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淮安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淮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蓝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7月24日签订的项目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43561.4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821142.13元(暂计算至2021年12月8日,以5843561.4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8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8日为821142.13元,此后的利息以5843561.4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处202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代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合计531832.66元(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392817.66元,停工期间伙食费19815元,2021年6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看护人员工资39200元,律师费80000元)。4、判令被告明匠公司对上述7196536.23元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将江苏华和重工智能叉车项目(位于淮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州路西侧、双坝路东侧、S327省道南、谢庄路北)交给原告施工,并由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向原告提供施工图纸,用于被告明匠公司在淮安的项目。因被告明匠公司为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的招商引资引进的企业,原告应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的要求提前进场施工以缩短项目的建设周期,后期再签署书面的施工合同。后因被告原因招商引资项目未推进下去,以致于原告施工的厂房在2018年底出现烂尾,无法继续施工。项目出烂尾后,被告高新区管委会为推进招商引资项目和本案工程继续施工,于2019年7月24日组织原告、被告明匠公司共同签署《项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负责推进江苏华和重工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事宜,并由被告的下属平台公司(园兴公司)和原告共同成立的合资公司参与竞拍江苏华和重工有限公司100%股权,竞拍成功后由江苏华和重工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涉案厂房的代建合同。但是,后合资公司成立后,因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的下属平台公司(园兴公司)未能完成出资,导致合资公司无法竞拍江苏华和重工有限公司100%股权,同时也就导致了本案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同时,被告明匠公司也未按照补充协议三、四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也存在违约。补充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如因违背其在本补充协议项下所有陈述和保证,或者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补充协议项下的责任和义务,导致本补充协议无法履行或者无法完成时,应赔偿他方因此而产生的所有直接的损失、损害、责任和开支。因被告高新区管委会下属平台公司未能完成出资,导致补充协议无法履行、招商引资项目无法推进,应当由被告根据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原告认为,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将江苏华和重工智能叉车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又因涉案项目的建设是供被告明匠公司使用,被告明匠公司应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涉案项目未进行下去的原因在于两被告,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涉案项目产生的所有损失。 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辩称:1、同意解除三方签订的项目补充协议,因为该项目三方并未实际履行,且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2、高新区管委会基于解决问题同意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认可的数额为5320161.39元,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可。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无相应约定,且在工程履行中也没有进度款的约定,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及其所属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同进该工程并未实际竣工验收,所以不应当支付相应利息。3、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中,被告明匠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任何工程款,且该工程建设是在高新区管委会所属国有平台公司的土地上,所以该工程与被告明匠公司无关,被告明匠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明匠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蓝天公司与案外人淮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的关联公司。被告明匠公司原系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引进的招商引资企业。2018年6月22日,被告明匠公司为甲方、案外人市政公司为乙方、被告高新区管委会为丙方,三方就在高新区管委会下属平台公司控股的江苏华和重工有限公司厂区范围内为被告明匠公司建设厂房项目进行洽谈并签署了洽谈备忘录,约定甲方同意将该项目交于乙方施工,鉴于该项目前期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为缩短项目建设周期,乙方在签订本备忘录后提前进场,配合甲方推进前期准备工作。相关工程造价核定和工程款支付方式方法后期在双方施工合同中明确,以正式协议为准。此后,原告即安排市政公司进场施工建设4号、5号厂房,至2019年1月份,因项目未能按期推进,工程停工。2019年7月24日,为推进该项目建成投产达效,被告高新区管委会为甲方、被告明匠公司为乙方、原告蓝天公司为丙方签订项目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有:甲方下属平台公司和丙方共同成立合资公司,由丙方控股,该合资公司参与江苏华和重工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竞拍,竞拍成功后,江苏华和重工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厂房代建合同;2019年11月之前,乙方将其相关设备搬运至甲方所在地投资的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淮安有限公司,完成部分产线调试直至投产,至2019年底,乙方及其投资的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淮安有限公司需要在甲方所在地完成5000万元以上的开票销售;丙方迅速做好项目现场基础设施建设,本协议签订后,确保三个月内厂房建设竣工,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在厂房建成交付后,按照代建合同中相关约定及时回购江苏华和重工有限公司名下的所有工业用地和厂房。