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2-02-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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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经审查查明,2016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民终9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民卡电邮应向交通银行番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8976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浩德化工、民卡电子、软联科技、裕建贸易、筑波贸易、光时代科技、仪强环保、陈家越、王辉玲、刘瑞图、李春源对民卡电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上述判决已生效。2017年3月29日,交通银行番禺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即(2017)粤0113执2221号案。2019年2月28日,交通银行番禺支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粤0113执恢204号,2020年8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该案尚未执结完毕。

2020年7月27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平安资产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包含(2017)粤0113执2221号案对民卡电邮等人的债权等债权资产(以《债权转让清单》为准)转让给平安资产。2021年2月19日,交通银行番禺支行出具《债权转让证明》确认上述债权转让事宜。2020年12月23日,交通银行番禺支行与平安资产在《羊城晚报》上登报《资产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并于2021年7月23日向民卡电邮等人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上述债权转让事项。2021年7月16日,平安资产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7)粤0113执2221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交通银行番禺支行将包含(2016)粤01民终9493号《民事判决书》对民卡电邮等人的债权转让给平安资产,并已通知债务人民卡电邮等人上述债权转让事项。上述债权转让已得到原债权人的书面确认,平安资产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变更为(2017)粤0113执2221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粤0113执2221号、(2019)粤0113执恢204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变更为深圳市招商平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2021-11-05
发布日期 2022-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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