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2-02-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金宝隆光纤电子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金宝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对本案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金宝隆公司虽然未取得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以下简称“37号”)1层101室部位管养维修间(西南角的一间,以下简称“101室”)的产权,但已取得XX号XX幢XX室外的全部房屋的产权。金宝隆公司系37号全体业主,对于37号建筑物内专有部分以外的101室部分享有使用管理权,101室也非建筑区划内的物业服务用房。金宝隆公司要求处理的是37号自身建筑物内部的事情,诉讼请求并不涉及小区全体业主利益,因此金宝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被上诉人中铁上海XX公司辩称:金宝隆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金宝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铁上海XX公司立即腾退其占用的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1层101部位管养维修间(西南角的一间)。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裁定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定理由等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海金宝隆光纤电子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XX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中铁上海XX公司。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举证情况,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金宝隆公司未取得101室产权及101室从最初规划至今的实际使用情况,认定101室系公共部位,应归全体业主共有,而非金宝隆公司所有或者仅37号业主共有,该认定于法有据。因金宝隆公司要求中铁上海XX公司腾退101室的请求涉及全体业主的利益,故金宝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零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裁判日期 2022-01-28
发布日期 2022-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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