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16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睿景博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双新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双新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 156.48元(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民生银行π接柜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XY2013-030),约定:被告在顺义分公司民生银行住宅区商业配电室项目中,向原告采购98台π接柜,合同金额为92.8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自本合同生效时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额的95%,余下5%质保金质保期满1年后支付。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除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之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时至今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拒绝付款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睿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一,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在2014年1月22日银行转账支票付款50万元;2014年11月20日现金付款20万元(付给委托代表人王金龙);2015年2月2日银行转账支票付款22.8万元,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92.8万元货款全部付清。第二,王金龙作为合同中原告授权代表,一直负责该合同履行中的对接被告的工作,王金龙指示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货款并出具收条,系履行职务和合同委托义务行为,其也在当时明确表示是代收款,会按照公司财务要求进行处理。被告与王金龙之间不存在任何不正当利益往来。被告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恶意串通或明知王金龙没有授权等情形,符合善意支付的情形,不应就王金龙是否按时足额将款项支付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若王金龙没有将收到的20万元货款及时交予财务,这也是原告内部管理问题,涉及职务侵占等情形,与被告没有关联,被告已履行了合同全部付款义务,不应承担额外责任义务。第三,合同约定了尾款支付节点,被告也进行了支付,原告进行了收取并未提出欠付20万的主张,证明原告知晓王金龙收取部分货款的事实,并未提出疑问。若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按王金龙指示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不妥,其也应在合理时效内书面提出。被告有合理理由认为王金龙已完成支付工作,诉争合同不存在履行争议。第四,本合同发生在2014年,原告2013年11月25日送货后,质保期为1年,2014年11月26日到期。被告2015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票付尾款22.8万元,诉争合同项下的92.8万元全部货款付清。被告已履行完毕诉争合同全部义务。原告补充提供的2017年7月6日短信截图,已超2015年2月2日两年5个月零4天,已远超诉讼时效。原告并未拿出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催告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双新宇公司(卖方)与睿景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SXY2013-030的《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在顺义分公司民生银行住宅区项目中,向卖方采购98台π接柜,合同金额为92.8万元。自本合同生效时1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额的95%。合同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年后付清全款。价款支付办法为汇款或支票。买方支付上述价款的前提是,卖方已按买方要求提交相应金额的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不可抗力或卖方原因外,如买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买方构成违约,买方除应向卖方支付应付款外,还应向卖方支付应付款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合同盖章处,双新宇公司将王金龙列为委托代表人。

2013年11月13日,双新宇公司向睿景公司送货72台π接柜。2013年11月25日,双新宇公司向睿景公司送货26台π接柜。2013年12月8日,双新宇公司分多次向睿景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累计金额为92.8万元。2014年1月22日,睿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票向双新宇公司付款50万元。2015年2月2日睿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票向双新宇公司付款22.8万元。

2019年5月31日,双新宇公司向睿景公司发出催要20万元货款的律师函。

庭审中,睿景公司提交了一张收款人王金龙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实际支付给双新宇公司20万元货款。《收条》主要内容为:本人王金龙今收到睿景公司处民生银行项目款项20万元整。双新宇公司表示其未收到20万元货款,也没有授权王金龙收取20万元货款,且只有书面收条,没有相应转账记录。

庭审中,双新宇公司提交了一张短信聊天记录,2017年7月5日,双新宇公司通知睿景公司的员工张彦成,“张哥别忘了给我拍照片。”次日,张彦成将王金龙出具的上述《收条》照片发送过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买卖合同》、送货单、转账支票、短信聊天记录、律师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新宇公司与睿景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睿景公司已经收到双新宇公司送货的98台π接柜。双新宇公司认可已收到睿景公司支付的72.8万元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双新宇公司向睿景公司主张剩余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王金龙代表双新宇公司收取货款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新宇公司的送货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25日,睿景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时间为2015年2月2日。此时,睿景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时间已届至。而双新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2015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期间曾向睿景公司主张过货款的证据。故双新宇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买卖合同》虽然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法,但是并未排除其他支付方式,且明确王金龙为双新宇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王金龙代表双新宇公司收取货款构成表见代理。故睿景公司已经向双新宇公司实际支付剩余货款20万元。

综上,从以上两个角度考虑,对于双新宇公司主张睿景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双新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2元,由原告北京双新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2021-11-03
发布日期 2022-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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