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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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碚区大贵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 四川秉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法院 |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原告北碚区大贵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与被告四川秉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1年11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秉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碚区大贵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2021年11月12日前的租金221633元,维修保养费、下车费700.46元。 三、被告四川秉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碚区大贵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归还凹槽方钢34344.6米、钢丝绳426条;实际归还部分,按照凹槽方钢0.05元/米分别计算维修费及下车费;不能归还部分,则按凹槽方钢15元/米,钢丝绳10元/条支付赔偿款。 四、被告四川秉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归还上述第三项租赁物资或实际支付赔偿款之前,从2021年11月13日起,以未归还或未赔偿的凹槽方钢为基数,按0.013元/米/天的标准向原告北碚区大贵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支付占有使用费至实际归还之日或实际支付赔偿款之日止。 五、被告四川秉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碚区大贵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2163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 六、被告张**、余*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北碚区大贵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0.13元,保全费1625元,共计3935.13元,由被告四川秉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
裁判日期 | 2022-01-10 |
发布日期 | 2022-02-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