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1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雀跃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第19956482号“17.5°”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并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第19956482号“17.5°”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的行为;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第1869246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并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第1869246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的行为;3.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17.5°”脐橙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的行为;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75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系全国性知名企业,“17.5°”及“”系原告注册商标,其“17.5°”橙商品的包装、装潢亦被各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给予保护。原告系全国性知名企业,“农夫山泉”为驰名商标,该公司农产品亦获得中国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浙江省升级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杭州十佳农产品加工企业等荣誉。原告与养生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生堂公司)在2006年基于长远发展考虑,建立了战略合作关系。由养生堂公司在江西赣南脐橙产地安远设立脐橙基地,负责种植、采摘、脐橙加工及基地建设等相关事务,由原告负责相关设备采购、品牌推广、脐橙销售、售后服务及维权等事项。2014年9月原告方基于赣南脐橙发展现状,首度创设了“17.5°”品牌,并于11月隆重推出“17.5°”品牌的脐橙,其生产、采摘、筛选等各个环节采用严格的标准化生产,推进生产、加工、物流、营销等一体化发展。2016年,继原告安远工厂后,原告耗资6.8亿元在赣南信丰投建信丰工厂,占地面积约395.6亩,是目前全亚洲最大的农业加工工厂。原告“17.5°橙”自2014年投放市场以来,与北京、上海、天津、深圳、重庆、广州、杭州、长沙、郑州、武汉、贵阳等多地的经销商签订授权经销合同,建立起遍及东南亚、全国大部分省份和直辖市的销售网络,经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从2014年度的1000余万元起,至2020年度年销售金额高达6.7亿元。同时为扩大产品影响力,原告在优酷网,搜狐网、新浪网、人民网等网站及杭州地铁站、《三联生活周刊》等媒体大量投放17.5°橙广告,经审计广告投入累计达2000余万元,故“17.5°”橙市场接受度高,广告力度大,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悉。“17.5°”予以商标注册前,“17.5°”橙、“17.5°”名称及包装、装潢亦被各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特有名称及包装、装潢”给予保护。原告已于2015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17年01月28日取得第18692461商标注册证,注册分类为第31类:玉米;植物;活动物;新鲜桔;新鲜柑橘;新鲜葡萄;芒果;新鲜蔬菜;动物食品。于2016年05月13日申请注册“17.5°”商标,并于2019年02月07日取得第1995648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分类为第31类:树木;谷(谷类);植物;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柑橘;新鲜桔;新鲜蔬菜;未加工谷种;饲料;酿酒麦芽。原告在其产品包装上广泛使用前述注册商标。

二、被告具有显著侵权意图,且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的“17.5°”橙商品不仅使用了与原告第18692461号、第1995648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包装、装潢也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权利。2020年1月23日,原告向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共支付合理维权费用275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使用与原告特有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并进行销售,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望判令诉请。

被告杭州雀跃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关于农夫山泉公司基本情况、商标注册情况及荣誉情况

农夫山泉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26日,经营范围为:天然水、饮料及包装瓶的生产、销售;水果蔬菜的收购;送货服务等。

2009年6月28日,农夫山泉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在第3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773940号“农夫山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包括鲜水果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6月28日。

2017年1月28日,农夫山泉公司注册取得第186924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包括新鲜水果、新鲜桔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27日。

农夫山泉公司获得荣誉:1、2008年5月、2010年3月、2013年2月、2014年9月、2016年10月,被授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2、2009年1月,被授予杭州市十佳农产品加工企业;3、2009年被授予省级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4、2010年11月,被授予中国最具影响力食品企业、品牌;5、2009年、2011年至2016年被授予中国民营企业500强;6、2013年9月被授予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7、2016年9月,农夫山泉公司的“17.5度鲜果冷压榨果汁”被定为“G20杭州峰会指定产品”。

