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1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吕梁三和庄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山西雷顿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雷顿文化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0)晋1102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灯光质量存在问题,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并且对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也属于偷换概念。(一)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以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者相关标准而非以个人主观感受为判断依据,更不得以无因果关系的推理进行判断。1.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若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但被上诉人在整个庭审中未提供任何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仅仅陈述“上诉人提供的灯展不具有艺术性和观赏性”,除此之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2.不能以被上诉人的主观感受作为判断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合同时,以附件的形式将所提供的38项灯光的样式、尺寸、颜色等全部注明,这些参数应当是判断是否符合质量问题的标准。所谓“艺术性和观赏性”完全是个人主观感受。3.上诉人提供的灯光已经实际使用,依据合同约定,应当视为质量合格。双方在签署合同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全部是以口头形式协商。上诉人安装完毕灯光,被上诉人当时也未提出异议,就将灯光投入到庙会中展览使用,应当视为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安装的灯光。根据双方签署的《三和庄园灯光节合同》第7.1条约定,若未经验收擅自使用,视为甲方验收工程合格。若被上诉人认为当时上诉人安装好之后未行使验收的权利,则其擅自使用举办庙会已经构成擅自使用,按照上述约定,该灯光应当视为合格。4.不能以未实现合同目的就反推原告提供货物不符合质量约定,原审判决“循环论证”逻辑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庙会灯展举办两天就闭节说明上诉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实质上是说庙会灯展未成功举办,因此证明上诉人提供的灯光等存在质量问题。此种论证犯了逻辑错误,一边说上诉人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庙会不能成功举办,一边又说因为庙会不能成功举办,因此反推上诉人提供的灯光存在质量问题。5.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完全安装38项灯光,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是错误的。签署合同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灯光全部安装完毕。一审中所举证据,只是上诉人当时无意之间拍摄的当时的图片,存在未拍摄完全的情况。但被上诉人一审中否认的几个项目,均可以在图片中找到,因此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未安装7项的事实。即使存在拍摄到的灯光项目,根据双方合同附件,每一个项目都是独立计价的,一审判决完全可以扣除后支持原告诉求,而非完全驳回。一审判决的理由好比是,去饭店吃饭点了三个菜,因为饭店的原因上了两个菜,按理需要支付两个菜的价钱,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应当吃“霸王餐”。(二)原审判决错误理解合同目的,将被上诉人的商业风险毫无理由地转化为上诉人的商业风险,明显牵强。合同中的目的一般是指直接目的,而非间接目的。本案双方前述合同,被上诉人的直接目的是上诉人按约定给其提供灯光,当然间接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举办庙会灯光节。是否能举办好灯光节,达到盈利的目的,涉及的因素很多,灯光仅仅是其中一个小项目,更重要的是被上诉人一方的商业运作能力,自己的人脉关系资源等。如果将被上诉人的亏损当作是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话,会成为逻辑上的笑话。举个简单的例子,商户向宏泰广场租赁店面,其最终目的肯定是赚钱,如其开了店面生意不好亏损了,其赚钱的目的无法达到,是否可以成为其拒付宏泰广场门店租金的理由?答案是显而易见的。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承诺其商业项目可以赚多少钱,有多少盈利。既然未约定,为何将被上诉人的亏损转嫁到上诉人头上。一审判决所谓的公平原则完全是无法成立的。

三和庄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策划的阴阳合同活动方案,而且合同约定该做的没有完成,部分完成的不能用,而且灯光节活动只持续了两天。1.答辩人举出新的证据4页7幅现场照片,上诉人策划的阴阳合同方案。其中价值足以体现不值上诉人所要价格的五至七分之一,加之虚拟12800元的2016年西安世园梦幻灯光节,答辩人自制的十二生肖也计取为上诉人的12800元等等,平均价值不足十分之一,存在合同诈骗、价格欺诈与窃取他人财物之嫌。2.上诉人觉得其提供的灯展艺术价值特别高、观赏性特别强,纯属自我感觉良好。如果认为好,为什么上诉人不在他处或代理人处再展呢?可见模仿2016年西安世博园梦幻灯光节,只能捉弄山上的吕梁三和庄园一次,再不能捉弄沿川沿山的吕梁数县。3.上诉人以其提供的灯光已经使用,依据合同约定应当视为质量合格,纯属钻法律空子。正因为如此不堪的、见过一次的就明显感觉到上当、受骗,所以才使答辩人多年在村挣得与三和庄园当年挣得一百余万元全部挥霍净还欠下一屁股债。4.正因一审法院数人亲临展出地址,踏看了残留物和在会计室堆积百分之九十七之多的原始票据,坚信被上诉人涉世不深、不见东西就先付一半款项、上当受骗是实,才据实作出一审判决。5.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就是现场物证。上诉人要用三年之内整理的虚假证据再骗取已经被毁灭的三和庄园几十万元上诉人才甘心。6.上诉人原向三和庄园出示的《吕梁三和庄园春节庙会灯展活动方案》与上诉人所举的证据完全不同,上诉人以阴阳合同偷换概念,窃取被上诉人的成果。综合上述六条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客观、公正,理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上诉人称原审判决错误理解合同目的,将被上诉人的商业风险毫无理由地转化为上诉人的风险,明显牵强。这正是上诉人的诡异之理,如果不是以先前预付一半左右的费用,就连52.2万元最终付出人们都会认为上当受骗。所以表演两天,上诉人先后来参加展出的4人及诸如此类的打花项目以每场1.2万元自作主张合同请来的,上诉人抬高到2万元计取,从中窃取40%的利润,而来此诈骗。

