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
相关企业 | 永康市江南宏厦钢管租赁站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法院 | 永康市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原告永康市江南宏厦钢管租赁站与被告王**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11月22日解除。 二、由被告王**支付原告永康市江南宏厦钢管租赁站租金40494.63元,上油加工费609.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所欠的租金为基数,从次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由被告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永康市江南宏厦钢管租赁站钢管291.6米,如不能返还,则由被告王**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2916元(10元/米*291.6米)。 四、由被告王**赔偿原告永康市江南宏厦钢管租赁站租金损失(租金损失自2021年11月23日起,按钢管0.00466元/米·天计算至租赁物返还或租赁物损失赔偿之日,扣除多返还38只扣件的折价费190元)。 五、由被告王**支付原告永康市江南宏厦钢管租赁站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永康市江南宏厦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12-27 |
发布日期 | 2022-02-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