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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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漯河康达实业有限公司 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漯河市昌利面粉有限公司 漯河市华翔塑胶有限公司 漯河市松源面粉厂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 法院 |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漯河市松源面粉厂、漯河市华翔塑胶有限公司、漯河市昌利面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漯河康达实业有限公司出面承认漯河市松源面粉厂在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该笔借款是其实际使用,并承诺,愿意承担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2013)源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全部还款责任,同意查封漯河康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土地。因此申请追加第三人漯河康达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漯河市松源面粉厂、漯河市华翔塑胶有限公司、漯河市昌利面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漯河康达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该案件的全部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漯河康达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裁判日期 | 2022-01-06 |
| 发布日期 | 2022-02-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