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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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精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开封元通纺织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尉氏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元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6月24日签订的棉纱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6月24日签订了棉纱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10吨纯棉纱,货物含税总价为8308000元,交货时间为8月10日前。原告向被告发货94.775吨后,因尉氏县遭受特大暴雨造成全县停水停电,车间无法生产,洪灾还没结束新冠疫情又一次造成全县封闭,人员车辆无法正常通行,原材料无法采购,导致企业停工停产,直接影响企业供货,无法正常履行合同,新一轮疫情再次开始,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精纶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已于2021年9月28日解除,现原告要求再次解除买卖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不可抗力因素并不存在,原告只是想通过该种方式免除自身的违约责任。原告是过错方,没有合同解除权。 为支持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5页及名片一张,原告向被告邮寄的通知函1页及邮寄详情5页,2021年7月20日尉氏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关于启动防汛Ⅳ级应急响应的通知,2021年7月23日尉氏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关于全面做好防汛救灾工作的通知(尉防指[2021]9号),2021年7月27日尉氏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指挥长令[2021]3号令,2021年8月2日开封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通告(2021年3号),2021年8月6日开封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关于调整尉氏县部分区域疫情风险等级的通告(2021年5号),2021年8月8日开封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关于调整尉氏县部分区域疫情风险等级的通告(2021年7号),2021年8月21日尉氏县防汛抗旱指挥部3号指挥长令,2021年8月22日新闻稿截图4页,2021年8月21日开封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关于调整尉氏县部分区域疫情风险等级的通告(2021年9号),2021年8月23日开封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关于调整尉氏县部分区域疫情风险等级的通告(2021年10号),2021年8月23日开封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关于有序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通知,2021年8月29日开封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启动防汛Ⅳ级应急响应新闻稿。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买卖合同、敦促函及邮寄记录、告知函及邮寄记录、律师函及邮寄记录。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10吨棉纱,原告应于2021年8月10日前交货至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原告仅向被告发货94.775吨。2021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敦促函,要求原告在收到该敦促函之日起30日内将剩余215.225吨棉纱交货至指定地点。2021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告知被告其因特大暴雨及新冠疫情影响无法正常履行合同,现在仍未完全复工复产,仍然无法供货。2021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 另查明,2021年7月20日,原告所在地尉氏县遭受特大暴雨。2021年8月8日起,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尉氏县全域执行防控区管理,暂停与外界人员往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24日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货94.775吨后,该合同实际已经不再履行,被告于2021年9月28日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该买卖合同,原告也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该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开封元通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精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2-01-04 |
发布日期 | 2022-02-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