雷顿文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灯光节工程款357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证据保全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三和庄园灯光节合同》,约定活动总价为人民币1000000元,结算时根据预算单价、实际施工项目、工程量、签约单价为依据进行审计结算;由乙方包工包料承包;活动内容具体详见《三和庄园灯光节活动附表》。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范围。其中《三和庄园灯光节活动附表》包含了炫彩灯光组、活动策划、打铁花表演等八大类项目。

2018年1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俊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灯光节布展出售合同书》,原告委托上海俊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位于山西吕梁三和庄园的灯展进行制作及布展,总费用为3786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11次分别以微信转账及网上转账的方式向上海俊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赵富泉)汇款271000元。其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资料可知双方在合同约定中灯光节产品附表中38项灯光有7项没有安装,分别为:平面美人鱼(2800元)、动态喷泉(6800元)、平面白天鹅(2只,共计5600元)、龙头(6800元)、立体长颈鹿造型灯(3800元)、(滴胶)雪人(1800元)、恐龙(1500元)、(滴胶)熊猫(1800元)、兔子(2个、共计2000元)、立体雨伞(2个、共计3600元),以上未安装的灯光产品共计36500元。

2018年1月8日,原告与大阳古镇打铁花表演队签订《铁花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每场表演费用为12000元;表演时间每场30分钟,最多不能超过40分钟;表演费用原告须缴纳1万元作为定金,之后每场以演出时提前半天结算。签订协议书后原告于当日向毕青梅(大阳古镇打铁花表演队代表)转账1万元,于2018年2月18日转账4800元,合计支出14800元。

2018年2月8日,原告与山西传奇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灯光音响租赁业务合同》,委托山西传奇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至3月3日在山西吕梁三和庄园内举办灯光秀活动。合同约定总费用为210000元,原告须缴纳3万元作为定金。其余费用为演出一天结算一天。但双方未对每日如何计费进行约定。2018年2月10日,山西传奇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3万元的收据一支。2018年5月13日,山西传奇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18万元的收据一支。其中3万元定金由耿海军(山西传奇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签订人)收取。原告未提供18万元的转账及相关山西传奇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入账、发票证明,作为大笔转账原告仅提供非正规票据一支拟证明支出费用,不予支持。

双方均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收取了被告522000元的费用。活动于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17日开展,事实是活动举办两日后便因打铁花停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和庄园灯光节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故签订合同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履行义务,如若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虽然通过公证的方式证明其借助网络、媒体平台尽到了对活动的宣传、策划、落实义务,但通过其提供的图片证据可知原告并未安装完毕对外宣传的38项灯光节目。且被告辩称原告存在灯光项目没有观赏价值、产品与实际不符、未引入美食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原、被告双方在《三和庄园灯光节合同》及《吕梁市三和庄园灯光节活动附表》未对产品质量进行具体约定,但不可否认的是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举办好“吕梁春节庙会灯展及春节美食年货展销会”活动。根据活动举办两日后便闭节的事实可知本次活动原告作为对整个工程包工包料的一方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认定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并未满足合同目的。原告即使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履行也存在一定的瑕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三和庄园灯光节合同》后,为履行该合同原告共对外支出315800元(原告提供18万元的收据不予认可),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22000元,包括了原告100000元的策划费,金额远大于原告实际支出费用。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357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吕梁春节庙会灯展及春节美食年货展销会”活动闭节后再未能举办,被告因此无法再获得利益,而被告已经前期投入522000元,故原告作为提供合同产品存在质量瑕疵的一方,其再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对原告的各项诉请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西天天有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7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雷顿文化当庭提交:1.照片一张,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其没有安装的项目,只有兔子属实,其余的都已安装完成。2.山西传奇视界文化传媒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解释了灯光音响费用没有票据的问题。三和庄园质证意见为:图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当时灯展的时候确实没有白天鹅,图片可能是拍摄的别人家的。

