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1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定襄维尔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省运城市华鹏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华鹏彩印包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8484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款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定作方,原告为承揽方,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玉歌糯玉米塑料包装袋。双方约定了产品单价、用料及总价。第一批货物总价合同约定为8.5万元。以后订单以传真或微信为准。执行标准为国标。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微信与原告联系了定作事宜,并且对用料及规格进行了更改。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定作了三批货物。第一批是2019年7月5日交付玉歌糯玉米180g袋子204700个和玉歌糯玉米250g袋子189800个,合计价款为92484元;第二批是2019年8月7日交付玉歌糯玉米220g袋子109000个,合计价款为27250元;第三批是2019年9月2日交付玉歌糯玉米计量称重绿袋子492500个和玉歌糯玉米计量称重黑袋子502500个,合计价款为248750元;三批货物总价款为368484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298484元一直拖延不付,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加工承揽合同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19年5月7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彩印包装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双方之间约定订单以传真或微信为准。

2、运城市货运协议书两份;拟证明2019年7月5日和9月2日原告公司分别给被告公司通过物流发货方式运输销售包装袋;

3、2019年9月2日销售单三份;拟证明通过物流发货运输销售包装袋价值为248750元,并且有被告公司方代表人吴某1签名,另外两张没有法人签字;

4、维尔康食品公司往来销售明细一份;拟证明尚欠298484元;

5、微信聊天记录两份;拟证明被告公司承认双方之间的往来销售明细,承认拖欠货款298484元,其中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2的聊天记录,均能体现欠款金额为298484元。

被告维尔康食品公司辩称:对签收数量以签收单的签字为准,没有签字的无法确认;出现问题的包装袋391000个在东北使用之前与包装厂工作人员咨询,可以使用。但发现质量问题,2020年1月9日向厂家反馈问题,包装厂方面回复是因为低温造成,与包装厂之前所说的可以在低温情况下使用相矛盾,造成生产出的产品不合格。后多次催促包装厂实地核实,2020年4月2日我方与包装厂去东北核实,因为从反映情况到实地考察延误三个月时间,造成二次损失,与包装厂拖延时间有直接关系,在到达东北实地考察以后,交涉问题当中包装厂提出愿意承担包装袋的损失,东北方面提出连带玉米方面的损失,协商未果,包装厂代表回厂后至今未予回应,故无法支付包装厂包装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包装袋破损照片两张;

2、和原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上述证据拟证明包装袋出现破损,且与原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中间间隔时间三个月才去处理,造成二次损失。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对提交的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因不是自己委托,无法确认;证据3销售单中法人签字的确认,没有签字的无法确认;证据4往来销售明细没有法人签字,无法确认;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有两个,跟本案被告代理人的聊天的内容属实,但微信上只是确认合同金额,没有确认实际金额,另外一个非公司员工,不代表公司。之所以没有支付货款是因为质量问题,在使用之前也跟厂家确认过,包括包装厂未向我方提供相应批次的合格证、检验报告和使用参数,无法证明产品合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两张照片不能说明包装袋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该两张图片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损失有391000个;对聊天记录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沟通过此事,但是不能证明袋子破损就存在质量问题。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中有吴某1签字的销售单、证据5中的与吴某2的微信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虽非被告签订,但系原告承运本案货物的合同,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两份销货单及证据4维尔康食品公司往来销售明细虽系原告单方出具,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中与吴某2的微信记录,可以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的非吴某2的微信记录,因被告否认非公司员工,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5月7日被告维尔康食品公司作为定做方与原告华鹏彩印包装公司作为承揽方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制作玉歌250g,20万条及玉歌180g,20万条。金额共计85000元。对制版说明为承揽方稿件发给定做方后,确认后方可制版。稿件资料提供的方法为定做方提供样品。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为国标制做。以后的订单以传真或微信为准。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2019年8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制做50万条玉歌甜糯玉米220g,50万条,金额共计125000元。如有异议,收货后七天内书面形式通知供方。2020年春节前结清所有货款。合同的有效期限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2019年9月2日,原告为被告定作玉歌甜糯玉米计量称重绿袋子492500个及玉歌甜糯玉米计量称重黑袋子502500个,总金额为2487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了上述三批货物。三批货物总价款为36848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298484元至今未付。审理中,被告认为拒付货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损失。被告的总经理吴某2与原告的微信联系中表明扣除有问题的391000个包装袋的价值977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包装袋,被告应当按约履行给付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销货单、原告与被告的总经理吴某2的微信记录,可以确定剩余货款为29848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称包装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请求。该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襄维尔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山西省运城市华鹏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定作款2984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7元,减半收取2889元,由被告定襄维尔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附录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1-06-21
发布日期 2022-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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