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
相关企业 |
冀凯河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大同市东周窑煤矿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冀凯河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126478.74元(以30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21年10月20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以上合计426478.74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1日,原告冀凯河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凯公司”)向被告大同市东周窑煤矿供货51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210000元货款。2020年10月1日原告冀凯公司与被告大同市东周窑煤矿对往来款项进行核对,双方确认截止到2020年9月30日被告大同市东周窑煤矿欠原告冀凯公司300000元货款。原告冀凯公司经多次催要货款,至今被告大同市东周窑煤矿仍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冀凯公司的合法权益,具状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同市东周窑煤矿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冀凯河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东周窑煤矿之间存有对管辖权的有效约定,“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或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合同签订地为大同市矿区,现大同市云冈区,应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债务人大同市东周窑煤矿(曾用名称: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煤东周窑煤矿)债权人石家庄中煤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债权于本案原告冀凯河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成为原债务人大同市东周窑煤矿的债权受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故,债权转让生效后,债权受让人承受原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可行使对原债务人的债权,但基于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而产生的管辖不会因债权转让而改变。本案中,原债权人石家庄中煤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债务人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煤东周窑煤矿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第九章第二十七条约定“本合同若在签订后或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签订地点为“大同市矿区”,现大同市云冈区,属管辖约定明确,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大同市东周窑煤矿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12-20 |
发布日期 | 2022-02-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