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14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宝安区兴之隆日用品商行
类型 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院 北京互联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美术作品《巴克队长》、《呱唧》、《皮医生》、《海底小纵队标识》、《灯笼鱼艇》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被述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涉案产品费用17.37元,合计5817.37元,经济损失74182.6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1日,Vampire Squid Productions Limited(英国)取得了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海底小纵队第一部》、《海底小纵队第二部》在全球范围的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分别于2015年8月6日、2016年3月14日对上述权利予以登记,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15-I-00208355、国作登字-2016-I-00246455。2016年5月1日,Vampire Squid Productions Limited创作完成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海底小纵队第三部》,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于2017年2月4日予以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I-00354745。2011年9月21日,Vampire Squid Productions Limited(英国)取得了美术作品《巴克队长》、《呱唧》、《皮医生》、《海底小纵队标识》在全球范围内的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5日对上述权利予以登记,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15-F-00122989、国作登字-2015-F-00122968、国作登字-2015-F-00122967、国作登字-2015-F-00122966。2017年10月16日, Vampire Squid Productions Limited授权万达公司行使如下权利:授权作品名称为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海底小纵队》第一部、第二部、第三部、第四部、第五部及将来的所有部集,包括所有独立的特别篇等,美术作品巴克队长、呱唧、皮医生、海底小纵队标识,以及由被授权人根据前述作品自行或委托创作的新作品;授权行使著作权的财产权为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授权范围为中国境内(除台湾、香港、澳门外);授权期限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53年1月31日止。2019年9月10日,Vampire Squid Productions Limited(英国)确认授权著作权部分的授权作品还包括《海底小纵队》其他全部角色形象、道具、所有其他名称、剧情、故事梗概、声音、音轨、音乐、标识等及其他可以独立构成中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授权权利还包括出租权、摄制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因此,万达公司享有《海底小纵队》及其角色形象著作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海底小纵队》是为3-6岁儿童所创作的绿色动画,极具教育和美善意义。动画于2010年起在全球100多个国家播出,播出平台包括BBC少儿台、美国迪士尼幼儿频道、澳大利亚ABC电视台等。在中国,于2014年7月在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首播,央视少儿频道已进行两轮播出,其他卫视和少儿频道也在火热播出中。同时也在各大主流视频、音频播放平台热播,长期占据相关排行榜的前列。2018年全网播放量达271亿次,是一部极具人气与口碑的儿童电视作品。被告兴之隆商行经营范围为日用品的批发零售。其在阿里巴巴(网址为https://www.1688.com)开设经营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兴之隆日用品商行”的网店。在未取得万达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兴之隆商行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店展示《巴克队长》等角色形象,并大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非法获取大量的经济利益,给万达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兴之隆商行未经万达公司许可,擅自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角色形象,并大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万达公司涉案作品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万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之隆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 关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之相关事实

1. 关于作品权利归属的事实

1. 《海底小纵队》动画片尾署名截图显示,版权由Vampire Squid Productions Ltd保留所有权利。

2.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出具的三份查询结果,编号分别为2018(查字)-4030、4024、4025,载明:对著作权人为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作品名称为《海底小纵队第一部》、《海底小纵队第二部》、《海底小纵队第三部》的著作权登记情况提出查询申请,经查该中心分别于2015年8月6日、2016年3月14日和2017年2月4日对上述作品著作权予以登记,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15-I-00208355、国作登字-2016-I-00246455和国作登字-2017-I-00354745。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四份作品登记证书(编号分别为00714915、00714916、00714917、00714918)及附图,载明:申请者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英国)经CHORIONRIGHTSLIMTRED(英国)转让,于2011年9月21日取得了美术作品《呱唧》、《海底小纵队标识》、《皮医生》、《巴克队长》在全球范围的著作权,申请者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申请对上述权利进行登记。登记证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15-F-00122968、国作登字-2015-F-00122966、国作登字-2015-F-00122967和国作登字-2015-F-00122989。

