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
临沂中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
临沂中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富通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华盛江泉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000万元以及截止到2021年4月20日的欠息33001.55元,以后自2021年4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红日化工公司、中盛金属公司、中疆房地产公司、富通农牧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华盛江泉公司、红日化工公司、中盛金属公司、中疆房地产公司、富通农牧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华盛江泉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与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20年117261法借字第012号的《齐鲁银行借款合同》,贷款金额4000万元整,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利率按年0.6%计算。同时,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与红日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20年117261法保字第012-1号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与中盛金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20年117261法保字第012-2号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与中疆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20年117261法保字第012-3号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与富通农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20年117261法保字第012-4号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约定:红日化工公司、中盛金属公司、中疆房地产公司、富通农牧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目前,华盛江泉公司在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的贷款已逾期。为维护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华盛江泉公司辩称,(一)在贷款合同到期前,华盛江泉公司与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就贷款的续展问题进行了协商,因红日化工公司不同意继续提供担保而未果。(二)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要求的罚息,复息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在中盛金属公司,中疆房地产公司、富通农牧公司同意为该笔业务继续提供担保的情况下,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并未对该笔业务进行续展,存在一定过错。故对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要求的罚息、复利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所要求的复利、罚息依法不应支持。

红日化工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中盛金属公司、中疆房地产公司、富通农牧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20年3月20日,借款人华盛江泉公司(甲方)与贷款人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20年117261法借字第012号的《齐鲁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利率为年利率0.6%,按半年结息,结息日为2020年8月20日和2021年1月20日,到期结清本息,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与本合同贷款利率同步调整,在本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含到期日),乙方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实际天数以及本合同约定的计、结息频率计收复利;超过本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的,乙方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实际天数按月计收复利。

2020年3月26日,红日化工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载明:同意红日化工公司为华盛江泉公司在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办理的4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

2020年3月20日,债权人(乙方)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与保证人(甲方)红日化工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20年117261法保字第012-1号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合同编号为2020年117261法借字第012号的《齐鲁银行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红日化工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查询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税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

2020年3月19日,中盛金属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载明:同意中盛金属公司为华盛江泉公司在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办理的4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20年3月20日,债权人(乙方)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与保证人(甲方)中盛金属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20年117261法保字第012-2号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合同编号为2020年117261法借字第012号的《齐鲁银行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中盛金属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查询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税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三年止。

2020年3月19日,中疆房地产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载明:同意中疆房地产公司为华盛江泉公司在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办理的4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20年3月20日,债权人(乙方)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与保证人(甲方)中疆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20年117261法保字第012-3号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合同编号为2020年117261法借字第012号的《齐鲁银行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中疆房地产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查询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税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三年止。

2020年3月19日,富通农牧公司的股东出具股东决定,载明:同意富通农牧公司为华盛江泉公司在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办理的4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20年3月20日,债权人(乙方)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与保证人(甲方)富通农牧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20年117261法保字第012-4号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合同编号为2020年117261法借字第012号的《齐鲁银行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富通农牧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查询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税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三年止。

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于2020年3月30日向借款人华盛江泉公司发放了4000万元贷款。

截至2021年4月20日,借款人华盛江泉公司尚欠贷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33001.55元。

本院认为,2020年3月20日,借款人华盛江泉公司与贷款人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20年117261法借字第012号的《齐鲁银行借款合同》、债权人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与保证人红日化工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20年117261法保字第012-1号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债权人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与保证人中盛金属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20年117261法保字第012-2号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债权人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与保证人中疆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20年117261法保字第012-3号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以及债权人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与保证人富通农牧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20年117261法保字第012-4号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担保人出具了股东决定或董事会决议,同意为本案所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履行了相关程序,故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于2020年3月30日向借款人华盛江泉公司发放了40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华盛江泉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要求华盛江泉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各保证人红日化工公司、中盛金属公司、中疆房地产公司、富通农牧公司亦未按照《齐鲁银行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起诉要求红日化工公司、中盛金属公司、中疆房地产公司、富通农牧公司对主债务人华盛江泉公司欠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33001.55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及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0.6%上浮50%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临沂中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富通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临沂中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富通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了担保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9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临沂中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富通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7-06
发布日期 2022-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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