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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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惠生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长沙科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湖南惠生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科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999.44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25999.4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科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73.2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8873.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科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73.2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8873.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科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73.2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8873.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科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73.2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8873.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六、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科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23.92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323.9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七、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科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23.92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323.9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八、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科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4.64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774.6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九、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科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4.64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774.6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十、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科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4.64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774.6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十一、驳回原告长沙科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409元,由被告湖南惠生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711元、被告丁**承担120元、被告于**承担120元、被告蔡*承担120元、被告刘**承担120元、被告吴*承担73元、被告石**承担73元、被告马**承担24元、被告黄*承担24元、被告董**承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11-23 |
发布日期 | 2022-02-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