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安徽奇艺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龙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龙云公司和奇艺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奇艺公司立即付清所欠工程款350万元(以鉴定造价扣减90万元后为准),并承担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5月25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LPR标准从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确认龙云公司对奇艺公司厂区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在400万元之内(以鉴定造价扣减90万元后为准)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奇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鉴定、公告等全部费用。诉讼过程中,龙云公司变更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诉讼请求为4309194.0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龙云公司与奇艺公司签订《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龙云公司承包施工奇艺公司厂区工程项目,具体包括1#厂房、2#3#仓库、办公楼、检测楼及附属工程,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因钢结构工程施工的专业性,龙云公司将1#厂房、2#3#仓库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铜陵有色建安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施工。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月5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后龙云公司按约组织施工,建安公司也依约完成了钢结构工程。同年8月5日,龙云公司完成了1#厂房、2#3#仓库钢结构封顶等工程,经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奇艺公司应按幢号造价的50%支付工程款给龙云公司,但龙云公司数次催要,奇艺公司除支付90万元外,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龙云公司多次催要,奇艺公司一直拖延;龙云公司制作工程决算书申报给奇艺公司,奇艺公司也没有回应。2015年5月25日,施工人吴晓阳提起诉讼,案经一审、二审、再审、重审,后吴晓阳撤回起诉。鉴此,龙云公司认为奇艺公司严重违约,故提起诉讼。

奇艺公司辩称:1.龙云公司与奇艺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包括1#厂房、2#3#仓库、办公楼、检测楼及附属工程,龙云公司仅施工了1#厂房、2#3#仓库,还有其他部分没有施工,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龙云公司应继续履约。2.龙云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部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我方要求予以修复。3.案涉工程到目前为止未进行验收,我方也没有实际使用。因此,不具备相应的付款条件。4.龙云公司在起诉状中认可我方已支付90万元工程款,但事实我方已支付105万元工程款,其中15万元由龙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吴晓阳领取。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龙云公司各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龙云公司提交有争议的证据为:1.2014年2月25日龙云公司与奇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龙云公司与奇艺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2月27日)、《补充协议》(2014年5月5日)、铜陵县法院(2015)铜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工程咨询报告,证明龙云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建安公司施工,以及工程总面积的事实。3.检查记录、验收记录、报验表,证明龙云公司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事实。4.工程决算书、工程签证单、工程施工结算书(1#厂房、2#3#仓库)、图纸,证明龙云公司施工的工程款、自己决算的造价金额等事实。

经质证,奇艺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龙云公司仅施工了前三个部分,还有后面的工程没有施工,因奇艺公司不存在根本性违约,剩余工程龙云公司应继续履行。证据2,龙云公司将钢构部分工程分包给建安公司,我方不清楚。证据3,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且是合格的工程。证据4,工程施工结算书是龙云公司单方制作的,我方不认可。对于工程签证单我方签过字,予以认可。

奇艺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施工设计图纸、铜陵地平测绘有限公司现场测绘图,证明龙云公司已完成的部分工程不符合双方约定,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经质证,龙云公司认为,施工设计图纸三性无异议,铜陵地平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图系奇艺公司单方聘测,为复印件,我方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龙云公司申请对奇艺公司发包的1#厂房、2#3#仓库及围墙所施工的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铜陵华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经鉴定工程造价为5209194.05元。

经质证,龙云公司无异议。奇艺公司不同意鉴定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龙云公司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证据4中工程决算书、工程施工结算书,系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其他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奇艺公司提交的施工设计图纸,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测绘图系单方聘请测绘,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造价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奇艺公司将厂区1#厂房、2#3#仓库、办公楼、检测楼及附属工程发包给龙云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量(土建、水电安装、消防、钢结构等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2194.67㎡;2.质量标准:合格;3.合同价格:暂定伍佰万元;4.工程量确认:每月25日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5.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厂房、2#3#仓库钢结构封顶后3日内,建设方按幢号造价的50%支付给承包人(详见协议书);6.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7.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8.竣工验收与结算:竣工结算在工程验收合格并完成递交工程资料后,1个月内完成。同日,双方就1#厂房、2#3#仓库、围墙工程单独签订《协议书》,约定:1.工程承包:1#厂房、2#3#土建工程;2.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量(土建、水电安装、钢结构、消防、智能弱电等工程),总建筑面积8206㎡(以施工图实际为准);3.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4.付款方式:钢结构屋面板封顶后支付承包人总造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总造价的45%,留5%作为保修金。合同、协议签订后,龙云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龙云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专业性强的建安公司施工,建安公司依约完成了钢结构工程。施工中,每次部分工程完成后,双方均分段组织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建设等单位验收,记录验收过程,填写报验表。其验收记录均显示“符合要求”。2014年8月5日,龙云公司完成了《协议书》约定的主体工程及部分附属工程。由于奇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致龙云公司对消防、智能弱电等附属工程没有施工,其后龙云公司制作工程决算书报奇艺公司,奇艺公司没有回应。对此龙云公司数次催要工程款,奇艺公司仅支付了90万元,所欠工程款一直拖延未付。2015年5月25日,龙云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吴晓阳对案涉工程款提起了诉讼,案经数次审理后,吴晓阳撤回起诉。因案涉工程造价双方没有达成合意,龙云公司在本案诉讼后,申请对其承包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铜陵华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7月28日出具案涉工程铜华诚鉴定[2021]第020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为5209194.05元。

本院认为,龙云公司与奇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龙云公司按约定分期对《协议书》中的工程进行施工,并完成了案涉主体工程及部分附属工程,且验收合格。由于奇艺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违约行为致龙云公司对《协议书》中部分附属工程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尚有检测楼、办公楼项目未予施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并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经庭审查明,双方在施工合同中也进行了约定“发包人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龙云公司诉求解除《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造价双方没有达成合意,龙云公司经催要,奇艺公司仅支付90万元,后经司法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5209194.05元,奇艺公司已付款应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本院认定奇艺公司尚欠龙云公司工程款4309194.05元,龙云公司要求奇艺公司支付,应予支持。龙云公司在本案诉讼时以2015年5月25日始,计算奇艺公司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是基于龙云公司内部承包人吴晓阳对案涉工程所诉争的工程款起诉日。该案经本院审理,吴晓阳既不是合同相对人,又不是实际施工人,且本案中双方对工程款又未结算。故龙云公司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不予认定,应以其向本院诉讼时确认支付工程款日并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即2021年1月21日。关于龙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本院在上述已确认奇艺公司应付工程款日期,依据工程款支付时间与优先受偿权时间相一致原则,以龙云公司起诉之日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龙云公司请求对其完成施工的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奇艺公司抗辩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奇艺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安徽奇艺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309194.0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309194.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确认原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被告安徽奇艺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的1#厂房、2#3#仓库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309194.05元之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73元,公告费26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91533元,由被告安徽奇艺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录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裁判日期 2021-09-29
发布日期 2022-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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