二、关于“17.5°”橙的基本情况和使用情况

养生堂有限公司为农夫山泉公司的母公司。安远养生堂基地果业有限公司、信丰农夫山泉果业有限公司均为农夫山泉公司的子公司。

2006年12月29日,农夫山泉公司(甲方)与养生堂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利用自己的种植、收购、加工等资源,甲方以自己的产品需求、品牌、技术、市场、推广等资源,共同合作打造脐橙农产品市场;在种植、加工、物流、销售为一体的产业链中,由乙方负责种植基地的种植、加工等经营管理;由甲方对脐橙产品进行全方位包装、策划、宣传推广及销售等;合作期间,甲乙双方在经营、宣传、推广过程中,涉及双方各自的商标等使用,经对方同意,均可对外使用,但不得损害对方品牌形象。

2014年9月1日,农夫山泉公司(甲方)与安远养生堂基地果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17.5°”橙产品销售推广的补充协议》约定:在种植、加工、物流、推广、销售为一体的产业链中,由乙方负责基地的种植、加工等经营管理,甲方负责宣传推广,具体为:甲方负责设计“17.5°”橙包装装潢,对外签订广告协议,发布宣传广告等,在这些过程中一并使用“农夫山泉”商标;乙方确认,与“17.5°”橙包装、装潢、商标及商品名称相关的所有权利均由甲方享有,针对市场中出现的侵犯“17.5°”橙包装装潢、商标及商品名称权利的行为,由甲方负责维权。

农夫山泉公司产品包装盒是以绿色为底色的长方体包装盒。其长侧面以脐橙和枝叶为主要背景,中部标注“17.5°橙+Sweet﹠Sour+”标识,左下角标注“17.5°ORANGE+黄金糖酸比·自然熟·高标准”,右上角为红底白字“农夫山泉出品”。右下角为“钻石(或铂金)样简笔图+钻石(或铂金)果+净重”。上盖面上侧标有:左侧:“17.5,农夫山泉辛勤劳作的符号……”字样;中部:橙图案及在橙图案上标注“17.5°橙+Sweet﹠Sour+”标识;右侧:钻石(或铂金)样简笔图+钻石(或铂金)果标识。上盖面下侧标有:“17.5°ORANGE+黄金糖酸比·自然熟·高标准”文字。短侧面标有:“农夫鲜果文字+农夫鲜果标志+产品名称+生产商+地址+联系电话等”文字。

农夫山泉公司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取得名称为“17.5度橙”的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作品类别: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农夫山泉公司;登记日:2016年2月23日。该证书所附的作品图案为“橙图案及在橙图案上标注‘17.5°橙+Sweet/Sour+’字样”。2015年6月24日,农夫山泉公司取得包装箱(十七点五度橙)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0045627.7。

农夫山泉公司委托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对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的“17.5°”橙产品销售收入、宣传费用进行了专项审计,报告显示17.5°橙2014年度(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销售收入为1200余万元,2015年度(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销售收入为5300余万元、2016年度(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销售收入为1.3亿余元、2017年度(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销售收入为2.2亿余元。上述两个审计期间内,“17.5°”产品广告宣传合同金额为460余万元和1200余万元,产品市场终端费用120余万元和2000余万元。2016年11月,农夫山泉公司开展“农夫山泉信丰工厂17.5°橙发布会”活动。

农夫山泉公司17.5°橙产品,多次作为知名商品获得司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等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均认定农夫山泉公司的17.5°橙产品及相关包装、装潢系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

