25.5万元,变压器3.5万元,厂区电力分布及辅助材料费5万元,总金额为34万元。6、利用现有机井一眼,改造费用3万元。7、合资企业需新建围墙1100米,费用12.5万元。8、投入合资企业方便面生产线一条,计价人民币180万元,其中:全套方便面生产线150万元,辅助设备30万元。9、投入合资企业附属纸箱厂设备款10万元。10、投入合资通讯设施款3万元。11、在乙方投一条方便面生产线180万元中,甲方投入20万元。以上11项合计总金额为779.03万元(按实际会计记账为准)。乙方:1、投入方便面生产成套流水线班产5万包/7小时(包括包装机2台,风送机,压缩机,化油设备总承及辅助材料)计价180万元(其中甲方投入20万元)。(其两台设备运费由合资企业承担)两台设备应予1996年4月5日以前运往商丘合资企业,并负责安装调试两条方便面生产线的具体工作。2、提供给合资企业方便面、糕点等食品综合加工技术工艺,商标供合资企业过渡使用,时间为壹年,负责生产管理工作,委派技术骨干,代培合资企业技术人员(此综合加工整套技术不得在豫、鲁、苏、皖作为软件再投资),计参与分成额度为80万元人民币,第一期工程,合计投资分成额度为240万元。五、合资企业的流动资金由该企业货款解决。六、双方投资比例:第一期工程,甲方:76.45%(按最后投资决算额计算比列)。乙方:包括软技术投资占23.55(按最后投资决算额计算比列)。十一、合同终止:合资企业如遇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同意报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终止合同。合资企业在经营中累计亏损额达到总投资的40%以上双方均有提出终止合同的权力,也可以将投入合资企业的固定资产转让。十二、本合同暂定15年,因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及国家法律政策的变化而使合同无法履行,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0年2月22日,商申合资上海益民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与商丘市商沪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达成《转让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商申合资上海益民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乙方:商丘市商沪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由于市场疲软,甲方一直处于负债经营状态,甲方所欠乙方资金131万元已无力偿还,为此,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转让协议:1、甲方以现有厂房、设备及全部附属物作价一百三十壹万整(131万元)抵付给所欠乙方债务。乙方在后续经营期间,甲方20年内不得收取土地方面的任何费用。2、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所欠乙方131万元债务至此全部抵消,双方均不得反悔。3、本协议生效后,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2000年10月2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0年2月22日签订了《转让租赁协议》,但该协议并没有约定协议到期后甲方原作价131万元的厂房、设备及土地全部附属物及乙方在签订《转让租赁协议》后的改扩建建筑物的处置问题以及协议到期后租赁土地的相关问题,现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达成以下补充条款,各方共同遵守:一、租赁协议到期前一年,甲方负责将租赁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乙方名下,由于原甲乙双方签订的《转让租赁协议》已经有甲方报经政府有关机关批准,故租赁协议到期后的关于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仍有甲方负责办理,需要交纳的税费及土地费用均有乙方支付。二、如果租赁协议到期前三个月,甲方仍无法将租赁土地使用权变更至乙方名下,甲方应当对折价131万元抵给乙方的现存的厂房、设备、附属物及后续乙方新建的附属物(包括改、扩建的新建筑物)进行市场价格评估,甲方应当按评估价全额支付给乙方,作为甲方回收所有权属于乙方的上述资产的对价。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后,最迟到租赁协议到期前将上述资产和租赁土地交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债权债务了结。否则,甲方应当按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乙方继续无偿使用租赁土地直至甲方按评估价支付完毕之日。三、本补充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与原《转让租赁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协议。商丘市商沪绿色食品有限公司2007年11月15日变更为商丘市商沪食品有限公司,商丘市商沪食品有限公司2009年3月24日变更为商丘市古城食品有限公司。商申合资上海益民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土地及房屋,由商丘市古城食品有限公司占有。2015年4月13日,商丘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商丘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13日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但其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前,案涉土地在原河南商丘地区政协工委与上海益民食品机械厂的签订的《合同书》中,已作为投资入股的资金投入商申合资上海益民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在双方成立的商申合资上海益民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商申合资上海益民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又与商丘市商沪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对包括案涉土地及房屋的使用及回收达成协议,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期限到期后,商申合资上海益民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商申合资上海益民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及变更后的商丘市古城食品有限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占有案涉土地,具有合同依据,不构成对案涉土地的侵权,商丘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案涉土地上所附合同清算完结后,商丘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商丘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商丘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1996年3月23日,甲方原河南商丘地区政协工委与乙方案外人上海益民食品机械厂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提供合资企业用地58.67亩及旧房3420.64平方米,占股76.45%(按最后投资决算额计算比列)。乙方投入方便面生产成套流水线等设备及软技术投资,占股23.55%(按最后投资决算额计算比列),约定的合同期限是暂定为15年。2000年2月22日,甲方商申合资上海益民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与乙方商丘市商沪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达成《转让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所欠乙方资金131万元已无力偿还,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以现有厂房、设备及全部附属物作价131万元抵付给所欠乙方债务。商申合资上海益民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系商丘地区政协工委与上海益民食品机械厂成立的合资公司,未有证据证明该《转让租赁协议》签订时,协议双方对相关财产委托评估、经过公司股东的同意及向相关部门进行请示报告,而是直接将现有厂房、设备及全部附属物作价131万元抵付所欠商丘市商沪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即古城公司的债务,损害了国家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该协议应为无效。2000年10月2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租赁协议到期前一年,甲方负责将租赁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乙方名下,由于原甲乙双方签订的《转让租赁协议》已经有甲方报经政府有关机关批准,故租赁协议到期后的关于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仍有甲方负责办理,需要交纳的税费及土地费用均有乙方支付”,并约定了违约条款。该《补充协议》系对案涉土地的处分,双方未予约定转让价款,且违反了国有土地转让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占有使用案涉土地及房屋不能成立。原河南商丘地区政协工委与乙方案外人上海益民食品机械厂签订《合同书》中约定的期间是15年,于2011年3月已经到期,案涉土地现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对于案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因案涉土地上原有3420.64平方米旧房屋,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搬迁出案涉土地及房屋,并将使用权一并移交的诉请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3民初7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商丘市古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睢阳区什坊院内(登记在商丘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58.67亩土地上及土地上原有3420.64平方米的旧房屋)搬迁出去,并将该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权一并移交给商丘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商丘市古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4
发布日期 2022-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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