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中山龙族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娜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龙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娜菲公司关于“龙族公司退还保证金50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娜菲公司关于“龙族公司开具货款5830667元等额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娜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娜菲公司在2020年5月20日之后未依约履行熔喷布采购义务的违约事实审查不清,选择性地遗漏了《熔喷布长期订购合作协议书》后期未能履行的真实原因,判决错误。根据龙族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龙族公司曾三次催促娜菲公司履行熔喷布采购义务,但娜菲公司均未作出采购的明确意思表示,足以证实双方在2020年5月20日之后未再进行熔喷布交易系因娜菲公司单方拒绝履行合同约定采购义务所致。2.一审判决认定龙族公司应向娜菲公司返还保证金5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龙族公司与娜菲公司订立的《熔喷布长期订购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保证金1000万元(娜菲公司实际支付500万元)具有双重属性。一是具有履约担保的性质,即娜菲公司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的采购义务时,应当承担保证金被没收的后果;二是具有违约金的属性。双方约定如娜菲公司违反足量足期采购熔喷布产品的约定义务,应承担保证金不予返还的后果,符合违约金的功能和作用。(2)娜菲公司已严重违约,依据《熔喷布长期订购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其诉请的返还保证金500万元,不应得到支持。而《熔喷布长期订购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的“若乙方未能向甲方足量足期采购熔喷布产品,甲方没收乙方保证金”亦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依旧对缔约双方产生拘束力,本案保证金500万元不符合法定及约定的返还条件。(3)针对娜菲公司返还保证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龙族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娜菲公司的实际履约情况进行抗辩即可实现对娜菲公司该项诉求的否定,并不必然通过反诉的方式来实现。(4)一审判决已超出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范围。根据娜菲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其诉请返还保证金500万元的事实和理由是认为龙族公司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龙族公司在一审中围绕娜菲公司单方拒不履行采购义务构成违约,从而其诉请的保证金不符合退还条件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答辩和举证。而一审判决无视当事人双方的诉辩观点,以合同终止为由对案涉保证金500万元进行处理。3.一审法院对案涉货款等额增值税发票的开具相关事实疏于审查。关于娜菲公司第5项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龙族公司已明确已按约定向娜菲公司开具货款3,482,225元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且已将该发票交付给娜菲公司,一审法院并未向娜菲公司核实已收取发票的情况,反而适用证明责任规则作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认定。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娜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5月20日后双方不再发生熔喷布交易,《熔喷布长期订购合作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属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以实际履行的形式对《熔喷布长期订购合作协议书》约定“款到发货”变更为“货到付款”。龙族公司未履行发货义务及5月12日所发货质量不合格,构成违约。2.一审判决认为保证金500万元担保的期限三个月已届满,龙族公司应退还娜菲公司正确。3.一审法院对案涉货款等额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法律事实认定清楚,于法有据。 娜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娜菲公司与龙族公司签订的《熔喷布长期订购合作协议书》;2.判令龙族公司退还保证金500万元;3.判令龙族公司退还货款3万元;4.判令龙族公司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0年11月6日合计537元);5.判令龙族公司向娜菲公司开具娜菲公司已付货款5,860,667元等额增值税发票;6.判令龙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3日,龙族公司、娜菲公司签订《熔喷布长期定购合作协议书》,约定:娜菲公司长期向龙族公司购买规格为BEF99级25g、175mm熔喷布,龙族公司承诺生产线正常生产情况下第一个月1至2吨/天向娜菲公司供货,第二个月3至4吨/天向娜菲公司供货,第三个月4至5吨/天向娜菲公司供货;娜菲公司在协议签订当日向龙族公司支付1000万元保证金,用于保证娜菲公司向龙族公司持续三个月购买熔喷布,若娜菲公司未能向龙族公司足量足期采购熔喷布,龙族公司有权没收上述保证金;龙族公司出售给娜菲公司的熔喷布价格为43万元/吨,其中25万元由龙族公司提供发票,另外18万元由娜菲公司支付现金给龙族公司,货款按照娜菲公司提货数量结算,龙族公司收到货款后再发货;龙族公司、娜菲公司因该协议履行产生纠纷的,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娜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协议签订后,娜菲公司于2020年5月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方式五次支付龙族公司保证金合计500万元。2020年5月9日至5月20日期间,龙族公司向娜菲公司发货熔喷布情况如下:9日1587.6千克、10日863.5千克、11日1033.7千克、12日1013.5千克、13日1210.1千克、14日1222.7千克、15日1330.1千克、16日1209.3千克、17日1222.9千克、18日1461.4千克、19日1490.2千克、20日1297.4千克;娜菲公司在龙族公司发货的第二天或者第三天收到上述货物,其中龙族公司于5月12日发货熔喷布1013.5千克因检测不合格,娜菲公司于5月13日退还龙族公司,扣除该批次退货,双方交易的熔喷布合计为13929.2千克,除了9日供货熔喷布1587.6千克按单价33万元/吨计算货款之外,其他供货熔喷布按单价43万元/吨计算货款,总货款合计为583.0667万元。娜菲公司支付龙族公司款项586.0667万元,其中583.0667万元为货款。2020年5月20日之后,娜菲公司与龙族公司没有再进行熔喷布交易,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娜菲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向龙族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龙族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第一个月每天1至2吨供货量向其提供熔喷布、未严格自己的合同义务、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为由要求解除《熔喷布长期定购合作协议书》并提出龙族公司应退还保证金500万元等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熔喷布长期定购合作协议书》对合同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但从合同条文意思来看,本案合同的履行期限应该为3个月。现涉案《熔喷布长期定购合作协议书》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即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保证金500万元属于履约担保性质,娜菲公司、龙族公司双方未约定该保证金为违约金,龙族公司认为娜菲公司未依约履行购买义务而要求娜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因未提起反诉,应当另循途径解决。根据审理查明情况,娜菲公司已支付全部货款且多支付给龙族公司3万元,龙族公司应予返还娜菲公司多支付的3万元。娜菲公司诉求对500万元保证金自2020年10月26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依据不足,故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龙族公司继续占用娜菲公司资金无合法依据,酌定龙族公司应支付自娜菲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至于娜菲公司提出龙族公司向其开具已付货款等额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娜菲公司与龙族公司在涉案《熔喷布长期定购合作协议书》未约定开具并提供发票的具体时间,但开具并提供发票给买受人亦为买卖合同另一方即出卖人的附属合同义务之一,亦为出卖人的法定义务,即龙族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出具双方已完成交易熔喷布的583.0667万元货款的等额发票,并交付给娜菲公司。