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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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江苏舜天元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修理合同纠纷 |
| 法院 |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舜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53783元、施救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8日,淮安台风暴雨天气,邓志从驾驶苏H×××**小型客车在淮安市发生水淹事故,事故造成苏H×××**小型客车进水损坏。事发后,被告将车辆拖至原告处维修,原告于2021年9月20日将苏H×××**小型客车修复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于当日即交付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修理费。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邓志从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亦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的修理费用。当时车辆涉水后,我方立即联系原告及保险公司,相关施救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在定损理赔后,将2400元付至原告账户,其中含500元施救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对涉水事实无异议。涉水车辆是因暴雨涉水导致熄火,邓志从才向我司报险,我司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并按正规流程处理。已与原告确认过相关损失2400元(进气系统清洗和更换机油、发动机清洗、施救费)。定损时发动机并未损坏,该次诉求中的修理费所涉及的损失是在我司定损后发生的,属于人为操作造成,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反诉原告邓志从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反诉被告承担迟延交车导致的租车费用5400元。2、请求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交付发动机发票等相关材料,并配合反诉原告办理发动机变更登记。3、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8日,因淮安暴雨天气,反诉原告邓志从驾驶的苏H×××**小型客车因涉水送至反诉被告舜天公司处维修,舜天公司在维修中二次启动导致车子发动机损坏,因舜天公司自身原因导致迟延交付该车辆,给反诉原告邓志从带来一定的损失,反诉原告邓志从为此支付租车费用150元/天,从8月15日至9月20日,合计5400元。此外,舜天公司在车辆修理好之后,一直扣押邓志从车辆更换后发动机合格证、更换发动机情况说明以及发票,经多次催索仍未交付,致使邓志从一直无法办理车辆发动机变更登记,该车辆上路存在一定风险。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反诉请求,请求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舜天公司辩称,对反诉原告将车辆送至反诉被告处修理,反诉被告将涉案车辆修理完毕并交付反诉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的。我方不存在迟延交付,而且租车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因反诉原告没有及时支付维修费,所以反诉被告无法开具发票,反诉被告同意在反诉原告支付维修费后配合反诉原告提供发动机合格证、发票等事宜。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8日,因暴雨天气,被告邓志从驾驶的苏H×××**小型客车(即案涉车辆)在淮安市发生水淹事故,事故造成案涉车辆发动机进水。事发后,被告邓志从拨打电话通知原告舜天公司,后原告安排车辆将案涉车辆拖至原告处维修。 2021年8月2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邓志从通过微信询问原告公司客服案涉车辆发动机有无问题,公司客服回复称:“昨天检查过了,没有大问题,正在跟保险公司谈理赔。”当日中午,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定损员郭维逍到原告公司处与原告协商定损理赔事宜。后经协商,双方确认发动机进水,需进行清洗并更换机油,总费用为2400元(含施救费)。商定后郭维逍离开原告公司。下午3点30分许,原告工作人员电话告知郭维逍案涉车辆发动机损坏。郭维逍便返回查看,见发动机底部漏出大量机油,并且发动机两侧各有一个鸡蛋大小的洞。2021年8月4日,大地保险公司向原告公司账户汇款2400元。 因发动机损坏严重,原告为案涉车辆更换了新的发动机。2021年9月20日,案涉车辆修理完毕并交付给被告邓志从。原告认为,案涉车辆发动机在送交原告维修前即已损坏,故被告邓志从及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发动机更换费用。因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第一次庭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知大地保险公司定损员郭维逍出庭作证,郭维逍作证称:“8月2日下午我到4S店(舜天公司),4S店告知我检查没有问题,当时空滤里面有水,发动机也打开处理过,人工转动发动机没有问题。4S店维修人员告知我,发动机没有问题,只需更换机油并进行清洗。我和4S店马经理协商,共计2400元(含施救费)。下午2时50分我离开4S店,3时30分左右马经理又打电话给我告知我发动机损坏。于是我便返回查看,见发动机底部漏出大量机油,我查看发现车辆中冷器中的水没有清理,发动机两侧各有一个鸡蛋大小的洞,应该是启动时打坏的。” 另查,案涉车辆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6日,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本院认为,本案为修理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发动机系在交付舜天公司前损坏,还是在交付舜天公司后损坏。如系在交付前即已损坏,被告邓志从或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支付维修费的责任,如系在交付后损坏,原告舜天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 邓志从将案涉车辆交付给舜天公司进行维修,原、被告三方签订服务协议,双方应按照服务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于案涉车辆发动机损坏的时间及损坏责任问题,本院分析如下:1、案涉车辆交付原告时,双方并未发现发动机存在任何损坏,亦未发现存在机油泄露状况。如发动机此时已经破损并机油泄露,原告作为专业维修机构不可能发现不了。2、在邓志从与原告客服人员2021年8月2日上午的微信聊天中,原告客服人员明确告知邓志从发动机经检查并无大问题。可见发动机损坏的时间应在此时之后。3、大地保险公司定损人员在与原告定损时,原告亦未发现发动机存在破损。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舜天公司在接车后履行修理合同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案涉车辆发动机损坏,舜天公司应当对案涉车辆发动机损坏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邓志从和大地保险公司支付发动机更换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施救费用已由大地保险公司支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施救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发动机损坏的责任在于原告舜天公司,原告应承担被告邓志从因无法使用案涉车辆而发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但鉴于原告为车辆更换了新的发动机,且邓志从未就此费用举证,根据损益相抵原则,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发动机更换需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发动机变更手续,故邓志从要求舜天公司向其交付发动机合格证等相关材料,并配合邓志从办理发动机变更登记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苏舜天元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江苏舜天元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反诉原告邓志从交付发动机合格证等相关材料,并配合反诉原告邓志从办理发动机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反诉原告邓志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57元(原告江苏舜天元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578.5元,由原告江苏舜天元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原告邓志从预交),由反诉原告邓志从负担10元,反诉被告江苏舜天元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江苏舜天元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62×××18,被告邓志从账号:62×××26)。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录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 裁判日期 | 2021-12-16 |
| 发布日期 | 2022-02-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