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发布于:2022-02-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长治市德义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
长治市德然工贸有限公司
山西盛世鸿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环宇长治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作为本案的受诉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德然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时对案件的基础证据已经进行了实质审查,并未对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该案件受理后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的(2020)晋04民初3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被上诉人已经收悉,并未提出复议,也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显然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是不持任何异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该协议独立于《新景东方酒店配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在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管辖方式,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达成采用仲裁方式解除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那么,上诉人依据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债务清偿协议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

(三)因案涉项目几经易手,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涉及三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新景东方酒店配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发生争议向长治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但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已由被上诉人先后变更为原审被告德义垚公司、鸿凤公司,而上述两公司均非《新景东方酒店配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仲裁条款对两原审被告不具有管辖效力,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1.就本案而言,一直是由原审被告德义垚公司负责向环宇长治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德义垚公司虽未与环宇长治分公司直接签订合同,但其实质性地参与了合同的履行,其应与德然公司一同向环宇长治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德义垚公司与鸿凤公司之间签订《协议书》,案涉项目移转至鸿凤公司,鸿凤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受让主体,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向环宇长治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德义垚公司、鸿凤公司之间未签订合同,更未就发生纠纷后的解决方式及渠道进行约定,但案涉项目已先后转移至原审被告,案涉项目主体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新景东方酒店配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原审被告没有约束力,进而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原审被告也无约束力,本案不应由长治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综上,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被上诉人所提管辖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德然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环宇长治分公司和德然公司2014年3月4日签订《新景东方酒店配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采取向长治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环宇长治分公司和德然公司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载明,甲(环宇长治分公司)、乙(德然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就乙方清偿所欠(长治市城区中山头新景东方酒店配套项目欠款)甲方债务相关事宜达成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截止2017年11月8日,乙方共计欠甲方人民币3500万元(暂计3500万元,最终以工程决算为准)。乙方确认上述欠款不包括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利息等费用。环宇长治分公司和德然公司在《债务清偿协议书》中明确了所涉债务就是“长治市城区中山头新景东方酒店配套项目欠款”。因德然公司未偿付以上债务,环宇长治分公司提出诉讼。

环宇长治分公司诉称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已由被上诉人德然公司先后变更为原审被告德义垚公司、鸿凤公司,负责案涉新景东方酒店配套项目的施工,一直是由原审被告德义垚公司负责向环宇长治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德义垚公司实质性地参与了合同的履行。又根据德义垚公司与鸿凤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案涉项目已经移转至鸿凤公司。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将德然公司、德义垚公司、鸿凤公司列为共同的被告。并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晋04民初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德然公司、德义垚公司、鸿凤公司名下的66500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等值财产”。虽然环宇长治分公司和德然公司签订的《新景东方酒店配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仲裁条款,但德义垚公司、鸿凤公司并非上述合同的缔约人,且环宇长治分公司提出不接受上述仲裁条款同样约束德义垚公司、鸿凤公司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关于“当事人达成采用仲裁方式解除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规定。《新景东方酒店配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德义垚公司、鸿凤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不宜依据涉案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50亿元以下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000万元以上,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涉及的不动产位于长治市,应由长治地区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环宇长治分公司的起诉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环宇长治分公司和德然公司2014年3月4日签订《新景东方酒店配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采取向长治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环宇长治分公司和德然公司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载明,甲(环宇长治分公司)、乙(德然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就乙方清偿所欠(长治市城区中山头新景东方酒店配套项目欠款)甲方债务相关事宜达成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截止2017年11月8日,乙方共计欠甲方人民币3500万元(暂计3500万元,最终以工程决算为准)。乙方确认上述欠款不包括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利息等费用。环宇长治分公司和德然公司在《债务清偿协议书》中明确了所涉债务就是“长治市城区中山头新景东方酒店配套项目欠款”。因德然公司未偿付以上债务,环宇长治分公司提出诉讼。

1、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4民初31号之二民事裁定;

2、本案由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长治市德然工贸有限公司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1-06-04
发布日期 2022-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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