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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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安徽鸿展旅游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淮南恒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安徽恒大高科农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寿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鸿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皖公司立即支付车辆租赁费627152.68元及利息(以627152.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恒大农业公司承担上述付款金额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恒皖公司、恒大农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恒皖公司因寿县空港时代新城项目需要,在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租用了鸿展公司多辆大客车、中巴车及小客车。双方参照恒大旅游集团安徽公司2020-2021年度车辆租赁合同(恒旅皖租合字2011.17】067)租车价格对账后,恒皖公司应支付鸿展公司车辆租赁费627152.68元。从第一次对账确认至今已经过去5个多月,恒皖公司没有支付过车辆租赁费,鸿展公司多次催促支付租赁费,恒皖公司均称无钱可付。 鸿展公司认为,恒皖公司使用了租赁的车辆,双方对账进行了确认,恒皖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租赁款项。恒大农业公司作为恒皖公司的股东,应在其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鸿展公司与恒皖公司约定参照《恒大旅游集团安徽公司2020-2021年度车辆租赁合同》进行车辆租赁。经双方对账确认,2021年5月19日至2021年9月16日,恒皖公司租赁鸿展公司车辆租赁费共计627152.68元,鸿展公司向恒皖公司出具了相应的税费发票。恒皖公司对上述车辆租赁费未能支付。 另查明:恒皖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恒大农业公司为恒皖公司的股东,恒大农业公司未足额出资。 本院认为:恒皖公司、鸿展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恒皖公司租赁鸿展公司的车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车辆租赁费的义务,故鸿展公司诉请恒皖公司支付双方经过结算拖欠的租赁费627152.68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应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23日起承担拖欠租赁费的利息。又由于恒大农业公司作为股东未缴出资,鸿展公司要求恒大农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淮南恒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鸿展旅游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费627152.68元,并从2021年11月2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款付清时止; 二、安徽恒大高科农业有限公司对淮南恒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安徽鸿展旅游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2元(安徽鸿展旅游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036元,由淮南恒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录 附二:本院案款账户 户名:寿县人民法院其他案款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寿县支行。 账号:10×××86。 |
| 裁判日期 | 2021-12-20 |
| 发布日期 | 2022-02-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