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14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华夏幸福(嘉善)文化影视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
北京艾迪尔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艾迪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夏幸福公司支付艾迪尔公司商业银行承兑汇票本金907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07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1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华夏幸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艾迪尔公司与华夏幸福公司系设计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后,华夏幸福公司向艾迪尔公司开具号码为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合同款。汇票承兑人、出票人为华夏幸福(嘉善)文化影视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即华夏幸福公司;收票人及提示付款人为艾迪尔公司;提示付款日期为2021年4月26日。汇票到期后,艾迪尔公司向汇票上记载的收票人艾迪尔公司开户行北京银行车公庄支行申请付款,但是由于华夏幸福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汇票无法兑付。现艾迪尔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华夏幸福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艾迪尔公司提交的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信息显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为xxx;出票人华夏幸福(嘉善)文化影视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收款人北京艾迪尔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90748元;出票日期2020年4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4月26日;承兑人华夏幸福(嘉善)文化影视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

2021年4月26日,艾迪尔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因余额不足,被银行提示拒绝付款。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2021年7月1日,艾迪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艾迪尔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绝,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出票人要求其承担票据责任,故本院对艾迪尔公司要求华夏幸福公司支付票据金额9074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艾迪尔公司提示付款日期为2021年4月26日,故本院对2021年4月27日起至汇票金额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艾迪尔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夏幸福(嘉善)文化影视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艾迪尔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90748元及利息(利息以9074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艾迪尔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华夏幸福(嘉善)文化影视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艾迪尔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09
发布日期 2022-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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