根据上述作品登记证书的附图显示,《海底小纵队标识》是由白色红底的章鱼圆形标识结合横向排列的英文字母“OCTONAUTS”组成。《呱唧》的卡通形象是头戴蓝色水手帽的橘色小猫,葫芦状胡须,倒梯形眼睛,右眼戴有眼罩,脸庞左右各有三颗雀斑,翘起的长尾,脚穿蓝色靴子。《皮医生》的卡通形象是头戴白色水手帽的企鹅,面部为扁心形,方形黑色眼睛,黄色尖嘴,黄色三趾脚;《巴克队长》的卡通形象是头戴蓝色船长帽的北极熊,两只圆耳,葫芦状胡须,方形眼睛,全身穿蓝色制服,腰带上挂有指南针和方形腰包,脚穿蓝色靴子。上述三个卡通形象均戴有箭头图案的蓝色领结,并且帽子和靴子上均有章鱼圆形标识。

4.原告提交的授权书的公证书显示,2017年10月16日,Vampire Squid Productions Limited授权万达儿童公司行使如下权利:授权作品名称为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海底小纵队》第一部、第二部、第三部、第四部、第五部及将来的所有部集,包括所有独立的特别篇等,美术作品巴克队长、呱唧、皮医生、海底小纵队标识,以及由被授权人根据前述作品自行或委托创作的新作品;授权行使著作权的财产权为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性质为独占许可;授权范围为中国境内(除台湾、香港、澳门外);授权期限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53年1月31日止。

原告提交的确认书和确认书中文译本的公证书显示,2019年9月10日,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英国)确认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VSP”)于2018年4月16日完成公证认证签署授权书,特别重申了VSP和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间2017年10月16日签署的“总许可协议”(“协议”)有关据此授权的知识产权保护。现VSP确认增加授权书的著作权部分以下授权作品、授权权利:一、授权作品:角色形象(谢灵通、达西西、章教授、突突兔、植物鱼、阿森和阿莎、宾托、伯瑞斯、皮医生的妈妈、珍珠、派里克、卡西西、沼泽游侠、巴卡、坦克教授、咔嚓船长(呱唧爷爷),纳克教授等以及其他可独立构成中国著作权法所规定作品的所有节目中包含的角色形象)、道具(基地、舰艇、章鱼堡、旧章鱼堡、灯笼鱼艇、虎鲨艇、蓝鲸艇、魔鬼鱼艇、孔雀鱼艇、小丑鱼艇、蜻蜓直升机、水熊虫艇、短吻鳄艇、独角鲸艇、植物鱼艇、马蹄蟹艇、深海章鱼实验室、章鱼勘探车、深海潜水服等以及其他可独立构成中国著作权法所规定作品的所有节目中包含的道具)、节目中包含的所有其他名称、剧情、故事梗概、声音、音轨、音乐、标识等以及其他可独立构成中国著作权法所规定作品。二、授权权利:出租权、摄制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为免疑义,VSP通过授权书确认万达有权以万达的名义在授权期限内保护授权作品,以免受到试图通过任何授权权利开发授权作品的侵权人的侵犯。本确认书未授予其他权利。其余本确认书未提及内容仍以授权书为准。

(二)关于作品知名度的事实

原告提交网页截图显示,BBC热播海洋探险动画系列《海底小纵队》在腾讯视频、芒果TV平台均有大量播出。

原告提交搜狐网、新浪网、人民网、广州市文化广电旅游局网和深圳南山网等媒体报道,显示其在各地进行的《海底小纵队》商业宣传和推广活动及所获奖项,此外《海底小纵队》改编的儿童剧也在多地演出。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原告主张兴之隆商行侵害其对《巴克队长》、《呱唧》、《皮医生》、《海底小纵队标识》、《灯笼鱼艇》美术作品(主要有3个角色形象、1个海底小纵队标识、1个道具)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发行权,为此提交:

