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东马头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
佛山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188000元及违约金(以188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21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马头公司作为乙方与金南房产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两份《项目销售服务协议书》,原告马头公司代理销售金南公司开发金科集美天辰湾的商品房,合作期限从2020年4月1日到2020年9月30日;两份《协议书》各约定,在合作期内,乙方推介售出商品房单月小于20套,则105㎡以下房源佣金6.5万/套,115㎡以上房源佣金7万/套;若乙方推介售出商品房单月大于或等于20套,则105㎡以下房源佣金7.5万/套;佣金具体支付方式一次性付款的,以客户当月实际支付给甲方的房价款为基数结算佣金;采用银行按揭方式付款的,草签合同支付总佣金的50%,客户支付首付款且《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后,支付总佣金的70%,剩下佣金在该物业银行按揭贷款划入甲方账户后再与乙方结算;甲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佣金,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未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马头公司按合同的要求提供了服务,但被告金南公司一直拖欠马头公司的服务费,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18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经违约,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项目销售服务协议书》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金科集美天辰湾项目约定了合作期间、代理费标准、代理费的结算方式、结算时间等,第六条第二小点的第四小点约定了佣金的支付方式,第七条第五点关于律师费有约定、违约金约定按照第六点;

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张、转账记录1份,证明原告为追讨保险金而支出律师费18000元;

4.律师函1份、EMS快递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款项的情况,被告是在2021年4月18日收到该文件的。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超过了广东律师服务标准,服务协议并没有对律师费的金额有约定;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一审、二审、执行程序,后续程序不是必然发生的;对证据4三性予以确认,因为21000元的发票没有收到,所以21000元没法发起付款。

被告金南房产公司抗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188000元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1年11月3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毕推荐成交的客户产生的佣金167000元,就该部分佣金的付款义务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但就原告推荐成交客户“李燕花”产生的剩余佣金21000元因尚未满足付款条件,故被告该部分不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销售服务协议书》第六条第5款约定,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提供符合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原告提供符合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后再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同时被告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截至今日,原告仍未向被告提供佣金21000元的等额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8000元及本案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包含了一审、二审和执行阶段的费用,但二审和执行阶段并不必然产生,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1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且原告诉请的21000佣金尚未满足支付条件,根据双方签署的《项目销售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并未构成违约,不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更无须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结合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两份《项目销售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的待售物业委托原告进行销售。销售服务期间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如客户采用一次性方式付款或分期付款的,以客户当月实际支付给甲方(被告)的房款为基数计算佣金,未支付的房价款暂不计算佣金,代客户支付后次月再计算;采用银行按揭方式付款的,甲方出卖人和买受人在网签之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完成金科明源系统签约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物业总佣金的50%;客户在支付首付款且网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物业总佣金的70%,剩余佣金在该物业银行按揭贷款划入甲方账户后再与乙方结算;甲方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对符合结算的物业佣金调整结算周期,乙方每次收取佣金前应按甲方要求提供合法有效发票,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若一方违约,违约方除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必须承担另一方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合理的调查费用、律师代理费、业务费、审计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及其他与追溯违约方责任有关的所有费用(其余内容详见该合同)。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起诉时尚欠原告佣金88000元,在2021年11月3日支付了167000元,还剩21000元未支付。被告确认在2021年4月18日被告收到了原告催收款项的律师函。

原告委托了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了法律服务,并缴纳了18000元的律师服务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原告举证了《项目销售服务协议》,证明双方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庭审中,被告确认起诉时还有188000元的佣金未支付给原告,起诉后于2021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167000元的佣金。被告抗辩,未支付剩余21000元的佣金是因为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发票,认为开具发票是支付剩余佣金的条件。经审查,双方签订的《项目销售服务协议》已经到期终止,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佣金的结算与买房人支付房款相关联,协议约定原告在收取佣金前开具发票给被告,但并未约定是被告支付佣金的条件,另外,《项目销售服务协议》第六条第(三)点的佣金支付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每满一个月结算一次,每月期满后2天内由乙方(原告)将当月销售佣金结算表及双方确认盖章的《推荐客户确认单》提交给甲方(被告),甲方审核签字(原则上,审核签字不超五个工作日)后五个工作日内将佣金支付给乙方,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支付佣金,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未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由此可见,从佣金支付的约定来看,双方也未将开具发票作为支付佣金的条件。据此,被告抗辩以开具发票为前提支付佣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佣金21000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的《项目销售服务协议》已经终止,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也负有配合结算的义务。庭审中,被告确认,在2021年4月8日前最后一个客户(买房人)的房屋按揭贷款已经打入了被告的账户。被告于2021年4月18日收到了原告催收佣金的律师函,但并未支付相应的佣金,被告逾期支付佣金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发出的《律师函》载明内容,被告收到后三日内,即在2021年4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佣金。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的应当按照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抗辩该违约金过高,经审查,初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外并未举证其他损失的,本院依法调整为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作为违约金率。据此,被告应先给原告支付违约金为(以16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1年4月22日计算至2021年11月2日止;以2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1年4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双方协议中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为违约方,在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才将部分佣金支付给原告,在此之前原告已发律师函催收过款项,被告仍迟迟未支付佣金,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支出的律师费用。关于被告抗辩律师费用过高等费用,根据广东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标准,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约定律师服务费用并未超过政府指导价的标准,但结合本案的案件标的、案件难易程度以及律师代理阶段等情况,本院依法调整被告为原告负担14000元的费用。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佣金2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6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1年4月22日计算至2021年11月2日止;以2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1年4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东马头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

二、被告佛山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律师费14000元给原告广东马头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马头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88元,减半收取22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8元,原告广东马头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负担236元;被告佛山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将上述受理费2008元支付给原告广东马头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12
发布日期 2022-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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