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明匠公司未按约定进行投资,致厂房工程一直未能复工。原告要求两被告就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未果,遂于2021年8月18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诉至本院。 工程停工后,为结算工程款,被告高新区管委会下属的淮安园兴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份委托江苏神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已施工的两幢厂房进行工程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论为:审核工程造价5320161.39元,不含如下争议费用:(1)管井降水301101.05元;(2)临时用电引入200000元;(3)停工期间场地看护人员伙食费9730元。就争议项说明如下:1、场地临时用电(10KV)报审金额为20万元,未提供有效资料,无法审核,列入争议。2、施工降水,有施工方案,是否按方案实施不详,降水时间无签证,现场未见管井,报审造价约52万元,审计暂按施工方案中的管井数量36座/每栋*2栋,按常用做法测算,造价为301101.05元,列入争议。3、停要期间场地看护人员伙食费9730元,未提供有效资料,无法审核,列入争议。经质证,原告对于5320161.39元造价予以认可,针对争议部分认为:被告即使不能支付52万元管井降水费用,也应当支付301101.05元管井降水费用;临时用电系原告引入,被告也应当支付,另外对于停工现场看护人员李威、沙步洲的工资仅计算至2021年5月,2021年6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工资39200元也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质证意见为,认可造价中无争议的5320161.39元,对争议项不予认可。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施工需要等实际情况,对于无争议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项,本院认为:降井降水系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为保证水位在基坑底标高以下一定距离范围内而必然产生的工序,而本案工程在停工时施工进度早已超出基础施工工序,故不能因评估人员在现场未见管井而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曾实施过管井降水,评估报告在对该项费用进行评估时已按常用做法对送审价进行了核减,做对于该项费用应按评估价301101.05元纳入工程造价;施工现场必然需要引入临时用电设施,故也必然产生该项费用,但是原告所主张的该项费用只提交了一份设计概算,未提供其他购买材料、产生人工费支出等费用组成部分以及相应证据,无法认定该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200000元依据不足,对该项费用本院酌定按100000元予以计算。对于看护人员,由于已经计算了相应的工资,再要求支付伙食费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至今未办理土地建设规划以及土地建设许可等相关手续。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高新区尚未接收该工程,工程仍由原告安排人员进行看护。 上述事实,有洽谈备忘录、项目补充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根据被告安排进场施工,三方协议中的被告明匠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未按约进行投资,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现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考虑厂房建设在其下属平台公司控股的企业土地上,愿意接受该工程并与原告对现有工程进行结算,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高新区管委会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又因该工程未办理土地建设规划、建设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由于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均不得要求继续履行无效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关于建设厂房的相关条款无需解除,对于原告及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要求解除项目补充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在双方就已完成工程结算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且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并由此产生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按照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始时,因本案所涉工程尚未交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又因原、被告未能明确具体交付竣工结算文件的日期,故本院以审计单位接受委托开始审计之日即2021年4月22日作为竣工结算文件交付日期,自即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损失,原告虽然提交了工资发放明细表,但是未提交住建部门备案的相关文件以证明相关管理人员在工程停要后仍一直登记在该工程项目上,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工期间伙食费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关于看护人员工资,因该工程至今未交付,一直由原告安排人员予以看护,且被告也同意按审计报告确定的相应工资标准计算看护人员工资,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6月至12月的看护人员工资39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发生纠纷时是否承担对方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原被告合同成立及合同履行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原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淮安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21262.4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721262.4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支付2021年6月至2021年12月份的看护人员工资39200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76元,由原告淮安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53元,被告淮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52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上诉费账号分别为:原告淮安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232636100146507598,被告淮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6232636100146507606)。 | 
| 裁判日期 | 2021-12-13 | 
| 发布日期 | 2022-02-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