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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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尊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山东墨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广告合同纠纷 |
| 法院 |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山东墨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4485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11018.7元(暂以46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23日止,违约金共计2519.4元,以35,1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自2020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23日止,违约金共计7044.38元,以975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自2020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23日止,违约金共计1454.92元,之后的违约金以448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自2021年6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500元;4.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9年10月21日、2020年4月12日签订快递柜机广告发布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快递柜机广告媒介、广告设计与制作、安装、更换及维护服务,合同造价分别为46800元、9750元,被告如未按期足额支付广告费用,每逾期一日,则按应付广告费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10日仍未支付应付的广告费用,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该广告位并不退还已经支付的广告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了工作内容,但是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支付11700元,余款448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MH-20190256的快递柜机广告发布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丰巢快递柜平面广告发布,网点总数30个,副柜总数量60个,每副柜单价390元,发布时间自 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2月26日,总价款为468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若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广告费,每逾期一日,则按应付广告费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20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MH-20200216的快递柜机广告发布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丰巢快递柜平面广告发布,网点总数25个,副柜总数量25个,每副柜单价390元,发布时间自 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总价款为975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若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广告费,每逾期一日,则按应付广告费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提交QQ邮箱发送及收到邮件页面截图、广告画面、北京现代上刊照片及微信聊天截图,主张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了发布汽车广告义务。但被告仅于2020年4月24日支付部分广告费11700元。 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电子回执、转账流水查询,主张其因本案债权向山东至合(潍坊)律师事务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保全保险费发票一张,主张支出的保全保险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另,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由被告承担,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潍坊尊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快递柜机广告发布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完成了发布广告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8月10日支付广告费46800元、9750元,被告仅于2020年4月24日支付部分广告费117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广告费44850元。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案酌情认定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为宜,故编号为MH-20190256号快递柜机广告发布协议下的违约金,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4月23日,以46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4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351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编号为MH-20200216号快递柜机广告发布协议下的违约金,自2020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97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快递柜机广告发布协议中未对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进行相关约定,故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尊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墨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告费44850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4月23日,以46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4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35100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97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墨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原告负担359元,由被告负担975元;诉讼保全费6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9-14 |
| 发布日期 | 2022-02-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