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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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202民初2811号 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 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会计。 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明、金蕾、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9119.18元,逾期付款利息978542.71元(按照年利率6%自2009年7月16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18日,继续主张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合计2607661.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平安佳苑项目Ⅲ-A标段、Ⅱ-B标段、Ⅴ标段、40#楼内外装饰工程、道路工程Ⅰ标段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完成了平安佳苑1#楼、3#楼、5#楼、12#楼、16#楼、20#楼、24#楼、30#楼、55#楼、56#楼、57#楼工程,后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1790213.17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工程款1629119.18元,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 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欠付工程款无争议,但导致未支付的原因在于原告方。原告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且给被告造成损失。由于存在违法转包,实际施工人与原被告之间发生多起诉讼案件,导致款项未能支付。被告方同意在扣除已生效判决被告方承担的金额外,剩余部分可以支付,不同意支付利息。 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1份、证据三、《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12页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或反驳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2018)宁03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马英祺支付材料差价571764.40元并承担利息253520.30元,本息合计825284.70元。 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马英祺支付的材料差价本息825284.70元是否应从本案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629119.18元中扣除,具体分析如下: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3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其中针对案涉工程调整材料差价问题已确认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同审核单位经审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仅对增加变更工程量的造价调整了材料差价,对合同内工程的材料差价没有审定,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约定及相关文件规定,案涉工程合同内工程也应一并进行材料差价调整,故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马英祺支付的材料差价571764.40元及利息253520.30元不应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29119.1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中,约定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支付进度款约65%,工程竣工时付工程款70%,余款扣除3%的保修费后壹年内付清”。案涉工程最终于2013年10月11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按上述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前,故原告以最后报送验收备案日期2009年7月16日为起始按年利率6%的标准诉求的逾期利息978542.71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18日),本院调整为472987.60元【1629119.18×6%÷360天×1742天(2014年10月11日至2019年7月18日)=472987.60元】。原告继续主张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诉求,因本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自2019年7月19日之后的利息本院确认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29119.18元、利息472987.60元(截止2019年7月18日);自2019年7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支付; 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1元,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150元。 审判员宋翠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炳蔚 附: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4-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