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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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 柳林县龙沟蘑菇种植专业合作社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 法院 |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2.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在沙曲矿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判决华晋焦煤对合作社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对上述判决应予撤销。首先,沙曲矿对于合作社造成的损失并无过错,华晋焦煤于2004年12月9日取得采矿许可证,沙曲矿于2005年7月26日成立,2013年对涉案土地下的煤炭资源进行开采。合作社的新建、扩建发生于2014年5月。沙曲矿权利在先,其开采行为无任何过错。其次,合作社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合作社在签订2013年《协议》后明知地上建筑物会受采矿影响发生毁损可能,仍私自新建、扩建存在主观恶意。合作社所施工建设的办公楼、厂房、厂棚等属于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合作社存在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施工建设时未征得矿方同意,依据《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32条第3款、《柳林县采矿影响地质灾害防治处理试行办法》第16条和《煤炭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未经矿山企业同意,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一二审判决认定沙曲矿明知原址上重建有危险性,未拒绝合作社在原址上重建,放任损害结果发生,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判令华晋煤焦承担主要责任错误。合作社的建筑物不符合国家标准。3.一二审法院对于合作社的损失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合作社的建筑物、设施设备等在拆除后仍具有使用价值,可再利用,故应在造价的基础上扣除折旧金额和建筑材料、设备残值后予以计算,合作社并未申请鉴定该项损失。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计算合作社库存菌棒和库存材料损失的相关凭证和照片,该鉴定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从鉴定中心拍的建筑物照片看,建筑物并未发生坍塌,不存在妨碍合作社及时取出建筑物内物品的情形,合作社没有及时将库存进行转移或销售,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被申请人地上建筑物出现裂缝系其未批先建、未征得矿方同意且建筑物可靠性不符合国家标准等诸多自身过错原因所致,故搬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3)二审法院认定的搬迁过渡费缺乏事实依据。柳林县政府发布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系对居民住房的分配方案,不适用农用地设施的搬迁安置,沙曲矿与秦晋门窗加工厂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不具备参考价值。合作社第一次和第二次新建建筑物所用的时间约为两个月,二审法院认定截止2023年3月6日被申请人土地使用届满之日错误。柳林县发改局对合作社项目的备案不是占地审批,合作社未取得占用土地的审批手续,其6000平方米的备案已自动失效,二审法院不应按6000平方米计算搬迁过渡费。(4)关于停产损失,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在合作社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经营成本和货物销售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对合作社的日均净利润进行的鉴定没有依据。认定搬迁过渡费又认定该期间的停产损失属于重复认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应承担责任。”一二审均认定本案属一般的侵权责任,沙曲矿没有过错就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华晋焦煤、沙曲矿赔偿损失错误。 合作社辩称,1.华晋焦煤所称的搬迁过渡费应该是过渡租赁费,搬迁过渡费只有75000元。2.针对鉴定的问题,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不是合作社单方的意见。3.华晋焦煤主张重复补偿问题,我方认为不是重复补偿,而是两次造成的侵权损害,应该赔偿两次。 本院再审中查明,2019年5月20日,华晋焦煤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注销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沙曲矿的决定》(华晋焦煤发(2019)76号),注销了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沙曲矿,新成立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沙曲一号煤矿和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沙曲二号煤矿。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沙曲矿的债权债务均由新成立的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沙曲一号煤矿承担。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沙曲一号煤矿于2019年3月12日注册成立。2020年4月29日,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春豪。 本院认为,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本案纠纷的法律适用和责任分担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华晋公司与合作社均提出异议。沙曲矿地下采煤行为属于地下挖掘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章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失,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即加害人实施了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且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无论加害人是否有过错,都应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损害后果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本案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查明侵权人是否具有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2.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损失数额作出的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如建筑物的损失应否扣除折旧和残值;库存菌棒数额48000袋和库存材料55992元,仅有数字没有依据;日均损失仅有数额,没有列明计算方法和依据等问题,一二审法院没有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未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答复,就采信该定鉴定意见,程序明显不当,致使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事实不清。 3.2013年12月2日,沙曲矿与合作社签订了协议,沙曲矿已就采煤造成合作社蘑菇厂厂房、水窑裂缝、塌陷等问题进行了补偿。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次补偿为一次性补偿,在上述范围内由于乙方未及时拆建或自然因素等造成的任何破坏以及发生的各种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之后合作社重新修盖并进行了扩建,造成了本次的损害发生,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是否为重复赔偿以及合作社的重新修建和扩建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存在很大的争议,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应查清事实,正确认定双方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柳林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5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及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1民终9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柳林县人民法院重审。 |
| 裁判日期 | 2021-05-31 |
| 发布日期 | 2022-02-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