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龙口市桑园煤矿有限公司
龙口市兴隆贸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审原告龙口市桑园煤矿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煤炭款人民币71790.42元及利息(利息以71790.42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始到付款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截止到2014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煤款71790.42元。原告多次向其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显示,截止到2015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576.50元,之后2016年6月份被告给付了原告20万元货款,2016年8月份、9月份被告又到原告处拉煤,共计147213.92元,原告也给被告开具了147213.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被告交付的20万元货款兑除,2016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71790.42元(124576.50元+147213.92元-200000元)。被告对2015年12月欠原告货款124576.50元不认可,被告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只提供了其自己的会计记账凭证和开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没有提供被告欠其款项的证据或欠其款项应付的货物凭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2015年12月被告欠原告货款124576.50元不正确。被告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证据显示,2016年6月份被告给付了原告20万元货款,2016年8月份、9月份被告又到原告处拉煤,共计147213.92元,与被告交付的20万元货款兑除,2016年9月原告尚欠被告52786.08元(200000元-147213.92元),之后,原告的会计也给被告出具了一张对账单与被告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证据显示数额一致。另查明,龙口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5日作出龙政办法【2020】7号文件《龙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桑园煤矿和洼东煤矿关闭退出工作的通知》,文件要求:2020年3月31日前,完成矿井闭坑工作,职工分流安置结束;2020年6月30日前,资产处置完毕;2020年12月31日,企业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71790.42元,只提供了其自己的会计记账凭证和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没有提供被告欠其款项的证据或欠其款项应付的货物凭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自2016年9月之后,再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因此诉讼时效应自桑园煤矿主张权利时起算,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5日判决:驳回原告龙口市桑园煤矿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5元,减半收取计797.50元,由原告龙口市桑园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证据1、2011年9月26日增值税发票、桑园煤矿出售煤炭过磅单及由拉货司机签名的过磅单一宗。证明2011年桑园煤矿为被上诉人开具数额为680004元的发票一张,被告按发票数量拉煤1133.34吨。2、2012年4月26日增值税发票、桑园煤矿出售煤炭过磅单及由拉货司机签名的过磅单。证明2012年4月桑园煤矿为被上诉人开具数额为250020元的发票一张,被告按发票数量拉煤416.7吨。3、2014年5月26日增值税发票、桑园煤矿出售煤炭过磅单及由拉货司机签名的过磅单一宗。证明2014年5月桑园煤矿为被上诉人开具数额为400003.2元的发票一张,被告按发票数量拉煤1111.12吨。4、2014年6月26日增值税发票、桑园煤矿出售煤炭过磅单及由拉货司机签名的过磅单一宗。证明2014年6月桑园煤矿为被上诉人开具数额为110000.6元的发票一张,被告按发票数量拉煤3055.56吨。5、2015年10月9日增值税发票、桑园煤矿出售煤炭过磅单及由拉货司机签名的过磅单一宗。证明2015年10月桑园煤矿为被上诉人开具数额为64552.5元的发票一张,被告按发票数量拉煤226.5吨。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桑园煤矿于2011-2015年共向兴隆贸易销货,合计价款2494581.3元。扣除兴隆贸易给付的货款2370004.8元,截止到2015年10月,兴隆贸易尚欠桑园煤矿124576.5元。另结合一审查明兴隆贸易对2016年先交付20万,后收到147213.92元煤炭之事实,并认可我方尚欠其52786.08元,那么2015年的欠款与2016年的余款兑除即124576.5-52786.08=71790.42元,与我方记账明细完全相符,故被上诉人兴隆贸易尚欠上诉人桑园煤矿货款71790.42元之事实已清楚明了,上诉人之诉请理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五份证据,证据的落款时间均在一审开庭之前,不属于新的证据。根据证据上所载明的司机签名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的司机。所以对上诉人提交的五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上诉人提交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发票在经营中不能作为欠款的证据,所以我方对上诉人的申请不认可。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其货款71790.42元,只提供了其自己的会计记账凭证和开具给被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没有提供欠其款项的证据或欠其款项应付的货物凭证。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而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于法不悖。本案二审时,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但其提交的出售煤炭过磅单系自己制作并无被上诉人签名或盖章;其提交的拉货司机签名的过磅单中,多数只签了姓而无姓名全称,少部分签有姓名全称但也难以辨认,并且上诉人均不能证明签字的人为被上诉人司机。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提交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被上诉人2011-2015年度对上诉人开具的发票进行抵扣的相关证据。而根据2020年修正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规定,其申请调取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从另一角度看,根据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偿还截止到2014年9月前欠的煤款71790.42元及利息。上诉人称,截止到2015年12月被上诉人尚欠货款124576.50元,2016年6月份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2016年8月份、9月份又到上诉人处拉煤147213.92元。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如上诉人所称的“截止到2015年12月被上诉人尚欠货款124576.50元”属实,那么,被上诉人2016年6月份支付20万元货款时双方并未约定该款为预付款,也未约定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因此应先清偿该笔2015年12月前的欠款124576.50元。现上诉人起诉主张被上诉人偿还截止到2014年9月前欠的煤款71790.42元及利息,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上诉人龙口市桑园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0-29
发布日期 2022-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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