1.2019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可信时间戳取证,显示:打开阿里巴巴网站,登录账号,点击进入“我的阿里”,进入“已买到的货品”,查看订单号“653192161083598042”的订单信息,显示2019年10月7日购买了“80后怀旧经典儿童益智卡通图案塑料滑动移动拼图拼板15格滑块玩具 西瓜红[海底小纵队-鱼]”两件和“80后怀旧经典儿童益智卡通图案塑料滑动移动拼图拼板15格滑块玩具 酒红色[海底小纵队-章鱼]”一件(以下简称被诉商品),共支付17.37元,状态为“交易成功”。点击该订单的店铺名称,进入“深圳市龙岗区兴之隆日用品商行”页面,查看该店铺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经营主体为“深圳市龙岗区兴之隆日用品商行”,法定代表人为黄俊铎。点击该订单的商品名称,进入被诉商品的网页介绍,被诉商品系2个滑块玩具(具体为巴克队长、呱唧、皮医生、海底小纵队标识)和1个滑块玩具(具体为灯笼鱼艇、巴克队长、呱唧、皮医生、海底小纵队标识),展示的被诉商品图片为单个滑块玩具的图片,滑块图案的线条勾画、色彩、服装搭配、个性化特征、总体形象等方面均与万达公司主张权利的《巴克队长》、《呱唧》、《皮医生》、《海底小纵队标识》、《灯笼鱼艇》作品基本一致。

2.2019年10月1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收到被诉商品快递包裹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包裹内有被诉商品。被诉商品共3件滑块玩具,与上述网页介绍中展示的图片一致,经比对其中有颜色的形象和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作品基本一致。

经询问,原告认可涉案侵权链接已经删除。

三、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关的事实

原告提交与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版物许可协议》,授权标的为限于OCTONAUTS(中文名称:海底小纵队)动画片全系列中所刻画和展现的所有虚拟卡通形象、卡通造型、卡通模型等,授权范围为学习教育类图书和教学课程视频;授权性质为非独家,授权期限为2019年4月30日至2022年10月29日。保底许可使用费为300万元,授权地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原告提交其与广东萌萌族动漫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衍生品授权开发许可协议》,授权标的为8个卡通形象;授权范围为毛绒公仔,授权性质为非独家,授权许可期限为3年零3个月,保底许可使用费为1689600元,授权地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万达公司提交其与深圳市雷尔娱乐有限公司签订的《衍生品授权开发许可协议》,授权标的为3个卡通形象;授权性质为非独家,授权许可期限为二年零四个月,保底许可使用费为1650000元,授权地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万达公司提交(2018)粤佛岭南第271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万达公司在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平台一共有14次投诉记录,以证明其维权的必要性大。

原告提交金额为4800元的公证费发票,备注注明(2019)粵广南方第052205——052210号。

以上证据,有片尾署名截图、作品登记证书、查询结果、授权书、网页操作录屏、(2019)粤广南方第052207号公证书、(2018)粤佛岭南第2713号公证书、公证书发票等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提交著作权作品登记证书和著作权许可协议,可以证明原告享有包括《巴克队长》《呱唧》《皮医生》《灯笼鱼艇》《海底小纵队标识》在内的“海底小纵队”系列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在案证据,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中展示和销售被诉商品,被诉商品的整体造型与原告的卡通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结合被诉商品的描述,可以认定被诉商品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被告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构成对上述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另,原告主张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所销售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经确认,被诉商品链接已经删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不再处理;鉴于现情形已经足以制止被告侵害原告的著作权,故关于原告要求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主张参照许可使用费确定本案的经济损失金额,而原告提交的多份《衍生品授权开发许可协议》,其授权范围、期限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不具有可比较性,不宜据此认定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情况,故本院将适用法定赔偿确定经济损失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创作难度、知名度、影响力、商业价值以及被诉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将本案的经济损失金额酌定为3万元。关于合理开支,原告主张800元公证费与17.37元涉案产品费用,有公证费发票及相关证据截图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兴之隆日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兴之隆日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理开支817.37元;

三、驳回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兴之隆日用品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兴之隆日用品商行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兴之隆日用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08
发布日期 2022-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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