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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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航星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太极集团重庆涪陵制药厂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航星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涪陵制药厂支付原告工程款1507896.11元,并支付从2020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太极集团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从判决之日起原告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涪陵制药厂签订关于太极新村职工宿舍一期项目《塑料门窗、铝合金门窗及铝合金百叶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太极新村职工宿舍一期1、2、3、5#楼、1、2#商业部分塑料门窗、铝合金门窗及铝合金百叶交原告制作及安装;付款方式为整个项目防雷、节能、档案及综合验收通过支付15%并返还1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7年原告施工完成,已将合格的工程且工程资料移交被告涪陵制药厂,2019年4月2日工程已竣工验收。2020年10月9日,被告涪陵制药厂审定工程价款为7012575元,尚余1507896.11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涪陵制药厂为被告太极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涪陵制药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涪陵制药厂辩称,一、被告涪陵制药厂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未与涪陵制药厂协商一致,擅自提高工程款不含税价,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涪陵制药厂无法支付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系含税价,且明确约定了17%的增值税税率;2019年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将本案所涉的税率调整为13%;鉴于所涉税率已经下调,原告请求未付工程款中应将扣减税率差额部分作相应调整;二、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其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太极集团公司辩称,被告涪陵制药厂作为独立法人单位应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太极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重庆天豪门窗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航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涪陵制药厂签订太极新村职工宿舍一期项目《塑料门窗、铝合金门窗及铝合金百叶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涪陵制药厂将太极新村职工住房一期1、2、3、5#楼、1、2#商业部分塑料门窗、铝合金门窗及铝合金百叶交由原告制作及安装;工程量:1、2、3、5#楼塑钢门窗约15940平方米,1、2、3、5#楼、1、2#商业铝合金门窗(包含铝合金门窗内的百叶)约2060平方米,1、2#商业铝合金百叶约4280平方米,1、2、3、5#楼屋顶铝合金格栅270平方米;工程暂定合同价666.4万元,含17%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双方还约定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建设工程廉洁协议》,对工程的廉政建设作了要求。2017年5月,该安装工程开工。2019年4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涪陵制药厂。经双方财务对账,被告涪陵制药厂从2017年8月至2020年3月,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共计5504678.89元,原告均向其开具了发票。2020年10月9日,原告、被告涪陵制药厂及工程造价单位审定确认,该工程的审定金额为7012575元。因被告涪陵制药厂尚欠工程款1507896.11元未支付原告,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塑料门窗、铝合金门窗及铝合金百叶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廉洁协议、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财务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回单,被告涪陵制药厂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招标报价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航星实业公司与被告涪陵制药厂签订的《塑料门窗、铝合金门窗及铝合金百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涪陵制药厂将其太极新村职工住房一期项目的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及铝合金百叶的制作及安装交由原告承建,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内容受法律保护。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履行完承建义务,被告涪陵制药厂应按约定支付其工程价款。双方审定的工程总价款为7012575元,被告涪陵制药厂先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504678.89元,尚欠工程款1507896.11元。被告涪陵制药厂未向原告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涪陵制药厂支付所欠的工程款1507896.11元及从审定之日即2020年10月9日起算的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资金占用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涪陵制药厂辩解未足额付款的原因系国家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率作了调整,但事实上国家调整增值税发票税率系在2018年-2019年,而双方审定工程款为2020年10月,该金额为双方的结算金额,且按合同约定合同工程价款含发票税额,故被告涪陵制药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太极集团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太极集团公司虽系被告涪陵制药厂的母公司,但被告涪陵制药厂系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在该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涪陵制药厂的该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极集团重庆涪陵制药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航星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507896.11元,并支付从2020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原告重庆航星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太极集团重庆涪陵制药厂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重庆航星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72元,减半收取91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4186元,由被告太极集团重庆涪陵制药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9-27 |
| 发布日期 | 2022-02-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