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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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烟台市金昊建材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烟台市金昊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材料款757355.75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损失;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2年起陆续为被告闽南公司烟台分公司的香槟小镇项目、合创工地和桦林厂房项目提供水暖建材,该分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对尚欠货款,被告闽南公司烟台分公司曾于2014年7月21日承诺提供香槟小镇二期8-2-22-4号房屋抵偿货款384321元,但该房屋至今未交付原告。2016年5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闽南公司烟台分公司对账,被告闽南公司烟台分公司确认香槟小镇工地尚欠货款609524.48元,合创工地尚欠货款103290.73元,桦林厂房工地尚欠货款44540.54元。被告闽南公司烟台分公司未于对账后及时付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闽南公司烟台分公司仍未能及时偿付货款。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再次发函要求被告闽南公司烟台分公司偿还欠款,被告闽南公司烟台分公司仍未支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闽南公司烟台分公司为被告闽南公司的分公司,被告闽南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维护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二被告共同辩称,首先,原告所称其2013年与被告闽南公司烟台分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不属实,桦林厂项目不是二被告承揽项目,故不存在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的情形。合创项目虽系其承建,但未向原告购买材料。其次,被告闽南公司烟台分公司在2014年3月左右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李晓东,对该项目下的法律责任请法院依法认定。因二被告未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原告所主张的香槟小镇项目尚欠货款609524.48元没有事实依据。最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自其向被告闽南公司烟台分公司提供完整的供货凭证并由双方结算后,于合理期限或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起算,其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为基准计算利息损失的法律依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闽南公司烟台分公司系被告闽南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6日。2019年7月29日,公司的登记负责人由李晓民变更为现负责人邱建煌。 原告称,其自2012年2月起向被告闽南公司烟台分公司承建的合创项目工地供应水暖建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原告供货时出具销货清单,被告闽南公司烟台分公司确认后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及应付款对账单。该项目原告累计供货1869579.24元,被告闽南公司烟台分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余103290.73元未付。自2012年11月起,原告向被告闽南公司烟台分公司承建的香槟小镇项目供货,双方并于2014年3月补签《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供货后,被告闽南公司烟台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应付款对账单。该项目原告累计供货1718376.48元,被告闽南公司烟台分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609524.48元未付。2013年11月起,原告向被告闽南公司烟台分公司承建的桦林厂房项目供货,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供货时出具销货清单,由被告闽南公司烟台分公司工作人员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该项目原告累计供货44565.64元,被告闽南公司烟台分公司未支付货款并自认欠款44540.54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陈述提交据称为双方所有交易所涉的销货清单、“收款收据”各一宗,其中,销货清单载明品名、数量、价款等,并载有相关人员签名字样,“收款收据”上方均注明被告闽南公司烟台分公司名称,并载明事由、金额及相关人员签名字样;提交原告与被告闽南公司烟台分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加盖供需双方印章及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名字样。 二被告称香槟小镇、合创两项目系其与建设方签订的总包合同,但实际施工人为李晓东,桦林厂房项目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易往来凭证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从内容看字迹模糊,肉眼无法辨认具体的时间、产品名称及数量,签字人员也无法辨别,故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有关;虽收款收据使用的是被告闽南公司烟台分公司的抬头,但原告无法证实其来源,不应以该抬头名称认定责任的归属;对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是香槟小镇项目的购销合同,与原告主张的其他两个项目没有关联,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累计抵房款,但双方至今未结算,材料款总额并不确定。 二、原告称,其多次与被告闽南公司烟台分公司对账、催款,被告闽南公司烟台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并抵顶了两套房产。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找到项目负责人李晓东,李晓东称应先对账并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介绍康会计,原告法定代表人将康会计的电话号码交给原告会计,双方会计对账后,康会计经原告要求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确认了被告闽南公司烟台分公司的欠款金额。 