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苏州维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绍兴市柯桥鼎昌贸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苏州维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900元。

原告苏州维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1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原告制作之送货明细1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具体往来;

3、发票3页,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方按约开具相应的发票,共计金额为123,150元;

4、付款凭证1页,证明被告支付了2,250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120,900元。

被告绍兴市柯桥鼎昌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州维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柯桥鼎昌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发生第一笔交易往来(未签订书面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学助剂,金额为45,000元。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给付货款。2020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高温均染剂8,000Kg,合同金额120,000元。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60天,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分批次向被告供货。至2020年12月10日止,原告合计供货计78,150元,但被告仅于2020年12月10日支付货款2,250元。因尚余货款120,900元(45,000元+78,150元-2,250元=120,9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遂未再按《销售合同》约定继续向被告供货。同时就上述货款,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其中:2020年3月18日,金额75,600元;2020年3月24日,金额45,000元;2020年12月22日,金额2,550元)。此后双方再未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亦未再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因催要无果,遂致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苏州维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柯桥鼎昌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未能给付清结货款致本次诉讼,责任在被告,其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同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合理期间内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其行为可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之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苏州维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绍兴市柯桥鼎昌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市柯桥鼎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苏州维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货款120,9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66。)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1,359元,诉讼保全费1,1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04元,由被告绍兴市柯桥鼎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绍兴市柯桥鼎昌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周亦奕应负担的3,10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苏州维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2021-09-14
发布日期 2022-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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