龙族公司提出其已开具上述等额发票,并交付给娜菲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证明责任。判决:1.中山龙族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广东娜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500万元及支付自2021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中山龙族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广东娜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多支付的货款3万元及支付自2021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中山龙族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开具货款583.0667万元的等额增值税发票并交付广东娜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4.驳回广东娜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13.76元,由中山龙族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龙族公司向本院提供二组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31张。拟证明龙族公司已开具3,482,22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娜菲公司。2.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99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通过抗辩的方式能够直接对抗娜菲公司关于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无需反诉或另诉。娜菲公司质证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2021年11月3日,娜菲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山龙族与娜菲二审案件庭后核实回复函》,称娜菲公司向龙族公司支付款项合计10,860,667元,其中8,419,827元转至对公账户,2,440,840元转至陈雪梅私人账户,已收到龙族公司出具的3,482,225元的发票,但仍有7,348,442元的款项未开具发票。故,本院对娜菲公司已收到3,482,225元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熔喷布长期定购合作协议书》约定:…熔喷布产品价格因中石化市场价格波动,如上下浮动在10%以内,甲方仍按43万元/吨结算给乙方。若中石化市场价格浮动变化超过或低于10%,甲方给乙方的供货价格需另行商议但不能低于38万元每吨。2.2020年11月10日,龙族公司向娜菲公司发出《对〈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复函》,称娜菲公司认为龙族公司未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并认为娜菲公司未按约履行足量采购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要求退还保证金5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龙族公司与娜菲公司签订的《熔喷布长期定购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熔喷布长期定购合作协议书》合同期是否届满;2.龙族公司是否应退还娜菲公司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3.龙族公司应否开具相应货款增值税发票交付娜菲公司。 关于焦点一,龙族公司与娜菲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的《熔喷布长期定购合作协议书》,对合同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但从合同条文内容来看,该合同的履行期限应为3个月。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熔喷布长期定购合作协议书》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恰当。 关于焦点二,涉案《熔喷布长期定购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二项约定的保证金未明确具有违约金性质,娜菲公司、龙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已承认属于履约性质的保证。因此,该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而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是确保履约的一种财力担保,具有实践性,必须以交付为生效条件。龙族公司主张《熔喷布长期定购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保证金兼具履约担保、惩罚性和赔偿性的属性,属于违约金,理据不足,不予采信。 本案《熔喷布长期定购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货款”约定:按乙方(娜菲公司)提货数量结算,款到发货。但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既存在“款到发货”也存在“货到付款”的交易方式,并未严格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且双方对“款到发货”“货到付款”的履行方式均未提出异议。据此,应理解为,双方对付款、发货顺序同意无需依照协议约定严格执行,可以根据实际履行情况来调整。从现有证据看,在2020年5月21日至23日期间,龙族公司曾三次征询娜菲公司是否发货,娜菲公司回复待龙族公司过来协商后再发货,但双方协商未果,以致《熔喷布长期定购合作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综合全案,造成《熔喷布长期定购合作协议书》在合同期内无法全部履行,存在不可归责于一方的情形,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定龙族公司与娜菲公司对《熔喷布长期定购合作协议书》在合同期内无法全部履行,各承担50%责任。即龙族公司应退还娜菲公司保证金250万元及支付自娜菲公司起诉之日起(2021年1月4日)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认为保证金500万元应予全部退还不妥,予以调整。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开具增值税发票是销售方的法定义务,作为一般纳税人的卖方应向买方交付增值税发票,属税法调整范畴,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审查的是合同关系,且本案《熔喷布长期定购合作协议书》并未约定卖方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故对于涉案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娜菲公司可通过相关途径予以救济。娜菲公司要求龙族公司向其开具已付货款5,860,667元等额增值税发票的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为龙族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出具双方已完成交易熔喷布货款5,860,667元的等额发票,并交付给娜菲公司不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中山龙族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1521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1521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1521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山龙族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广东娜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250万元及支付自2021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四、驳回中山龙族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13.76元,由广东娜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506.88元,中山龙族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506.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13.76元,由广东娜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506.88元,中山龙族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506.88元。中山龙族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47013.76元,应由本院向其清退23506.88元,广东娜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补缴23506.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 裁判日期 | 2021-11-22 |
| 发布日期 | 2022-02-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