三、关于被诉侵权情况

2020年1月23日,农夫山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钱江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徐钱江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执行相关操作后,点击百度搜索中显示的“京东(JD.COM)-正品低价、品质保障、配送及时、轻松购物。官方”,进入相关页面后搜索“雀跃生鲜专营店”,点击进入店铺,点击店铺证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杭州雀跃科技有限公司。在店铺搜索栏输入“赣南脐橙”,点击页面中“赣南脐橙精品中大果5斤装”、“赣南脐橙精品大果10斤装”、“赣南脐橙精品中果5斤装”,其商品介绍栏显示“包装升级”、“新老包装随机发”等信息,同时展示了新包装的包装盒。该包装盒是以绿色为底色的长方体包装盒。其长侧面以脐橙和枝叶为主要背景,中部由“17.5°橙+Sweet/Sour+”组成笑脸图案,左下角标注“ORANGE+黄金糖酸比·自然熟·不打蜡”。2020年2月28日,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20)浙杭东证字第30885号公证书。

农夫山泉公司为前述公证支出公证费2500元。农夫山泉公司与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签订《案件代理合同》约定前述公证事项所涉侵权事宜代理的律师费为25000元。农夫山泉公司提交金额为25000元律师费发票1份。

农夫山泉公司“17.5°橙”正品包装上的醒目位置标注“农夫山泉出品”字样,在包装盒侧面标注生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前述被控包装均未标注该些信息。

四、其他相关事实

杭州雀跃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19日,经营范围为食品互联网销售(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经营、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案件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民事裁判文书、商标注册证、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注册文件、战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17.5”脐橙外包装涉及会签资料、“17.5”脐橙外包装涉及图片及纸箱照片、作品登记证书、“17.5”橙外观专利证书、江西省赣州市果业局、中国果品流通协会、信丰县果茶局证明、“17.5”脐橙百度搜索公证书、“17.5”脐橙2016年6月止专项审计报告、“17.5”脐橙2016年7至2018年4月专项审计报告、“17.5”脐橙2018年5月至2020年2月专项审计报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荣誉证书及品牌价值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农夫山泉公司系第19956482号“17.5°”、第186924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盒上使用的“17.5°”、“”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上述商品使用的“17.5°”、“”标识与农夫山泉公司第19956482号“17.5°”、第18692461号“”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第19956482号、第18692461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含新鲜桔,涉案产品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农夫山泉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农夫山泉公司第19956482号“17.5°”、第186924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17.5°橙”及包装、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主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判断:其一是“17.5°橙”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其二是“17.5°橙”及包装、装潢是否构成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其三是若“17.5°橙”及包装、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其权利人的确定问题。

首先,关于农夫山泉公司的“17.5°橙”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问题,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予以确定,即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产品。认定时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从销售时间、地、地域额来看,农夫山泉公司自2014年起设计并推出“17.5°橙”。根据财务审计报告可知,农夫山泉公司“17.5°橙”产品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销售收入为1200余万元,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销售收入为5300余万元,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销售收入为1.3亿余元,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销售收入为2.2亿余元。从商品宣传来看,前述财务审计期间内,“17.5°橙”产品广告宣传合同金额达1660余万元,产品市场终端费用支出2120余万元。2016年11月,农夫山泉公司开展“农夫山泉信丰工厂17.5°橙发布会”活动。农夫山泉公司支付了较高数额的广告宣传费用,使得该产品迅速被市场和相关公众所知晓,培养了较大规模的消费群体。同时,“17.5°橙”一并使用“农夫山泉”商标,使得两者之间产生了紧密关联,知名度相互辐射、相互继承,即“农夫山泉”商标的知名度一定程度反映到并提高“17.5°橙”的知名度。同时,“17.5°橙”产品多次作为知名商品获得司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等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均认定农夫山泉公司的17.5°橙产品及相关包装、装潢系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故农夫山泉公司“17.5°橙”应认定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其次,关于“17.5°橙”是否构成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即确定一项商品的名称是否属于特有名称,关键在于审查该名称是否为相关商品的通用名称、是否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以商品的性质、特点命名只是通用名称形成的方法之一,但某一商品的名称是否为特有名称,不能以该名称是否为通用词汇或词汇组合、图形、色彩等为唯一标准。只要这种名称能够使消费者联想到这一知名商品,能够与其他同类商品相区别,就应当认定为特有名称。本案中,“17.5”是糖酸比值,“°”是计量单位,“橙”是商品名称,这三种都是通用名称,而把这三种通用名称结合在一起,成为一类橙子的名称,并应用于包装、装潢上是农夫山泉公司的创意,且无证据表明在农夫山泉公司使用“17.5°”标识之前,曾有企业将之作为脐橙产品的质量指标并运用于包装、装潢,更未对之进行过宣传,相关消费者亦无从知晓该标识含义。该种组合方式非简单的文字组合搭配,而是农夫山泉公司将其研发后认为的糖酸比最佳区间平均值“17.5°”确定为该商品名称的主要组成部分并突出使用在商品和包装、装潢上,具有一定显著性。同时,该标识通过农夫山泉公司较长时间的广泛宣传、使用,已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特定的商品提供者相联系,成为区分农夫山泉公司与其他同行业者的重要商业标识,具备了可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综上,本院认为,“17.5°橙”符合有一定影响商品的特有名称之条件。