三和庄园当庭提交:1.7幅图片,证明雷顿文化所做的灯具模型均是8至10毫米线材扎起的,用料成本远远低于其所报单价,明显涉及合同诈骗、价格欺诈等行为。2.《吕梁三和庄园春节庙会灯展活动方案》一份,该方案是合同签订后雷顿文化交给三和庄园的三张原件,该方案与雷顿文化一审向法庭提交的不一致,证明雷顿文化的合同是阴阳合同。3.消费明细及工资明细表,证明雷顿文化至今拖欠三和庄园龙型隧道款项四十万元及其他消费10380元的事实。雷顿文化质证意见为:1.灯展的残骸不能证明其实际价值,价格都是双方事先协商好的;2.提交的活动方案与雷顿文化一审中提交的是一样的;龙型隧道的价格单不予认可,属于单方制作,且该项目不属于合同约定内容。

经审理查明,根据雷顿文化提供的报价清单和照片资料可知,双方在合同约定中灯光节产品附表中38项灯光有以下项目没有安装,分别为:平面美人鱼(1个,3800元)、动态喷泉(1个,11800元)、平面白天鹅(2只,3800元)、蝴蝶纷飞(1套,8800元)、龙头(1套,11800元)、立体长颈鹿造型灯(1个,6800元)、(滴胶)雪人(1套,1800元)、熊大熊二光头强(1套,4800元)、恐龙(1个,3500元)、(滴胶)熊猫(1个,2500元)、兔子(3个,2000元),以上未安装的灯光产品共计61400元;另外,十二生肖(1套,12800元)缺蛇。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雷顿文化与三和庄园所签《三和庄园灯光节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雷顿文化诉讼请求金额357600元的来源为,应付款879600元,核减三和庄园已付款522000元。应付款879600元,雷顿文化主张包括策划费100000元、炫彩灯光529600元、灯光音响210000元、打铁花40000元。已付款522000元,雷顿文化认可包括策划费50000元、炫彩灯光442000元、灯光音响20000元、打铁花10000元。

关于应付款,双方合同约定“根据预算单价、实际施工项目、工程量、签约单价为依据进行审计结算”,而事实上双方不欢而散,并未进行结算。

关于策划费100000元,雷顿文化的证据为双方合同约定价格100000元、《吕梁三和庄园春节庙会灯展活动方案》、效果图、宣传报道资料。但对照双方合同附件约定的活动内容,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雷顿文化在组织策划方面存在履行不到位的情况,其主张全额支付该项费用无充分事实依据。

关于炫彩灯光费用529600元,雷顿文化的证据为其《三和庄园灯光节报价清单》529600元、其与第三人上海俊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灯光节布展出售合同书》约定总价378600元及转账记录271000元、灯展影像资料37张,但是报价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未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向三合庄园提供,亦无三和庄园一方签字或盖章确认,三和庄园不予认可;影像资料不能与报价清单物品一一对应,存在缺项,按其向三和庄园的报价,涉及金额超60000元,且已完成项目从观感上即可判断与报价清单图片、规格有明显出入,质量问题肉眼可见。其主张按照报价清单全额支付该项费用无充分事实依据。

关于打铁花费用40000元,雷顿文化的证据为双方合同约定价格200000元、其与第三人大阳古镇打铁花表演队签订的《铁花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每场12000元及转账记录14800元(10000元+4800元)。其主张4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灯光音响费用210000元,雷顿文化的证据为其与山西传奇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灯光音响租赁业务合同》约定总价210000元、手书收据2支210000元(30000元+180000元)、转账记录30000元、山西传奇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证明》。一则180000元收据落款日期远晚于雷顿文化撤场时间,且未能提供支付方式、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不能充分证明支付的真实性;二则雷顿文化明知双方发生矛盾,案涉灯光节活动中途停办,未及时止损,仍放任音响设备继续闲置,现其主张该部分扩大的损失由三和庄园承担,显失公平。

综上分析,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雷顿文化支出315800元,三和庄园已付款522000元,再考虑到雷顿文化的履行尤其是炫彩灯光部分明显存在质量问题,三和庄园支付的对价已远超雷顿文化为履行合同所实际支出的费用,雷顿文化要求三和庄园继续支付价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9元,由山西雷顿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26
发布日期 2022-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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