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发布于:2020-04-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登县支行
类型 民事调解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8)甘0121民初292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登县支行,住***。

法定代表人:董小川,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福俊,系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

被告王春元,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5日,甘肃省永登县武胜驿镇农民,现住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48年9月19日,甘肃省永登县武胜驿镇农民,现住永登县。系被告王春元父亲。

被告王纯良,男,汉族,出生于1967年1月31日,甘肃省永登县武胜驿镇农民,现住永登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登县支行与被告王春元、王纯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调解。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登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春元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8776.14元,利息22619.84元,本息合计71395.98元。(利息计算止2018年9月30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止本息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王纯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春元签订借款合同,向王春元发放贷款50000元,用途为养殖,可自助循环使用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10月7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需于结息日将应付未付利息存入合同约定的银行卡,该笔贷款由甘肃省永登县武胜驿镇新民村336号王纯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16日王春元在农行永登县支行取得第二次自助循环贷款5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经营,正常利率7.84%,超期利率10.192%,贷款到期日2014年3月15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多次进行了电话催收和上门催收,但借款人和担保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9月末尚欠本金48776.14元,利息22619.84元,本息合计71395.98元。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春元于2018年12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于2018年12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1395.9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王春元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登县支行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1395.98元,2018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待计。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登县支行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793元,由被告王春元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韦芳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号文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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