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与当庭登录的邮箱数据一致,发件箱地址为×××@126.com,收件箱地址为×××@qq.com,发件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内容中写道:“您好,不好意思,不知怎么称呼您。现将核对后的一些情况跟您说明一下。一、桦林厂房:您的应收款是44453.03,我账上的应付款是44540.54。二、合创工地:您的应收款是319377.23,我账上的应付款是95290.73。差额是抵顶的一套房贵公司已经办理,金额216086.50,您账上未体现,贵公司办理该房是代我公司垫付税款8000.00我记在其他应付款上,调整后为319377.23-216086.50=95290.73+8000.00=103290.73。三、香槟小镇工地:您的应收款是617876.48,我账上的应付款是609524.48,差额是有一套房子,抵顶的是470352.00,贵公司以462000.00卖出,收到462000.00房款,未将贵公司优惠的8352.00记入贷款,调整后为617876.48-8352=609524.48。另香槟小镇尚有一套房子8-2-22-4,384321.00元,在我公司跟开发商对完账后,即可办理到贵单位指定人名下。” 二被告对证据与电子数据一致没有异议,但称其不清楚发件邮箱的使用人,故不予认可,且桦林厂房项目不是二被告的项目。二被告并称其公司并无名为康国群的员工,但李晓东雇佣的人中有叫康国群的人。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桦林厂项目与二被告有关。 三、原告为佐证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提交证据(一)被告闽南公司烟台分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信息打印件一份,载明康国群系该公司2019年7月29日变更登记前的公司联络员;证据(二)原告与被告闽南公司烟台分公司、烟台合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顶房协议》、原告与烟台合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合创公馆1-18-1804房产抵顶材料款216086.5元,且房产抵顶已实际履行;证据(三)原告与被告闽南公司烟台分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顶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闽南公司烟台分公司以香槟小镇9-1-20-3房产抵顶材料款465696元,且房产抵顶已实际履行;证据(四)原告与被告闽南公司烟台分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顶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闽南公司烟台分公司欲以香槟小镇8-2-22-4房产抵顶材料款384821元,但该份抵顶协议未实际履行。 二被告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网上查询的信息可以作为身份关系的证明证据;对三份顶房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即使三份协议能与邮件相印证,也无法证明邮件的真实性。 四、原告主张,双方于2016年5月19日对欠款进行了对账,在对账之前原告已向被告闽南公司烟台分公司提供了每笔的供货明细及单据,被告闽南公司烟台分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闽南公司烟台分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虽约定以房抵款,但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未付款项自对账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点及计算标准均不予认可,认为利息损失应自双方结算后的合理期限或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起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纠纷。原告与被告闽南公司烟台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被告对其系合创项目、香槟小镇项目的总包方予以认可,原告还提供被告闽南公司烟台分公司收款收据一宗及香槟小镇项目产品购销合同,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闽南公司烟台分公司系该两项目中管材供需双方予以认定。二被告否认承建桦林厂项目,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项目管材款应由二被告支付,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44540.5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公示信息可以证明康国群曾系被告闽南公司烟台分公司的联络员,二被告亦陈述康国群为其总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晓东工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发件箱地址为×××@126.com的电子邮件予以采信。因此,本院对合创项目中被告闽南公司烟台分公司的欠付货款金额为103290.73元、香槟小镇项目中被告闽南公司烟台分公司的欠付货款金额为609524.48元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闽南公司烟台分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712815.2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闽南公司烟台分公司系在原告主张货款的情况下出具的对账邮件,或双方存在其它付款期限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自2016年5月19日起算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应自立案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亦缺乏依据,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闽南公司烟台分公司赔偿712815.21元自2020年6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该项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闽南公司对被告闽南公司烟台分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市金昊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12815.21元,并赔偿该款项中未履行部分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烟台市金昊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7元、财产保全费4307元,合计9994元,由原告烟台市金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88元,由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11-27 |
| 发布日期 | 2022-02-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