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重庆润杰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威达粉末冶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威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8700元及利息782.22元(自2021年1月1日起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8日,后续利息以本金38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9日起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原告生产的齿毂。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货物。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款项,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

被告润杰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9日,润杰公司(甲方)与威达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购买乙方齿毂,付款方式为月结,乙方货到甲方后,每个月在25号后对账,30号乙方把发票寄给甲方,甲方在乙方开票日期后30天内全额付款。

2020年12月31日,威达公司向润杰公司发送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润杰公司欠付威达公司应收账款38700元。2021年3月29日,润杰公司工作人员王复芬在该份往来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自往来询证函确认的对账之日的次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故本案中,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违约期间的损失。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润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威达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700元,并以38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付至原告山东威达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内,账号:6890********,开户行:山东省威海市商业银行文登市天福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重庆润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06
发布日期 2022-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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