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成都鸿腾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凉山州玉华酒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鸿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将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改为:以本金762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8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以本金562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0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上诉费由玉华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鸿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是从2018年7月28日起算,但一审判决中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7月1日。一审中鸿腾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可以证实案涉货物最后一批于2018年7月28日全部交付并产生相应货款。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玉华公司应于当天支付全部款项,逾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此时间节点计算违约金。2.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20年6月30日对账后,玉华公司于2020年8月22日支付的20000元系用于抵扣货款,则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为:以本金762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8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以本金562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0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玉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鸿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玉华公司支付鸿腾公司剩余货款76200元(大写:柒万陆仟贰佰元整),并以762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十二向鸿腾公司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6日,玉华公司(甲方)与鸿腾公司(乙方)签订了《成都鸿腾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供货“有机燕麦酒单支盒”1200个,“燕麦酒30单支盒”12000个;甲方先付15000元定金,2017年7月30日先交600件货时再付65000元,余款发货前付清;若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以每日万分之十二违约金赔偿给乙方。2017年7月19日,双方将价款分别更改为单价12.5元,单价9.5元,总价变更为129000元,双方重新签订了正式合同。双方于2020年6月30日对账确认,鸿腾公司为玉华公司供货有机燕麦酒单支盒1200个,单价12.5元,金额15000元;有机燕麦酒30单支盒12000个,单价9.5元,金额114000元,总金额小计129000元;玉华公司2017年7月21日支付预付款15000元、2017年8月8日支付22800元、2017年8月11日支付了15000元;玉华公司共支付了52800元货款,还有76200元未付。

一审另查明,2020年8月22日,玉华公司向鸿腾公司支付了20000元,鸿腾公司主张该款系欠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玉华公司与鸿腾公司签订的《成都鸿腾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鸿腾公司依约向玉华公司提供了货物,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玉华公司主张鸿腾公司未按要求提供货物及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若其确有证据能够证明可以另案提起诉讼。对于欠付货款的金额,双方于2020年6月30日对账确认尚欠货款76200元未付,2020年8月22日玉华公司再支付了20000元。对于该款项鸿腾公司称系支付的欠款利息,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但双方在对账确认的应付金额中未包含该逾期金额,鸿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玉华公司主张过逾期违约金。故一审法院认为玉华公司于2020年8月22日支付的20000元应用于扣减货款,故玉华公司欠付鸿腾公司的货款金额为56200元。对于逾期违约金,双方合同中约定按日万分之十二计算,年利率高达43.8%,故一审法院仅支持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对于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虽双方约定货款应交货前付清,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明确具体的交货时间,故一审法院仅支持从双方对账次日即2020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违约金。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玉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鸿腾公司货款56200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本金562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鸿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53元,由玉华公司负担683元,鸿腾公司负担170元。

二审中,鸿腾公司、玉华公司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双方认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鸿腾公司提交证据:2018年7月28日下午13点56分杨大勇和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玉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页,拟证明鸿腾公司最后一次发货时间是2018年7月28日。经质证,玉华公司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从内容上也不能看出是指案涉合同所涉及的包装盒,而且双方有7400元的来往款,不排除双方可能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不能达到鸿腾公司的证明目的。

玉华公司提交证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页、杨大勇微信主体信息1页、2021年3月9日杨大勇与何玉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页,拟证明鸿腾公司的杨大勇曾向玉华公司催款,但并不包含违约金。微信聊天记录内提到的余款就是案涉合同所欠款项,对账单上是7万多,但是在2020年8月22日何玉华支付了杨大勇20000元,扣除20000元后还剩余5万多,双方在签对账单就已经对违约金抹除了,所以什么时候交货什么时候签收并不影响本案结果,双方对违约金另行达成了一致。经质证,鸿腾公司认为:认可该证据的三性,但是不能达到鸿腾公司的证明目的。首先,玉华公司对账单名称上明确的是2017年至2018年7月。其次,杨大勇在催款过程中要求支付余款,虽然没有要求支付利息,但是也没有明确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而且杨大勇也没有权利代表公司作出是否放弃主张利息的表示。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玉华公司对于鸿腾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从该证据的内容上并不能看出聊天中所提及的包装盒是否系案涉合同项下的包装盒,不排除双方间可能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本院不予采纳。因鸿腾公司对于玉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表示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将在其后阐述。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鸿腾公司、玉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鸿腾公司提交的2018年7月2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仅提及“酒盒已发货”,但并未明确表述为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包装盒,从而不能证明鸿腾公司所提案涉货物最后一批的交货时间为2018年7月28日的主张。若按照鸿腾公司的主张,其已于2018年7月28日交付最后一批货物,但双方却是在2020年6月30日完成对账确认,中间间隔约两年,且玉华公司至今未支付完全部货款。即便双方以现实行为改变了原合同约定的先款后货的交易方式,但鸿腾公司在完成全部交货义务后约两年后才与玉华公司完成对账确认,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因鸿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应由鸿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2020年8月22日玉华公司支付的20000元是否是鸿腾公司所称系支付的欠款利息,一审法院已充分论证,本院予以确认且并无补充。

综上所述,鸿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成都鸿腾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2022-01-10
发布日期 2022-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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