关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是指该商品所特有的作为识别商品和美化商品而在商品的辅助物和容器等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本案中,农夫山泉公司的产品外包装以绿色为底色,搭配白色文字和数量不等的金黄色橙子及绿色的树叶,且在显著位置使用“17.5°橙+Sweet&Sour+上扬箭头”标识,成为区别于同类产品包装装潢的最显著设计元素,配合该产品独有的“黄金糖酸比”等介绍性文字,使得“17.5°”橙包装装潢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这种包装装潢在生产销售等经营过程中经长期大量使用和广告宣传后,构成了“17.5°”橙较突出、具有识别性的部分之一,已经具有另外的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在消费者心中与特定厂家的特定产品联系起来,成为区分商品来源的重要商业标志。即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17.5°”橙包装装潢已经具有较强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不仅具有较强的识别性和显著性,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最后,关于“17.5°橙”是否归属于农夫山泉公司的问题。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权是随着该名称、包装、装潢在商品上使用,当该商品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时,而产生的一种排他性使用的民事权利,该权利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密不可分,由该商品的合法经营者享有,并随有一定影响商品的经营者的变化可由新的合法经营者继受。2014年10月,农夫山泉公司开始在脐橙包装盒上使用诉争“17.5°橙”标识,并投入大量广告宣传,使该商品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在农夫山泉公司提供其在先使用“17.5°橙”标识的相关证据后,各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在农夫山泉公司使用该名称、包装、装潢前已有其他主体使用“17.5°橙”的标识,故涉案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权归属于农夫山泉公司。

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用较大字体突出标注“17.5°橙”标识,该使用方式并非对脐橙某项质量指标的合理标注,而系将之作为商业标识使用,该标识与原告特有商品名称“17.5°橙”相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该商品名称与原告的案涉商品名称构成相同。将农夫山泉公司“17.5°橙”的包装盒与侵权产品的包装盒进行对比发现,两者产品外包装颜色、图案、“黄金糖酸比”等的产品文字介绍、“17.5°橙+sweet/sour+”等组成要素、文字内容相似,整体布局相同,仅在个别细节上略有不同。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容易与原告的“17.5°橙”产品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该些侵权包装、装潢与农夫山泉公司“17.5°”橙的包装、装潢属于近似标识。

综上,本院认定案涉侵权产品擅自使用原告第19956482号“17.5°”、第18692461号“”注册商标及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17.5°橙”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农夫山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案有以下涉案事实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考量因素:1.农夫山泉公司“17.5°橙”在鲜果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农夫山泉公司为扩大“17.5°橙”知名度投入较大资金进行宣传推广;2.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及聘请律师出庭。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6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雀跃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第19956482号、第186924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使用与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17.5°”橙相同或近似名称及近似的包装、装潢的案涉脐橙;

二、杭州雀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杭州雀跃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8元,由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88元,由杭州雀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5-07
发布日期 2022-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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