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 法院 | 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杨风某赔偿原告苗苗蔬菜店、***财产损失88000元(220000元×40%)、经营损失6463元(16157.5元×40%)、货币损失1600元(4000元×40%); 二、被告焦煤集团公司赔偿原告原告苗苗蔬菜店、***财产损失110000元(220000元×50%)、经营损失8078.75元(16157.5元×50%)、货币损失2000元(4000元×50%); 三、驳回原告苗苗蔬菜店、***要求各被告赔偿此前另案赔偿案外人损失7685.65元、鉴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苗苗蔬菜店、***要求各被告赔偿打字复印费353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苗苗蔬菜店、***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苗苗蔬菜店、***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风某、焦煤集团公司各自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412,993.65元,判决给付216141.75元,占争议标的52.34%。案件受理费749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凤某负担1743.48元(7494.90元×52.34%×九分之四),焦煤集团公司负担2179.35元(7494.90元×52.34%×九分之五),均在判决书生效后连同案款直接交付原告。剩余3572.07元由原告苗苗蔬菜店、***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 裁判日期 | 2020-03-27 |
| 发布日期 | 2020-04-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